文 | 傅健慈
近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就“35+串謀顛覆政權案”批准林卓廷、梁國雄等11名被告就定罪及刑期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這一案件的法律進程,不僅是香港國安法實施以來最具指標意義的司法考驗,更為香港憲制秩序與法治精神提供了難得的釐清機會,彰顯司法獨立和法治公義。
界定犯罪構成要件
上訴法庭秉持高度審慎的態度,認定本案涉及五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足以構成批出上訴許可的理據。這項決定正正體現了香港司法體系在處理複雜憲制案件時的成熟與嚴謹,縱使下級法院的裁決在法律上站得住腳,但當案件觸及香港國安法與香港基本法的重大法律論點時,上訴法庭仍然願意將最終裁斷權交給終審法院,作出權威性的終極裁決。
上訴法庭認可的五個法律論點,均觸及香港國安法條文詮釋及立法會議員憲制職能等核心問題。
第一,涉及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顛覆國家政權罪”中“非法手段”的界定範圍。“非法手段”是否僅限於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抑或涵蓋其他形式的行為?這個問題直接關係到非武力手段是否可能構成顛覆行為,對日後同類案件的定罪門檻具有決定性影響。
第二,涉及立法會議員根據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審核財政預算案的權力,在何種情況下會從合法權力行使轉化為“顛覆”行為。香港基本法賦予立法會審核預算案的權力,乃是“一國兩制”下立法機關的重要憲制職能,但當這項權力被用作“無差別否決”以癱瘓特區政府運作,其憲制邊界何在?原審判詞中早已指出,香港基本法所設立的審核權力必須在行政主導體制下行使,不能違反香港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二條所確立的憲制秩序。如今終審法院將有機會就此作出最終權威裁決,釐清立法權力行使的憲制界線。
第三,涉及各被告在“35+串謀顛覆政權案”中的“連串行為”,比如組織、參與“初選”及簽署“承諾書”等行為,是否屬於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第(3)款中條文所明文禁止實施的顛覆罪“被禁行為”。上訴“法庭”表明,原審定罪乃基於整體證據,結論“無可詬病”,但終審法院仍有機會進一步闡明證據標準。
第四,涉及司法“不干預原則”與立法會職能,終審法院將審視“不干預原則”在本案中的適用性。法庭須界定財政預算案的審議是否屬單純的議會內務事務,以及司法機關何時有權干預立法機關的憲制功能。
第五,涉及觸發香港基本法機制是否具“特定顛覆意圖”,辯方將爭議意圖觸發香港基本法機制(如第五十至五十二條)是否構成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所指的非法顛覆意圖。終審法院將有機會就此確立更具體的適用原則。
充分尊重被告上訴權利
法治的真諦,不僅在於裁決的實體公正,更在於司法程序的完整與嚴謹。上訴法庭批准許可的決定,體現了對被告人上訴權利的充分尊重。終審法院裁決具有終局性和權威性。上訴法庭願意將涉及重大法律論點的案件提交終審法院,正是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有力保障,促進了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律體系的有機銜接。
(作者係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法治・教育科技促進會會長、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文章僅代表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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