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韓大元
自香港國安法實施以來,截至2025年3月1日,在所有相關法律下,涉嫌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的案件中,共320人被拘捕,186人及5家公司被檢控,161人及1家公司已被定罪,包括已被判刑或正等候判刑的個案。其中,91人及4家公司是就香港國安法下的罪行被檢控,76人被定罪。主要涉嫌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勾結外國勢力及從事恐怖活動等。
普通法精髓在於經驗與判例,通過五年來特區法院辦理的國家安全個案,我們可以觀察國安法實施的總體效果,特別是法院如何以國安法為依據尋求個案中自由與安全的合理平衡。香港國安法制定時社會各界普遍關注司法獨立原則是否受損,個別人預言“國安法實施之日就是司法獨立消失之日”。五年來香港國安法實施實踐表明,司法獨立不僅沒有受損,而且隨着法治環境的改善與秩序的恢復,人們對司法獨立仍抱有信心。香港的司法體系嚴格依照法律程序檢控、審理國安案件,積累代表性案例,為審理國安案件創造新的模式,豐富普通法傳統。
相稱性原則(比例原則)通常被特區法院適用於國家安全與人權之間的價值權衡。如區域法院在煽動罪相關的案件中,合理運用相稱性原則,在“譚得志案”中認為,煽動罪所用的字眼並非過於模糊,而“能因時制宜地由法庭作出闡釋和解讀”,並裁定“有關條例罪行是合憲,符合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條款和精神,以及是依法規定。”特區終審法院在“8·18流水式集會案”中為該原則在國安案件中的合理適用提供了指引,確立起不同於其他普通法管轄區的特質。在2019年8月18日,黎智英、吳靄儀等7名被告在未獲批准的情況下組織和參與維多利亞公園集會及之後的遊行,經審訊後被裁定觸犯“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此後上訴庭撤銷7人“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但維持“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被告一方上訴至特區終審法院,主張《公安條例》中相關條文不相稱地限制集會自由,同時認為應當採取英國最高法院在“Zigler案”和“Abortion Services案”判決中運用的“執行相稱性”原則,以判斷檢控、定罪決定是否不相稱地限制集會自由。
考慮到“一國兩制”下,香港特區普通法體系和英國司法體系的差異,香港特區終審法院並未採納英國最高法院在“Zigler案”和“Abortion Services案”判決中運用的“執行相稱性”原則。在英國法律體系下,法院無權直接宣告相關措施或法律無效,被宣告不符合人權的法律仍可能衍生出檢控和定罪決定,因此需要分別檢驗其是否符合相稱性原則。相比之下,香港特區法院依照基本法針對違反基本法的本地法律,在個案中有權頒布補救令、廢除或宣告該本地法律無效。
就此而言,如果香港特區本地法律被裁定符合相稱性原則,那麼據此做出的定罪決定必然可以通過相稱性測試,無法基於相稱性原則進行獨立審查。在“梁國雄訴香港特區案”中,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已經運用相稱性原則裁定《公安條例》符合香港基本法,因此對拘捕、檢控和定罪單獨適用相稱性加以檢驗並不恰當,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據此駁回被告上訴。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3條第3款的規定,香港特區法院在“呂世瑜案”判決發展了香港國安法的解釋方法,指引此後國安案件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被控煽動分裂國家罪,被告人承認控罪。後由原審法院按照香港國安法第21條確定5年半的量刑起點,但未因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減刑,而是被判處5年監禁。此後,被告人據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按照本地法律應獲得完整的三分之一減刑。
在該案判決中,香港特區終審法院首先回顧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智英案”中確立的解釋原則,指出香港國安法特定條文的意思和效力須因應整部香港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來確定。參考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過程中所作決定和相關說明,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將其融入香港特區法律制度,尋求實現與特區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除非特區本地法律被香港國安法取代,否則仍可繼續適用。
在香港特區終審法院看來,香港國安法第33條旨在通過減刑事由,鼓勵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士放棄犯罪、協助當局遏制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和促進執法。認罪難以實現該條追求的立法目的,無法被解釋進該條規定的減刑事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下級法院原本確定的刑期,在法理上給予了清晰的解釋,使安全與自由關係的一些疑惑得到合理解決。
在定罪、量刑事項之外,香港特區法院還在保釋申請等程序問題上合理權衡國家安全和人權保障兩項重要價值。如何適用保釋規則是香港國安法實施以來的核心爭議之一,《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條遵循着以保釋為原則的制度邏輯,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確立起嚴格限制保釋的原則,香港特區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確立起保釋申請的處理原則。
在“唐英傑案”中,香港特區高等法院認為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既未取消保釋權利,也沒有遵循保釋推定原則,而是確立起不可適用保釋的特殊情況。如果法院評估被告將繼續觸犯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便不得批准被告的保釋申請。綜合考慮香港國安法第4條和第5條確立的人權保障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在評估被告再犯風險的過程中應當盡可能採取符合基本權利保護要求的方式,如果法院沒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告在保釋期間將犯下香港國安法中規定的罪行,那麼就沒有理由拒絕保釋申請。就此而言,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並未從實質上改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就拒絕保釋申請設定的條件。
相比之下,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在“黎智英案”中同樣堅持保釋規則的適用必須與人權保障和法治原則保持協調,但認為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特別設定了嚴格門檻。如果法院在考慮所有相關材料後,沒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就應當拒絕其保釋申請。即便法院認為已經具備充足理由,仍需要繼續考慮所有與批准或拒絕保釋相關的事項。通過回溯香港國安法立法原意,香港特區終審法院認為除了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規定的例外情況,此前保釋制度的一般原則仍在國安案件中繼續適用。
此後,在“伍巧怡案”判決中明確香港國安法第42條確立的保釋規則適用於香港國安法之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在考察香港國安法立法過程的相關材料之後,香港特區終審法院認為香港國安法旨在與香港特區本地法律一起適用、相互補充,從而更為有效地保護國家安全。對於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這樣沒有以“本法”進行限定的條款,原則上應當理解為適用於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因此即便該案所涉罪行未被規定在香港國安法中,也應適用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確立的保釋規則。
總體而言,香港特區法院五年來在定罪、量刑、保釋申請、審判程序以及執法權力監督等各類事項上積累了一系列典型案例,為今後完善香港國安法的實施機制提供了經驗素材。
(作者係中國人民大學“一國兩制”法律研究所所長、全國港澳研究會副會長,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