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香港不斷出現暴力違法行為,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受到嚴重衝擊。本會支持警隊嚴正執法,並與市民分享有關警隊權力的法律。
警員執行職确時出示委任證問題
軍裝警員在執行職務並不是必須出示委任證。警察通例第20章列明,軍裝警員在(1)情況不容許;(2)會影響警隊行動或危及有關人員安全;或(3)要求不合理時,可不需出示委任證。另外,如市民提出合理要求,—隊軍裝警員中則只需一名警員出示委任証便可。
雖然警察通例第20章亦列明便衣警員在與市民接觸和行使警察權力時,必須表明身份及出示委任證,但有關警員在執行職務時是否有出示委任證,並不影響其執法權力。至於未有出示委任證是否影響相關警員將來於法庭作供的可靠性,就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偉及另一人(HCMA 310/2011)一案可見,將由法庭決定。違反警察通例只屬於有機會違紀,並非進法。至於相關人員是否違紀,應留待警蔡內部紀律委員會處理。
無論如何,警員是否出示委任證並非提供不合作者作為妨礙警員合法執行職務的借口。任何人在警方執行職務時,襲警、抗拒或故意阻礙警方執行職務(俗稱“阻差辦公”)均屬違法,最高刑罰是監禁兩年。(相關法例條文包括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臥底行動
香港終審法院早已就執法機構使用臥底行動打擊罪行予以肯定。在律政司司長訴林達明及另一人(FACC 9/1999)一案中,法庭指出“法律承認利用臥底行動是執法機構用以打擊罪行的重要武器之一;特別是在犯罪活動正在進行時採取臥底行動以及在罪行完成後採取臥底行動,藉以取得證據,將罪犯繩之於法。利用臥底行動對社會力抗罪行起著重要作用,尤其有助打擊嚴靈罪行,不論是貪污、販運危險藥物或恐怖主義罪行亦然。但這類臥底行動能否成功以至是否可行,實有賴執法人員隱瞞其真正身分,從而與涉嫌違法者建立適當的關係。因此,這類行動難免帶有掩飾、欺騙和狡詐成分。法律接受執法機關有可能不得不借助此種手法。”
警方搜查權
根據《公安條例》第33(6)及33(8)條,當警員合理相信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及曾使用或可能使用攻擊性武器,可在附近的公眾地方(包括任何處所的公用部分)截停和搜查任何人。
警方不須手令進入處所逮捕涉嫌人士。根據《警隊條例》第50(3)條,當警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進入某處,該處人士須給予一切合理便利,以便警員在內搜查。第50(4)條指出,為免須予逮捕的人逃脱,警方有權沒有手令進入該處捜查。任何人妨礙警務人員依據上述法律執行職務,可涉嫌犯阻差辦公罪。
香港中律協
(前名香港中小型律師行協會)
201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