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健元
6月1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佈《港區國安法》(草案)有關細節後,關於將來在港立法實施後,是否有「追訴期」?或應否設立追訴期?亦成為近期香港坊間關注和熱議的焦點。有香港大律師公會律師、大法官和反對派議員認為:《港區國安法》在港實施不應有「追訴期」。港府官員和社會上也出現一些「既往不咎」論。筆者認為,在《港區國安法》尚未正式立法出臺前,有關言論應當慎重,港府官員對這一問題的看法更應謹言慎行。
因為「危害國家安全罪案」屬於重罪,並非普通刑事罪。在實施英美普通法系的西方國家中,「危害國家安全罪、間諜罪、判國罪和恐怖襲擊罪」等等,均屬於危害國安的嚴重罪行,且設有追訴期,罪行嚴重者可以被判決終身監禁,乃至死刑。對危害國家安全之重罪設立追訴期,有法律追訴力,既是為了有利重組證據鏈,以茲取證,最終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根據量刑定罪。同時也是為了達到震懾和阻嚇此類嚴重犯罪之效果。
自去年6月以來,香港「反修例」黑色暴亂波及面廣,持續時間長,危害深重,已突顯出香港法治的國安短板,給涉港「國家安全」敲響了警鐘。《港區國安法》的及時制定,正是為了嚴厲打擊和懲處極少數反中亂港,挾洋自重,勾結外邦,煽動組織黑色暴亂,嚴重危害香港經濟民生和國家安全利益的幕後「港毒」主腦。因此,對於「危害國家安全」之重犯、重罪應該設立追訴期,否則無以震懾嚴重犯罪。這也符合重組證據鏈,以確鑿證據為量刑依據的基本法律原則。而對於一些危害國家安全的普通案件,全國人大則給予一定的執法,定罪的裁量空間。這也是在「一國兩制」方針下,《港區國安法》中所確立「雙軌」行權執法和審判案件執行機制的目的所在(即中央駐港國家安全公署和特區政府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各司其職)。以全面保障「一國」之安全大局,又充分尊重「兩制」的司法差異。
近日香港律師,法官和一些反對派議員,之所以糾結和關心有無「追訴期」的問題,就是反映其內心深處的擔憂。難道大法官和律師們還想繼續為暴徒開罪?暴徒漢奸則想通過免除追訴期而求得免死金牌,以便跑路走佬?
有香港法律專家分析認為,根據聯合國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十五條第(二)款有關規定,涉及「危害國家安全」重罪應有追訴力。儘管「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二條中規定,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但請注意下麵第(二)款:
(一)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二)﹕「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換言之,人權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已經明確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罪,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沒有追潮力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對於涉港危害國家安全的重大罪案,設立「追訴期」是有法律根據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作者為香港華財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副總、香江智匯副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