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宋錫祥、張貽博
摘要:粵港澳大灣區是支持港澳融入中國整體發展的國家級戰略,同時又聯結溝通了“一國兩制”與“一帶一路”。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作為粵港澳大灣區制度建設的重要部分,是大灣區營商環境的核心要素之一,其構建和實施直接受到體制差異、區域特性、法域多元、市場主導等因素的實際影響,其成效也直接影響著灣區內的交易成本與投資者的決策取向。未來大灣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和完善,應當在多層次法律依據的基礎上,通過分期目標和不同路徑加以實施,並且要解決好民商事判決在灣區內自由流動、域外法的有效查明以及調解協議的效力與執行等問題,推動我國多元糾紛解決理論與實踐的國際化進程,為提升我國在區域與全球治理方面國際話語權提供寶貴經驗。
根據世界銀行的統計數據,全球約60%的經濟發展都集中在河海三角洲地區。其中,美國三藩市灣、紐約灣和日本東京灣三大灣區,作為經濟增長與科技創新的引領者,不僅在區域性經濟網路中擁有戰略地位,而且成為全球經濟發展的重要引擎。例如,在三藩市灣區經濟發展的帶動之下,2017年加州GDP逾2.7萬億美元,如將其視為單一經濟體則可名列世界第五,超過了英國。與之相比,我國的粵港澳大灣區無論是在面積、人口還是經濟潛力等方面均毫不遜色,被譽為未來全球經濟“新的增長極”。
粵港澳大灣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建設涉及三個不同的法域,相互之間不僅在實體上存在較大差異,而且在司法管轄權、送達取證、法律查明、判決和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等程式上也相對區隔,在這些事項上,既有一些共同遵循的區際制度性安排,也有各自的法律、法規和規則,尤其是平行訴訟、送達難、取證難、查明難、判決的認可與執行更難等問題,困擾著涉案法院和相關當事人,如何解決這些問題是粵港澳大灣區有關法院亟須破解的一項意義深遠而重大的課題。對此,當務之急是需要進行頂層制度設計和制度整合與銜接,以一系列現代法治思維和理念作為支撐,堅持以法治原則和司法保障為後盾,逐步構築能夠契合粵港澳大灣區需要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以順應粵港澳大灣區經濟深度融合和不斷創新發展的需求。
作為我國“千年大計”之一的粵港澳大灣區建設並非僅僅是粵港澳三地經貿合作的簡單升級,而是要實現全方位深度合作,發揮引領創新、聚集輻射的核心功能,成為國家競爭力和創新能力的新載體。2017年7月1日,粵港澳三地政府已正式簽署了《深化粵港澳合作 推進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簡稱《框架協議》)。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是推動內地與港澳地區深化合作,把握“一帶一路”倡議重要歷史機遇,也是提升粵港澳大灣區城市群在國家經濟發展和對外開放中地位的重大區域戰略。同年10月,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大報告中特別強調:“要支持香港、澳門融入國家發展大局,以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粵港澳合作、泛珠三角區域合作等為重點,全面推進內地同香港、澳門互利合作,制定完善便利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發展的政策措施。”而這其中,粵港澳大灣區糾紛解決機制是“一個國家、兩種制度、三個關稅區、三種法律體系”的合作體制,其有賴於探索建設粵港澳大灣區多元化糾紛解決的創新,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手段,加強粵港澳大灣區深層合作。2019年2月18日,由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發佈的《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簡稱《規劃綱要》),更具有權威性、規範性和指導性。對於“一國兩制”憲法框架內,三地之間如何協同發展、深化全面務實合作和協調各種市場要素的流動,尤其是在促進人員、物資、資金、資訊便捷有序流動,為粵港澳發展提供新動能等方面,《規劃綱要》提出了原則性的指導意見。從《規劃綱要》的性質上審視,它既屬於國家政策,其法律淵源又屬於行政規範性檔,對於部門規章、地方性規範具有綱領性的指導作用。
一、粵港澳大灣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基本理念及建設緣由
粵港澳大灣區作為中國經濟增長的重要引擎,既是中國改革開放的發源地,也是創新發展的示範區,在新形勢下更有可能成為中國新一輪全面開放的領頭羊。粵港澳大灣區地位特殊、法域多元、市場主導的實際情況決定了其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方向必定是多元化的。
(一)“一國兩制”制度的創造性實踐
推進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是新時代推動形成全面開放新格局的新舉措,也是推動“一國兩制”事業發展的新實踐。實際上,實行“一個國家、兩種制度、三個關稅區及三種貨幣流通”將是粵港澳大灣區面臨的挑戰。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主任張曉明在2019年年初接受採訪時指出,粵港澳三地不僅在經濟制度、法律體系、行政體制和社會管理模式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同時在經濟自由度、市場開放度、營商便利度及社會福利水準等方面也存在不小的差異。這些差異決定了粵港澳大灣區建設面臨其他灣區所沒有的制度和體制機制難題。因此,在“一國兩制”框架下,港澳原有的法律制度、社會經濟制度和文化等基本得以保留,使得大灣區建設呈現出更加複雜的競爭與合作的關係,甚至可能形成某種合作上的體制和機制上的障礙。然而,“一國兩制”恰恰是作為一種協調制度衝突的方略而提出的,體現了求同存異的政治智慧。對港澳來說,“一國兩制”是最大的優勢,國家改革開放是最大的舞台,共建“一帶一路”、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等是新的重大機遇。在“一國兩制”前提下,港澳仍然可以發揮這些獨特優勢。港澳只有擔負起這些責任,積極主動參與國家新一輪高水準改革開放,才能實現港澳更好的發展。
廣東處於改革開放的最前沿,粵港澳大灣區同時也是“一國兩制”得到創造性運用的地方,在大灣區的建設過程中積極探索協同創新之道,並嘗試建立起一系列配套的區域協同機制,包括在粵港澳大灣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中,承認三地之間的差異性,這就意味著糾紛解決資源的多樣性和互補性,同時也要有一定程度上的制度協同創新,滿足大灣區建設和發展的需要。中共中央廣東省委員會、廣東省人民政府認真落實中央的決策部署,全面落實內地與香港和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簡稱CEPA)及粵港澳合作框架協議,扎實推進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粵港澳合作在機制建設、平台建設、互聯互通、經貿合作、社會民生等領域都取得了顯著成效,這無疑能為我國大灣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與發展提供寶貴的制度和實踐積累,以便進一步豐富“一國兩制”實踐的內涵。應當看到,三地之間應對制度性差異所採取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可以被移植和仿效,這是人類共同的財富,也不妨礙粵港澳對法治的共同追求。例如,廣州南沙自貿區“粵港深度合作區”的建立為廣州南沙自貿區法院引入香港屬實申述規則提供了一個絕好的試驗平台。香港屬實申述規則旨在提高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和可信性,這與內地規定當事人、證人簽署保證書的目的高度契合,但香港屬實申述規則在簽署主體、簽署時間、拒絕簽署的後果等方面較內地的規定更為具體全面。粵港深度合作區引入屬實申述規則是切實可行的,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而且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更強,這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內地相關制度過於原則和抽象之不足。因此,廣州南沙自貿區法院除了通過制定屬實申述規程之外,還出台了當事人主義送達規程,借鑒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訴訟規則是值得稱道的。 此外,在2019年12月1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首次統一發佈了20件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糾紛典型案例。這些案例反映了近年來廣東法院審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有關生產經營權、商標權、土地使用權,以及跨境投資、跨境婚姻、跨境務工等領域權益保護等內容,對廣東全省法院審理相關民商事案件進行指導。這無疑為大灣區的跨境多元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有針對性的參考。
(二)體現“國家所需,港澳所長”的比較優勢
2018年11月12日,習近平在會見香港、澳門各界慶祝國家改革開放四十周年訪問團講話中充分肯定了港澳同胞在國家改革開放進程中的作用和貢獻,強調在新時代國家改革開放進程中,香港、澳門仍然具有特殊地位和獨特優勢,仍然可以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們可以概括為“四個更加”,充分體現了“國家所需,港澳所長”,具有極強的現實針對性和長遠戰略性:一是“更加積極主動助力國家全面開放”,凸顯的是港澳作為“國家雙向開放的重要橋頭堡”的功能。這是港澳的核心競爭力所在,也是國家推進全面開放新格局的重要依據。二是“更加積極主動融入國家發展大局”的重點是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大灣區是國家經濟的重要增長極,是關乎國家科技創新能力鍛造和國際綜合競爭力提升的重大舉措,也是港澳融入國家發展大局的重要路徑。三是“更加積極主動參與國家治理實踐”,強調的是提高港澳管治能力和水準,積極參與國家建設。這是國家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港澳自身發展的迫切需要。四是“更加積極主動促進國際人文交流”,突出的是港澳在促進東西方文化交流方面的特殊作用,這是國家不可或缺的軟實力和巧實力,是國家硬實力的充分必要補充。具體到粵港澳大灣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上,應當將“國家所需,港澳所長”和“港澳所需,國家所長”結合起來,為大灣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拓展新空間,注入新動力。粵港澳三地法系不盡相同,糾紛解決程式各具特色,在大灣區內,幾大主流法系、多種風格的糾紛解決制度和資源並存,這是在當今世界三大灣區內所沒有的。彼此之間既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競爭關係,同時也在相互融通中使相互吸納各自的司法人才和仲裁員成為可能。例如,2016年7月,深圳前海法院聘請了13名專家型港籍陪審員,參與涉港商事案件審理,引入港籍陪審員制度與內地法官形成互補協作關係。法官和港籍陪審員共同參與審理勢必有助於法官更好地審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提升前海國際化、法治化營商環境。
又如,廣州南沙區(自貿區南沙片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獲國家人事部批復,並同意試點開展聘任港澳籍人士擔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首開全國試點之先河。這些舉措將為港澳居民直接參與內地發展提供便利,使港澳人士參與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既有利於將廣州南沙打造成為國際法律服務的新高地,也有利於改善投資法律軟環境,提高仲裁和司法公信力和國際影響力,以吸引更多的海外投資者前來投資興業。當然,相互參考和借鑒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的合理成分,可以為多元糾紛解決的構建和發展提供豐富的素材和養分。這方面的鮮活實例值得稱道。
(三)作為“一帶一路”建設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撐
粵港澳大灣區人口規模超6800萬,經濟總量達1.58萬億美元,將發展成為比肩紐約灣區、東京灣區、三藩市灣區的國際一流灣區和世界級城市群。國家對大灣區的戰略定位是建設充滿活力的世界級城市群,使其成為具有全球影響力的國際科創中心,“一帶一路”建設的重要支撐,內地與港澳深度合作示範區等。這就意味著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是推動內地與港澳地區深化合作,把握“一帶一路”倡議重要歷史機遇,提升粵港澳大灣區城市群在國家經濟發展和對外開放中地位的重大區域戰略。作為“一帶一路”倡議的海路交匯點,粵港澳大灣區的建設不僅關乎粵港澳三地的區域建設,更承擔著以區域創新推動“走出去”這一國家戰略的重要責任。當前,“一帶一路”建設進入制度化保障體系全面建設的新階段。在此背景之下,保證相關民商事爭議公正、高效解決的爭端解決機制有效運行,並增加我國在爭端解決中的話語權就成為當務之急。
作為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當事方,粵港澳三地在一個主權國家之內分屬不同法系和法域,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必須尋找到凝聚三地政府和民間的共識,在求大同、存小異的基礎上,對現有的糾紛解決資源進行適當的整合並採取新的舉措是至關重要的。目前,粵港澳仲裁聯盟、中國互聯網仲裁聯盟、“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南沙調解室等已落戶廣州南沙區。另外,南沙區法院獲批對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實行集中管轄,是廣州市兩家有權管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之一,並成立涉“一帶一路”案件合議庭,探索涉外商事案件內地+港澳台籍調解員“雙調解”模式。這些新的舉措有利於接軌“一帶一路”倡議,服務於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需要,改善大灣區區域營商環境,提升其法治水準。
二、粵港澳大灣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設立依據和實施路徑
設立和實施粵港澳大灣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處理好“一國”和“兩制”的關係,堅守“一國”之本,善用“兩制”之利;堅持“一國”是實行“兩制”的前提和基礎,“兩制”從屬和派生於“一國”並統一於“一國”。在此基礎上,我們可以將多層次的硬法和軟法並舉作為搭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合作平台所需要的依據,彼此之間環環相扣,構成一個完整的體系。
(一)多層次的法律依據探析
習近平同志曾指出:“‘一國’是根,根深才能葉茂;‘一國’是本,本固才能枝榮。”港澳《基本法》的成功實踐充分證明,只有在全社會形成廣泛的國家認同,才能全面準確地實施基本法。根據我國《憲法》和港澳《基本法》的規定,在“一國兩制”原則下,除了國防、外交和其他按照基本法規定屬於中央事權的範圍的法律之外,其他全國性的法律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港澳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主權,包括行使立法權、行政管理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表明,港澳基本法在體現國家主權原則的同時,也賦予港澳高度的自治權,這是“一國兩制”在國家法治上的集中體現和創造性實踐。在此法律框架下,港澳自回歸以來,它們與內地在實踐中一直在堅持不懈地探索區際合作的路徑和方法。內地通過從區際司法協助系列安排到CEPA及其補充協議和與港澳於2016年至2018年分別簽署8個CEPA升級版等措施,提前完成了“十三五”規劃提出的CEPA升級目標,實現了內地與港澳經貿合作質的提升。
我們應當清楚地看到,粵港澳大灣區是“一國兩制”溢出的制度紅利,也是特別行政區、經濟特區、自由貿易試驗區、單獨關稅區等制度的疊加。在其實施過程中既要制定和完善便利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發展的政策措施,也要創立有利於三地之間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在我國內地現行法律和港澳基本法當中無法找到普通行政區與特別行政區相互之間締結協議的許可權、程式及法律效力之規定。即使是2017年7月1日國家發改委、廣東省、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四方共同簽署了《深化港澳合作 推進大灣區建設框架協議》,其性質仍類似於《粵港合作框架協議》和《粵澳合作框架協議》,歸屬於政策性、指導性的檔。
從框架協議的法律地位審視,《框架協議》是粵港澳三地政府為了促進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協調發展而制定的,旨在實現平等合作和推動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區域合作協議,屬於行政性協議。它是一種以平等、自願和協商理念為基礎而形成的法律機制,與美國州際協定相類似,其效力低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從《框架協議》的四個簽署方和獲准通過、簽署的見證人來看,粵港澳大灣區經貿往來得到中央事實上的授權。
(二)近期和中期目標下的路徑選擇
大灣區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近期目標是促進形成國際化、法治化的區域營商環境,促進粵港澳三地經濟和社會的融合發展。因此,在區域爭議解決方式上如何對接與協調是至關重要的。通常來說,訴訟已經成為當事人最後選擇的商事爭議解決方式。實際上,不同爭議解決方式的對接與協調主要發生在訴訟與非訴商事爭議解決方式的銜接上。國際商事爭議的解決經歷從訴訟到仲裁,再從仲裁到以調解為中心的變化歷程。具體來說,這種對接主要涵蓋仲裁與訴訟的銜接、調解與訴訟的銜接等。
1.發揮調解在大灣區商事糾紛解決方式各個環節中的應有功能。調解可以起到定爭止紛的作用,調解以及其他商事爭議解決方式與訴訟的銜接則更為頻繁。調解既可以由當事人在庭外自主調解,包括當事人在諸如調解中心的爭議解決機構中進行,也可以是當事人自主協商的方式求得解決。當然,調解也涵蓋訴訟程式中在法官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在訴調對接上,粵港澳地區的深圳法院現已建立的訴調對接制度從訴前、訴中各個時間上保障當事人調解,設立的訴調對接中心實現了法官與調解員的分離,確保調解和司法的中立性。為了進一步完善訴調對接,擴大調解受益範圍,深圳中院還可考慮與訴調對接中心以外的其他調解機構建立對接程式,同時考慮將中止訴訟適用至訴中調解,以充分保證辦案期限。
初步的設想是,依託大灣區建設商事爭議解決方式對接中心,該中心可提供各種商事爭議解決服務,訴訟和仲裁除外;同時注重發揮專家的作用,包括對案件進行訴訟或仲裁的評估、專家認定事實、特殊行業爭議解決指導等等;建議對接中心有必要與大灣區的法院、仲裁院以及其他爭議解決機構建立對接程式,為商事爭議當事人提供完整高效的爭議解決服務。
2. 建立粵港澳三地法官、仲裁員和調解員的常態化交流機制。由於三地法官、仲裁員和調解員處於不同的法系背景,在訴訟與調解的理念、爭議解決方式的特性與運行方式難免看法不同,甚至存在較大差異,尤其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之間會發生衝突或抵觸,如何消除分歧,形成共識,彼此需要有一些固定的交流平台,如在粵港澳三地成立司法、仲裁和調解員研究會,每年輪流在三地定期舉辦研討會,除了加強訴訟、仲裁、調解及其他商事爭議解決方式之間的溝通與交流之外,還應聚焦粵港澳司法界、法學界共同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研討議題可以逐步深化拓展,形式可以靈活多樣,內容不斷豐富延伸,通過研討出一些實實在在的成果,包括相互理解和借鑒各自爭議解決方式的特色,在司法、仲裁機構和調解中心相互吸納陪審員、仲裁員和調解員,共同成立仲裁聯盟和律師聯盟等並不斷發展壯大之,經過若干年的不懈努力,研究會將發展為三地司法界、仲裁界開展理論與實務研討的重要平台,成為密切粵港澳司法界合作與人員往來的橋樑和紐帶。實際上,粵港澳三地成立相應的研究會,可以作為三地法官、調解員之間積累和增加司法互信的平台,應當每年定期舉行研討會,並且作為常態化交流機制堅持下去,為三地司法合作交流、凝聚共識建言獻策,貢獻智慧和力量。
中期目標則是發揮各自優勢和長處,構建服務“一帶一路”的區域性法律服務和糾紛解決中心,保障港澳的長期繁榮穩定和國家的統一。這方面各自已有一定的基礎。從香港方面看,隨著當今的全球化國際貿易和商業交易日益發展,公司企業普遍尋求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來解決商業交易中的各種爭端。專注於仲裁、調解、審裁和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簡稱HKIAC)憑藉三十多年的經驗,成為亞洲領先的爭議解決中心。根據2015年倫敦瑪麗皇后大學和White & Case進行的國際仲裁調查,HKIAC是全球排名第三的最優先選擇的仲裁機構,也是歐洲以外最受歡迎的仲裁機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辦公室分佈在香港、上海和首爾。秘書處的成員背景多元,他們來自的國家和地區包括中國香港、新西蘭、摩洛哥、中國內地、新加坡、德國、澳大利亞以及加拿大。秘書處成員擁有大陸法系或普通法系的法律執業資格,用來交流的語言多達十種。HKIAC精於處理國際交易產生的爭議,亦享有處理涉華糾紛的獨特優勢。由於香港毗鄰中國內地,HKIAC對中國內地商業、政策及法律環境有深入的瞭解,是所有國際仲裁中心裏處理涉及中國當事人的案件最多的仲裁機構。在2016年,HKIAC受理了262起仲裁案件,其中中國內地的當事人數量排名第二,僅次於香港。HKIAC仲裁裁決的執行在中國內地保持著極佳的紀錄,過去七年,中國內地法院只拒絕執行過一項HKIAC仲裁裁決。
仲裁和調解作為重要的可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日益受到商事主體的青睞,被視為高效便捷並受到人們推崇的糾紛解決途徑。未來粵港澳大灣區的進一步發展,港澳人士在內地居留置業資格的放開和涉港涉澳糾紛的公平、公正處理,都需要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和平台。廣州南沙區位於粵港澳大灣區的地理咽喉,交通網絡密集,人員流動便捷,在南沙區設立HKIAC的內地分中心,不失為一種行之有效的方法,它有助於利用香港先進的糾紛解決經驗,引入頂尖、優秀的法律服務人才,快速便利地化解當事人的商事糾紛。
目前,內地也在採取積極的舉措,整合內地相關仲裁機構,構建以仲裁為依託或為中心的大灣區爭議解決中心。其中,既有內地仲裁機構共同合作提供的優質仲裁服務,例如,組建南沙國際仲裁中心、廣州國際航運仲裁院、廣州金融仲裁院南沙分院等一批專業仲裁機構,在國內率先實現在同一仲裁中心同時選用三大庭審模式的仲裁服務;又有與香港、澳門合作組建粵港澳仲裁聯盟、中國互聯網仲裁聯盟等。除了仲裁之外,廣州南沙已設立 “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南沙調解室等,以配合“一帶一路”倡議和大灣區建設對多元糾紛解決方式的客觀需求。因此,中期階段主要應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1)建議在澳門設立葡語系國家仲裁和調解中心。以廣州南沙新區為例,《規劃綱要》的定位是將其作為廣州參與粵港澳發展的重點區域,建設成為粵港澳全面和深度合作示範區,打造粵港深度合作園,探索建設粵澳合作葡語國家產業園、探索建設國際航運保險等創新型保險要素交易平台和粵港澳大灣區國際商業銀行,以及建設全球進出口商品品質溯源中心。
為了貫徹落實《規劃綱要》明確提出的“在廣州南沙探索建設粵澳合作葡語國家產業園”要求的精神,雙方於2019年5月10日在澳門針對《廣州南沙粵澳合作葡語國家產業園建設實施方案》進行了友好商談,彼此交換意見,並就方案的進一步改進和完善以及工作推進達成共識,下一步將儘快建立專責團隊進行合作對接,形成專項目工作對接機制。當前首要任務是在廣州南沙自貿區建成全國首個面積最大的葡語系國家商品展示銷售綜合平台,實現商品線下展示、直購體驗、跨境電商創業孵化及葡語系國家和中國澳門地區文化展示等功能,並於8家港澳商業協會建立長期戰略合作關係,入駐澳門企業27家,展品涵蓋葡語系國家商品約404種,近1600件,形成規模效應,以此打造成為南沙自貿區與澳門合作的展示窗口。
經過若干年的不懈努力,粵澳全面和深度合作不斷向前推進,粵澳合作葡語國家產業園區逐漸成型並初具規模,粵澳之間的經貿投資糾紛勢必會日趨增多,為順應新形勢的發展需要,未來有必要將澳門逐步打造成為中國與葡語國家商貿合作服務平台(簡稱“一個平台”)的法律保障機制的首選地,在時機具備或條件成熟時,可以考慮在澳門設立葡語國家仲裁和調解中心,以適應“一帶一路”倡議和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發展需要。
就目前而言,仲裁方式在解決澳門與內地以及與葡語國家的經貿投資糾紛中的作用和功能沒有得到有效發揮,這與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本身存在先天不足有關。因此,澳門特區政府要加強對國際自願仲裁中心的領導,並在政策、資金、人才等方面給予積極的支持;改革自願仲裁中心的內部規章和收費標準;走市場化的道路,逐步改變仲裁機構依賴行政撥款維持現狀的局面;重新整合澳門原有的五個仲裁中心,組建高水準精幹的仲裁員隊伍,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使之成為既分工明確又角色互補的澳門仲裁服務體系,以適應中國澳門與葡語國家商貿糾紛處理的需要。
(2)司法合作機制應及時跟進併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當前,無論中國內地還是中國澳門特區與葡語國家間建立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機制對於“一個平台”建設都至關重要。由於不同國家和各法域都具有相對獨立的立法和司法管轄權,原則上任何一個國家或法域的司法管轄權均不能擴及另一個國家或其他法域。而在司法實踐中,伴隨著各國或各法域之間民商事交流的日益頻繁,國(區)際法律糾紛在不斷增多,尤其是跨國或跨法域的調查取證、司法文書送達、民商事判決的認可與執行、仲裁的相互認可與執行以及公共秩序保留在區際領域內的有限適用等事務更加繁多,如果缺乏各國或各法域之間的司法互助,就無法開展正常的司法工作。當前,涉澳涉葡互助案件在不斷增加,中國內地與澳門以及中國內地和葡語國家的司法互助工作需要逐步構建,內容在不斷擴展和深化,司法互助制度規範逐步健全和起效,司法互助工作基礎日益強化和逐步完善,因而在新形勢下建立更加合理和有效的國(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體制和機制,是直接關係到中國內地、澳門與葡語國家的法院審理跨國或跨法域案件和相互裁定認可與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基礎性工程。為此,只有中國內地和澳門雙管齊下,分別與葡語國家簽訂一定數量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或協定,才有可能與葡語國家間建立起民商事司法協助法律體系,依法維護不同國家和不同法域的公司、企業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協調好內地和澳門與葡語國家之間的民商事司法協助的關係,使各方的司法合作機制更為順暢。
三、構建粵港澳大灣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問題及相應對策
構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不僅可為粵港澳大灣區接下來進一步深度合作提供較為確定的法律規則與法律服務,克服制度差異和法律衝突,建構解決糾紛的框架與程式,還可以推動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理論與實踐的國際化進程,為提升我國在區域與全球治理方面國際話語權提供寶貴經驗。因此,需要從判決流動、域外法查明、司法協助等方面對粵港澳大灣區的糾紛解決機制進行構建性思考。
(一)實現民商事判決在大灣區範圍內流動
“一國兩制”方針和香港基本法為兩地開展安排商簽提供了基本依據。根據香港基本法第95條規定,香港特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據此,自香港回歸以來,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區有關方面分別代表兩地商簽民商事領域有關司法協助安排事宜,在判決和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方面先後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簡稱《協議管轄安排》)、《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簡稱《婚姻家事安排》)。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萬明和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分別代表兩地在北京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簡稱《民商事判決互認安排》)。該安排的簽署,標誌著兩地民商事領域司法協助已基本全面覆蓋,對於有效減少兩地當事人重複訴訟之累,增進兩地民眾福祉具有重要意義。《民商事判決互認安排》是雙方商簽的第六項司法協助安排,是雙方在民商事案件判決互認方面的第三項司法協助安排。其中,2017年兩地簽署的《婚姻家事安排》,規定了相互認可和執行的部分婚姻家事案件判決和2019年簽訂的《民商事判決互認安排》均尚未生效。一旦後者生效,即施行之日起將取代《協議管轄安排》,因為新安排已經包含了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情形,且在相互認可和執行的範圍上更寬泛、更有利於維護兩地當事人權利。
為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作為過渡性考慮和銜接,新的《民商事判決互認安排》生效前,當事人已簽署《協助管轄安排》所稱書面管轄協議的,仍適用該安排。《婚姻家事安排》中規定的案件的判決認可和執行,仍然適用《婚姻家事安排》。安排簽署後,在香港將轉化為本地法例、在內地轉化為司法解釋後,在兩地同時生效。目前,在內地該安排已經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待香港轉化為本地法例後,即同時生效實施。
2006年,兩地簽署的《協議管轄安排》,規定了當事人有書面管轄協議情形下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相互認可和執行,於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自生效以來,由於《協議管轄安排》涉及金錢支付和協議管轄,適用的範圍狹窄,相互認可和執行的案件屈指可數,實際效果不彰。
與此同時,我們也應看到,自《內地與澳門相互認可與執行判決安排》於2006年4月1日生效以來,至2009年12月10日,澳門中級法院已處理了12個認可內地民商事判決的具體的案件,並得到了認可與執行。據統計,澳門法院受理認可與執行內地民商事判決已由2009年的12件增至2010年9月的32件,比上一年增加了20件。截至2012年8月31日,澳門中級法院受理的內地人民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審查及確認的案件共81件,而澳門初級法院受理經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的內地人民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執行案件共5件。最新數據顯示,從《內地與澳門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和《內地與澳門相互認可與執行判決安排》分別於2008年1月1日及2006年4月1日正式生效起,直至2018年12月底為止,澳門中級法院受理的對由內地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請求的案件共210件。其中,以離婚案件居多,高達160件,占請求總數的76.19%。初級法院受理經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的由內地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執行案件合共17件。在所有受理的請求中,已經審結的總數為190宗,當中獲得中級法院確認的裁判數目共有179件,未獲得確認的裁判有1件,確認的比例為94.2%。其餘未經審理而結案的有10件,分別是由於當事人撤回訴訟而結案、當事人沒有推動而導致程式終止以及被裁判文書製作法官初端駁回。 這些數據和成效不僅展現出兩個區際安排實際實施的效果,而且更以司法實踐深化了對該安排的理解與適用。 與此相對應,據初步統計,每年內地人民法院協助澳門請求的司法協助案件50餘件 ,數量有限,當然也包括少量認可和執行澳門民商事判決和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兩地在司法協助方面良性互動無疑為粵港澳大灣區民商事判決的自由流動鋪平了道路,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當務之急是如何積極創造有利條件,儘快使內地與香港的《婚姻家事安排》和《民商事判決互認安排》早日生效。這勢必有助於民商事判決在很大程度上能夠滿足粵港澳大灣區範圍內各類民商事判決自由流動的最低要求,以維護當事人和企業的正當合法利益。等時機成熟時,再著手考慮啟動建立粵港澳三地判決在區域內自由流動的共同規則,創造更加有利於三地判決在大灣區認可與執行的條件和氛圍。
(二)建立澳門區域葡語系國家法律查明中心
隨著“一帶一路”建設逐步向前推進,我國企業積極參與其中,深化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的經貿合作和貿易投資往來,並取得了積極成效。隨著跨國交易日益增多,經貿投資的日趨頻繁,糾紛也在不斷增加。此外,沿線有65個國家,法制傳統各異,差異較大,所使用的語言也不相同,勢必給外國法律的查明工作帶來諸多不便。而中國實現“走出去”戰略,除了法官在承辦涉外案件因衝突規範的援引而需要查明和適用某外國法之外,中國企業對外投資經營也要瞭解和熟悉沿線國家的法制環境,具有一定資質的法律查明機構勢必可以降低企業對外投資運作和產業佈局的法律風險。現實中,查明外國法律的需求日益增多與查明中心數量不足的矛盾逐漸顯現出來。從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踐來看,查明和適用外國法始終是涉外審判工作的難點,這不僅關係到爭議解決的所適用的程式及效率,而且關係到爭議解決的最終結果。因此,外國法查明中心的合理佈局及相應增加查明機構勢在必行。
近年來,內地最高人民法院聯合部分高校等單位陸續設立了三個外國法查明機構,有力地增加並豐富了我國法院查明域外法律的途徑。除此之外,我國兩所高校也各自成立了自己的外國法查明機構。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平台在國際商事法庭網站上線啟動。該平台是最高院聯合上述五家機構所共建的,面向各級人民法院、訴訟案件當事人及代理律師、跨境商貿投資或跨境爭議需查明域外法律的企業,以及需要瞭解域外法律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等單位的統一平台,並且聘請了來自14個國家和地區的31位國際商事專家委員,為各級人民法院和社會各界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查明服務,以滿足“一帶一路”的建設和粵港澳大灣區的發展需要。
在2018年3月26日《中國與葡萄牙語國家最高法院院長會議廣州聲明》的內容中,有不少直接涉及外國法查明的司法領域,包括利用互聯網技術和探索建立外國法查明線上平台。對於請求國法院提交的有關被請求國法律及適用情況的查明請求,被請求國在國內法允許的範圍內積極提供相關資料,既便於中國與葡萄牙語國家間法律及其適用情況的查明,也有助於推動中國與葡萄牙語國家開展司法合作,建立司法交流合作基地。在此大背景下,在澳門建立葡語系國家法律查明中心恰逢其時,也有助於內地最高人民法院拓寬域外法查明管道。
我國澳門與葡語國家的交往由來已久,目前澳門也正在打造我國與葡語國家的商貿合作服務平台,在查明葡語國家法律的途徑上顯然擁有得天獨厚的優勢,擁有一批既懂法律,又熟諳葡語的專門人才。此外,粵港澳大灣區的跨境交通設施建設不斷完善,使得“珠三角一小時生活圈”成為現實,跨境市場准入門檻隨著CEPA升級版的付諸實施已逐步降低,這勢必將增加大灣區內不同法域之間的人員往來,三地之間區際民商事查明和法律適用將成為粵港澳大灣區內各法院的重要日常工作。對於內地法院而言,需要有穩定、可靠的澳門法和葡語系國家法律的查明機制。因此,筆者建議在澳門地區設立葡語國家的法律查明中心,這有利於將澳門特區逐步建成多元糾紛解決的中心。
在外國法查明問題上,將我國現行立法中涉及外國法的條款進行適當的整合,便於有效實施。我國現階段有關外國法查明的法律、法規存在過於分散化和碎片化的問題,儘管先後出台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原有立法上的不足,但彼此之間也存在相互衝突和不夠協調之處,如何理清這些法律之間的關係是至關重要的。依筆者之見,所有有關查明外國法的途徑和方法等內容應逐步向《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及其司法解釋靠近或與之相吻合。在此基礎上,有必要出台粵港澳三地有關涉外或設港澳台地區法律查明的共同規則,以便有一個共同遵循的查明依據可循。
(三)解決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的效力與執行問題
由於國際或區域調解機制能提供更大的靈活性與更高的效率,與訴訟和仲裁相比,成本也相對低廉,能讓企業從中受益,解決調解的結果無法獲得跨境或跨區域執行的困境,並有助於提升全球和區域的經貿、投資及經商環境。這是當今國際組織和許多國家所極力推動和積極宣導的。在聯合國牽頭及各國精誠合作和堅持不懈的努力下,已有46個國家和地區首批簽署了作為調解商業糾紛協議的《新加坡調解公約》,這就是最好的例證。從我國現行國內法律審視不難發現,其立法將經調解所產生的爭議解決結果區分為調解書和調解協議,前者被賦予了強制執行力,後者則需經司法確認方具有強制執行力。內地《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必須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據此,調解書只要滿足立法所規定的生效條件,即具有強制執行力。但經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在我國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除非該協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4和195條的規定得到了司法確認。需要專門指出的是,司法實踐中往往將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全部納入司法確認程式的範圍。法院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時,不僅對其進行形式上的審查,還對其進行內容上的審查,這與《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成員國的要求不相吻合。2019年8月7日,中國代表簽署了《新加坡調解公約》,成為了首批締約方。根據條約必守的國際法原則,一旦我國成為其締約國,就意味著必須真誠地履行公約項下的義務,確保企業之間通過調解達成的協議也能獲得締約國法院的認可與執行。與此相適應,我國商事調解機制應當逐步與代表國際潮流和未來國際立法發展趨勢的《新加坡調解公約》靠近或與之接軌。在立法層面,應當制定獨立的商事調解法律,解決當前調解事項的界限不明確、調解基本原則未確立、商事調解組織與個人調解法律地位未獲承認等問題。除此之外,對於調解員的統一評價體系更適合交由行業自治。一方面,通過設立調解員資質認證、制定調解員行為準則,為商事交易者選擇中立第三方參與調解提供指引,確保調解的品質。另一方面,鼓勵國內調解機構積極與外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員人員上的吸納與互認以及調解經驗上的學習與交流。當然,在涉及《新加坡調解公約》在港澳地區的適用問題上,我國應當堅持“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遵循港澳《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聽取特區政府的意見之後再行決定。
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本身是一個系統工程,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離不開調解制度的引入,在區域範圍內達成的調解協議,它的效力和執行力問題有其一定的特殊性,既不能完全適用內地的《民事訴訟法》,也不能沿用香港的《調解條例》等相關規定。眼下,除在大灣區內除了組建一個調解中心、就涉及粵港澳三地的經貿投資等糾紛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之外,還應專門頒佈大灣區《調解指引》,就調解相關事項向大灣區11個城市提出最低門檻要求,例如保證調解的品質、有條件地執行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並應當明確可調解事項或不可調解事項的範圍等。當前,我國已成立了以北京融商“一帶一路”法律與商事服務中心為代表的“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並有著良好的發展勢頭。粵港澳大灣區應以此為契機,借鑒北京經驗,發展能夠體現大灣區共同體理念的國際商事調解機制,打造“一帶一路”商事調解中心地位,為內地與港澳的民事調解與執行工作提供並積累新的實踐經驗。
在實踐中,內地與港澳地區已經簽署籌建“粵港澳大灣區調解中心”的合作協議,這說明區際層面已經對該等事宜進行了積極的探索與嘗試。2019年6月2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務局、國際爭議解決及風險管理協會和澳門調解協會暨澳門調解中心共同主辦“粵港澳大灣區調解聯盟合作”暨“粵港澳大灣區調解發展”簽約儀式。從澳門特區政府對此類活動的積極參與程度可以看出其對國際商事調解的發展持支持的態度。與此同時,為了解決調解協議的有效性和執行力問題,有關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可以由內地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相應的司法解釋的方法,適用於大灣區的調解協議,通過司法確認,當調解一方不自動履行調解協議時,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機制,以確保調解協議的有效執行。法院在對其進行司法確認時,只要調解協議是在可調解事項範圍內,就不必對其進行實質審查,充其量僅做形式審查,即可確認,並賦予其強制力和可執行力。同時,應當借著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契機,完善內地與港澳的區際司法協助,突破原有的雙邊“安排”模式,開闢內地、港、澳三地同時參加的多邊區域協議模式。考慮到內地各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實因素,可先將廣東作為“窗口”,由其率先與港澳簽訂多邊區際司法協助協議,內地其他地區再根據自身實際情況選擇適當時機參照執行。這將有助於服務高層次協調機構的發展,為大灣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鋪平道路,奠定堅實的基礎,並創造有利的條件。
(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宋錫祥爲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作者張貽博爲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編輯:嚴駿
掃描二維碼分享到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