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孫成
摘要: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處理港澳問題上,至少在55份規範性檔中實施了憲法。對比憲法在香港與澳門的實踐,可以發現二者在“憲法實施涉及的問題類別”、“憲法實施的具體方式”以及“港澳法院對憲法實施的立場”上呈現出不同特點。分析憲法在港澳之間實施現狀異同的原因,不能無視“中國憲法的特質”與“港澳特殊的憲制背景”,應在規範分析的基礎上,引入功能主義的思維方式,從“制度原初目標”與“制度演化因素”兩個角度加以判斷。闡明憲法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制度邏輯,有利於擴展與深化對港澳憲制結構的認知,促進“憲法在港澳實施共識性理論”的形成。
一、引 言
中國共產黨十九屆四中全會指出“嚴格依照憲法和基本法對港澳實行管治,完善特別行政區同憲法和基本法實施相關的制度機制。”由此可知,憲法在港澳的地位與作用是中央治港高度關注的理論問題。從學術研究的角度看,在《中英聯合聲明》簽署前後,學者就對“在港澳問題上實施憲法”有所討論,基本法起草過程中,圍繞該問題還產生了諸多爭鳴。然而,隨著港澳相繼回歸,憲法作為主權象徵的功能得以實現,港澳基本法的實施變為研究重心。直到2014年,隨著香港憲制結構失衡問題愈發嚴重,中央政府明確指出“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的憲制基礎”,學界又重新開始關注這一命題。應指出,目前的研究成果對準確理解港澳憲制結構具有積極意義,但也存在進一步挖掘的空間。
具體而言,目前大多數討論往往傾向於調用政治學和法學理論去論述“憲法為什麼應該在港澳實施”,但缺乏從實證角度對“憲法在港澳實施現狀”予以系統梳理。此外,現有研究關注的重點集中在香港一端,而對澳門關注不多,少數分析也只是在“憲法在香港實施研究”的延長線上,結合澳門的情況進行一些細節性的調整,在基礎理論層面,並未脫離香港研究所設置的話語體系。這種研究取向,忽視了憲法在港澳實施過程中呈現的不同演化路徑,憲法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貌未有展現。
針對上述不足,本文選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港澳問題實施憲法的55份規範性檔”為樣本,以“憲法在港澳如何實施——憲法在港澳實施有何異同——憲法在港澳實施異同的制度原因”為邏輯線索展開論述:首先,從實證的角度,分析權力機關是如何將一部奉行社會主義理念的憲法,在堅持“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加以實施的。這種對憲法實施現狀的全景描述,將為後文展開理論分析奠定事實基礎。其次,歸納權力機關在港澳實施憲法的特點,重點比較憲法在兩地實施的異同。最後,引入功能主義的思維方式,探究同一部憲法在同樣施行“一國兩制”的港澳實施過程中,是如何從兩地基本雷同,發展出不同演化路徑的,制度原因何在,以此為完善憲法在特別行政區實施機制提供新的視角。
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港澳問題實施憲法的現狀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憲法的實施,主要體現在其立法、作出法律解釋及決定的過程中,其實施方式與它們的權力行使方式密切相關。據統計,到目前為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港澳問題曾先後通過了77份規範性檔(香港45份/澳門32份),經過梳理,其中有55份規範性檔涉及憲法實施問題(香港33份/澳門22份)。
從實施方式看,既包括比較明確的“標準式實施”,也包括作用有限的“聯名式實施”,以及雖然未出現“憲法”二字,但從內容中可以反推出唯有對憲法權力加以運用,才能得出如此結論的“隱名式實施”。以所涉主題為線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港澳問題實施憲法的情形可以歸納為“解決港澳回歸的國際條約批准”“創設港澳新憲制秩序”“處理港澳政制發展”“行使法律解釋權”“決定‘內地-特區租管地’”“確定港澳人大代表的產生方式”六類,為了直觀地體現憲法在港澳實施情況,利於後文對兩地的實施異同加以比較,以表格的方式整理如下。
表格一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實施憲法“解決港澳回歸的國際條約批准”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澳門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涉及的憲法條文 | 憲法實施情況簡要說明 |
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國務院提請審議《中英聯合聲明》的議案的決議 2.全國人大關於批准《中英聯合聲明》的決定 | 1.全國人大關於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中葡聯合聲明》的決定 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中葡聯合聲明》的決定 | 涉及憲法第31、62(14)、67(15)條 | 權力機關批准港澳回歸的兩份國際條約,在內容上不僅涉及憲法上的條約審批,而且涉及特區的設立與制度。根據憲法的規定,上述兩個權力分屬全國人大與人大常委會,所以中英、中葡聯合聲明批准過程中,需要協調兩個主體的憲法實施行為。 |
表格二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實施憲法“創設港澳新憲制秩序”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澳門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涉及的憲法條文 | 憲法實施情況簡要說明 |
1.香港基本法 2.香港駐軍法 3.全國人大關於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決定 4.全國人大關於香港基本法的決定 5.全國人大關於成立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的決定 6. 全國人大關於批准設立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決定 7.全國人大關於香港基本法(草案)的審議程式與表決辦法 | 1.澳門基本法 2.澳門駐軍法 3.全國人大關於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 4.全國人大關於澳門基本法的決定 5.全國人大關於成立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的決定 6.全國人大關於批准設立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的決定 7.全國人大關於澳門基本法(草案)的審議程式與表決辦法 | 涉及憲法第31、62(2)、62(14)條 | 權力機關依據憲法創設港澳新憲制秩序,屬於最為典型的憲法實施行為。這些行為大致可以劃分為三種類別:第一,為港澳制定基礎的憲制性法律;第二,處理港澳特別行政區建立與運作過程中亟待解決的機構設置與法律程式問題;第三,依據憲法對港澳基本法的合憲性予以確認,解決基本法制定過程中出現的合憲性爭議。 |
表格三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實施憲法“處理港澳政制發展”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澳門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涉及的憲法條文 | 憲法實施情況簡要說明 |
1.全國人大關於香港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 2.關於設立香港特區籌委會的準備工作機構的決定 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設立香港特區預備委員會的決定 4.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鄭耀堂等代表提案的決定 5.全國人大關於香港特區籌委會工作報告的決議 6.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2007年行政長官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 7.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普選問題的決定 8.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行政長官普選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 | 1.全國人大關於澳門第一屆政府、立法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 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澳門特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 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澳門特區籌委會工作情況的報告》的決定 | 涉及憲法第31、62(14)、62(16)條 | 中央政府對港澳管治權的核心在於把控兩地政治的基本制度與發展步驟。在此過程中,權力機關實施憲法的行為起著關鍵作用,貫穿於港澳政治發展的每個節點,回歸前如此,回歸後亦然。當然,由於港澳,特別是香港,在政治發展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游離於原初設想,因此,權力機關有時也需要依據憲法中的“兜底條款”予以決斷。 |
表格四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實施憲法“行使法律解釋權”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澳門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涉及的憲法條文 | 憲法實施情況簡要說明 |
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國籍法》在香港實施幾個問題的解釋 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基本法第22(4)和24(2)第三項的解釋 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基本法53(2)的解釋 4.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 5.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基本法第13(1)和19條的解釋 6.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基本法104條的解釋 | 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國籍法》在澳門實施幾個問題的解釋 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 | 涉及憲法第31、67(4)的決定 | 法律解釋是權力機關依據憲法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力,該權力在港澳的運用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第一,權力機關依據憲法解釋內地法律,對其加以變通,以符合港澳的實際情況,如國籍法;第二,權力機關在“人大釋法”過程中,除卻基本法158條外,也將憲法列為依據,增加理據,但憲法本身不對釋法結論產生影響;第三,憲法在發揮強化釋法權的作用外,也對釋法結論產生實質影響,這主要表現在2004年“人大釋法”上。 |
表格五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實施憲法“決定‘內地-特區租管地’”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澳門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涉及的憲法條文 | 憲法實施情況簡要說明 |
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香港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實施管轄的決定 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在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施“一地兩檢”合作安排的決定 | 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澳門對設在橫琴島的澳門大學新校區實施管轄的決定 2.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澳門對橫琴口岸澳方口岸區及相關延伸區實施管轄的決定 | 涉及憲法第31、62(14)、62(16)、67(1)和67(22)條 | 內地-特區租管地是回歸後內地與港澳融合發展的新事物,在基本法中找不到明確的依據。由於這涉及法律管轄權與行政管理方式變更等事項,因此必須由最高權力機關依據憲法作出決定。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西九龍一地兩檢”的決定中,全國人大常委會明確依據憲法67(1)對有關安排作出了合憲性判斷。 |
表格六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實施憲法“確定港澳人大代表的產生方式”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澳門問題實施憲法的規範性檔 | 涉及的憲法條文 | 憲法實施情況簡要說明 |
1.全國人大關於選舉第九屆全國人大港區人大代表的辦法 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補選出缺的第九屆全國人大港區人大代表的決定 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第九屆港區人大代表辭職的辦法的決定 4.全國人大關於選舉第十屆全國人大港區人大代表的辦法 5.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第十屆全國人大代表選舉會議組成的補充規定 6.全國人大關於選舉第十一屆全國人大港區人大代表的辦法 7.全國人大關於選舉第十二屆全國人大港區人大代表的辦法 8.全國人大關於選舉第十三屆全國人大港區人大代表的辦法 | 1.全國人大關於選舉第九屆全國人大澳區人大代表的辦法 2.全國人大關於選舉第十屆全國人大港區人大代表的辦法 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澳門第十屆全國人大代表選舉會議組成的補充規定 4. 全國人大關於選舉第十一屆全國人大澳區人大代表的辦法 5.全國人大關於選舉第十二屆全國人大澳區人大代表的辦法 6.全國人大關於選舉第十三屆全國人大澳區人大代表的辦法 | 憲法第59條 | 在“一國兩制”下,港澳不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但設立港澳兩個人大代表團。港區、澳區人大代表的存在不僅能保障港澳居民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而且他們在本地的選舉制度中也扮演著重要角色。由於港澳政治制度處於不斷發展中,因此兩地人大代表的產生也需與時俱進。為此,憲法第59條進行了明確規定。當然,在這個議題上,憲法實施主要表現為“聯名式實施”,為依據港澳基本法與選舉法作出的有關決定增加說服力。 |
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港澳問題實施憲法的比較
通過上述歸納,可以看出,相比於憲法在內地的實施,權力機關針對港澳問題實施憲法更為積極,甚至出現了憲法審查這一重要的實施方式。由此可見,討論憲法在港澳的實施絕不是學術想像,而是真實存在的現實問題。完成對憲法實施現狀的全景描述後,一個進階性學術命題由此顯現——憲法在內地與特別行政區的實施呈現出不同樣態是當然之理,但是在港澳之間,憲法實施還會存在區別嗎?這些異同各自表現在哪些方面?又呈現出何種特點?
(一)權力機關在港澳實施憲法涉及的問題類別同中有異
從憲法實施涉及的問題類別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針對港澳問題實施憲法的過程中既保持了一致性,也存在一定的差異度。有關港澳問題的憲法實施均可被歸納到六大類別中,這說明權力機關對於在處理哪些港澳問題上實施憲法,保持了一以貫之的邏輯,甚至在某些具體的規範性檔中,會出現高度雷同的現象。例如,對比全國人大實施憲法作出的“關於香港基本法的決定”與“關於澳門基本法的決定”,不難發現,除了置換了時間以及將“香港”替換為“澳門”外,二者的實體內容一字不差。
據統計,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澳門問題實施憲法的22份規範性檔之中,共有10份表現出“複製”香港相關規範性檔的現象,占比45%,如果將文字標準放寬,再算上一些核心內涵未變,只是表述有所微調的情況,比例會更高。上述現象,需要結合權力機關針對港澳問題實施憲法所欲實現的制度目標加以理解。
除了上述一致性外,二者之間的差異也客觀存在,細化到問題類別上,這種差異主要體現在“實施憲法處理政制發展問題”與“實施憲法行使法律解釋權”兩大類別中,凡是針對香港政治、法律爭議實施憲法的情況,都幾乎沒有在澳門問題上重現,顯然,這與港澳兩地回歸前後面對的主要社會問題密切相關。
香港方面,中英雙方在過渡期就圍繞彭定康政改產生過“另起爐灶”的問題,回歸初期雖然有所緩和,但隨著“政制發展議題”發酵,香港社會圍繞“央地關係”的各種法政爭議層出不窮,近年來甚至衍生出“國家認同危機”與“違法暴力抗爭”。在這種環境下,憲法實施作為中央對港管治權的落地方式,自然集中在“政制發展”與“人大釋法”上。與之相較,經濟發展與社會穩定始終是澳門社會關注的重心,其“社團社會”的特點,也與澳門政治體制中“均衡參與、循序漸進”的精神具有更高的契合度,基於此,憲法在澳門的實施重點也就與香港有所不同。可以預見,二者的差異未來會變得越發明顯。
(二)權力機關在港澳實施憲法的方式存在交替優化現象
從憲法實施方式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港澳實施憲法的過程中實際上根據各方回饋,不斷地在對自身的實施方式予以調整,若香港實踐在前,有關回饋意見會被吸納到後續澳門相關實踐中,反之亦然,存在一種交替優化現象。
在《中英聯合聲明》的批准過程中,由於該項批准行為既涉及全國人大決定特區設立與制度的權力,又關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條約審批權,如何在批准過程中協調兩個主體的憲法實施行為成為關鍵。最終,《中英聯合聲明》批准採取的路徑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放棄條約批准權,交由全國人大通過實施憲法第31條、第62條第14項和第67條第15項一攬子解決。顯然,從“維持規範體系內部的協調性”與“理順全國人大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關係”的角度看,上述路徑並非最佳方案。
事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也認識到了《中英聯合聲明》批准程式上的不周延之處。因此,在涉及澳門回歸的《中葡聯合聲明》批准過程中,就調整了解決路徑:先由全國人大根據憲法第31條和第62條第14項的規定,審議協議中涉及特別行政區設立和制度的實質性內容,並作出決定,之後再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第67條第15項進行批准,如此便兼顧了《中葡聯合聲明》的特殊性與憲法的既有規定。
進一步而言,在某些特定的問題上,上述對憲法實施方式的優化甚至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會根據各方回饋持續交替累加,這一點在“實施憲法決定內地-特區租管地”上體現得較為充分。按照成立的時間順序,目前我國存在五塊公認的“內地-特區租管地”,分別是“澳門拱北新邊檢大樓”、“深圳灣口岸香港管轄區”、“橫琴島澳門大學新校區”、“西九龍高鐵站內地口岸區”以及“橫琴口岸澳方口岸區及相關延伸區”。
2001年,處理“澳門拱北新邊檢大樓”所屬土地由珠海租賃給澳門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並未出場,而是由國務院通過《關於廣東省珠海市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交界有關地段管轄問題的批復》的方式加以確定。“內地-特區租管地”涉及“一國兩制”下法律管轄權的變動,這屬於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根據憲法才能決定的事宜,由國務院以批復方式處理存在“合憲性”的疑慮。
正是看到了這個問題,在2006年設立“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時,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實施管轄的決定》,依據憲法對“租管地”的法律管轄予以了明確,這次決定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在此基礎上,全國人大常委會又相繼實施憲法作出《關於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對設在橫琴島的澳門大學新校區實施管轄的決定》與《關於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橫琴口岸澳方口岸區及相關延伸區實施管轄的決定》,將原屬於珠海管轄的橫琴島部分土地以租賃行使交給澳門管轄,用以解決澳門土地不足所導致的發展困境,這些舉措是“一國兩制”下兩地共進雙贏的典範。
依據上述經驗,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7年作出了《關於批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在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施“一地兩檢”的合作安排的決定》。與以往“租管地”都是內地將土地租給特別行政區不同,這次是將原屬於香港的一塊土地租賃給內地,“內地-特區租管地”的完整形態得以體現。此外,與以往憲法在涉及“租管地”問題上均以“隱名式”的路徑加以實施不同,此次有關決定的正文直接點明了其憲法依據,更為關鍵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少有地動用憲法第67條第1項,對《一地兩檢的合作安排》作出了“合憲性”判斷。這份決定所蘊含的憲制意涵對於完善“一國兩制”具有深遠影響。
(三)港澳兩地法院對權力機關憲法實施採取不同立場
回歸後,澳門各級法院僅僅在兩份判決中引用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憲法實施的規範性檔”。一份判決引用了《全國人大關於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用以說明澳門的管轄範圍(案件編號62/2013),另一份判決則引用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國籍法在香港實施幾個問題的解釋》,用以解釋中國國籍的喪失問題(案件編號:552/2018)。兩份判決對有關決定的引用只限於說明事實,並沒有對有關決定在澳門的效力展開討論。在這種背景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與澳門法院在這個問題上的互動也就無從談起。
與之相較,香港法院在這個問題上則活躍得多,在上述六類憲法實施涉及的主題中,除了“實施憲法確定港區人大代表的產生方式”這類規範性檔香港法院引用不多外,其他類型的規範性檔均被香港法院引用並討論過,有的甚至引起了較大的學術爭論。例如,在1999年“人大釋法”出台後,香港終審法院雖然表示接受“人大釋法”的效力,但在隨後發佈的補充判決中又暗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行為是否依據基本法條文與程式作出,屬於香港法院的判斷範圍。”這種模糊的態度在日後“劉港榕案”與“莊豐源案”得以充分體現,前者指出“人大釋法”對香港法院的效力是毫無疑問的,後者則對 “人大釋法”的內容,依據普通法理念中“裁判理由與附帶意見”的二分法予以剪裁,最終滋生出困擾香港社會的“雙非兒童”問題。
相對於香港基本法中已經明文規定的“人大釋法”,基本法未涉及的“人大決定”在香港法體系中處於何種地位爭議更大。在“西九龍高鐵站‘一地兩檢’”司法審查訴訟中,雙方立場針鋒相對:一方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是行使憲法、法律授予其職權的一種方式,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內地和香港的政權機關均具有普遍約束力。但另一方則指出,儘管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發佈決定的方式行使職權,但其是否約束香港政權機關,則取決於該決定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確立的制度,凡是游離於基本法框架之外的人大決定,不構成香港法的正式組成部分,在香港不具有約束力。
最終,香港法院採取了現實主義路徑加以處理,一方面,在最終結論上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保持了一致,沒有推翻“有關西九龍‘一地兩檢’的本地立法”,避免了“憲制危機”的產生。但另一方面,在具體的論證中,卻僅僅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視為有助於法院理解基本法真實含義的事後材料,雖然重要但需要審慎加以使用,並未對“人大常委會決定”在香港法體系中的地位、及其普遍約束力予以確認。
從“人大釋法”問題演進的經驗看,“人大決定”爭議的明朗化,還有待於在未來合適的案件中,香港法院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進一步博弈。對比港澳兩地司法機關在此問題上的不同立場,可以發現,這種博弈的存在決定了憲法在香港的實施,較之於澳門,會長期處於一個富有爭議的狀態。
四、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港澳問題實施憲法的制度邏輯
學術研究不應止步對制度現狀進行描述,而應擴展視野,對推動制度演化的要素予以挖掘,提升對制度規範的理解力與解釋力,如此,制度的批判與完善才有落地的可能。具體到本文主題,在完成對憲法在港澳實施樣本的歸納與比較後,便需面對邏輯上無法回避的追問:權力機關在港澳實施憲法的實踐從最初的高度雷同,到目前出現不同的演化路徑,這其中的原因何在?
當然,寬泛地看,這必然與港澳政治生態、社會環境等諸多因素相關,但受限於本文的專業方向,我們選擇將目光聚焦在法律制度層面,引入功能主義的思維方式,以“制度的預設目標”,解釋憲法在港澳初始的實施形態為什麼會高度雷同,之後再引入“制度演化要素”,探析憲法在港澳的實施又為何會日漸呈現“本是同根生,路徑卻不同”現象。
(一)不變:權力主體創設“憲法在港澳實施制度”的原初目標
2014年,《“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提出“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的憲制基礎”,與以往在涉港憲制問題上“只強調基本法”的論述相比出現了變化。對於這一調整,港澳本地社會高度關注,香港部分人士將其誤讀為“‘一國兩制’政策要變”、“憲法要取代基本法”。與之相比,澳門社會雖然總體上秉持積極態度,但對於憲法究竟要如何在澳門實施也存在各種疑惑。誤解和疑慮的出現,說明港澳社會對於“權力主體創設憲法在香港實施制度的原初目標”認識不足。
將視角拉回上個世紀八十年代,其實在香港基本法起草的過程中對這個問題進行過充分討論。從目前收集到的檔案材料看,1986年,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秘書處在草擬《基本法結構草案討論稿》的過程中,香港各界,特別是法律界人士就對憲法在港的地位,以及未來憲法和基本法的關係提出了很多疑問。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當時的“基本法起草委員會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專題小組”經過研究向起草委員會提交了《中國憲法和其他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適用問題專題報告》,其中指出,“憲法作為一個整體肯定對香港有效,但鑒於‘一國兩制’原則,憲法中某些社會制度及政策的條文不能於香港實施,應以基本法的規定為准。當然,考慮到基本法的法律位階,不宜在其中對哪些憲法條文不在香港實施作出具體羅列。”因此,決定通過“正面肯定香港的法律體系和具體制度均以基本法為依據”的方式,間接說明憲法與基本法在香港各自的作用。起草委員會正是根據上述建議草擬了現行基本法第11條。
對於起草委員會的方案,香港法律界原則上表示贊同,但仍然對基本法本身能否承載上述“憲法判斷”存有疑慮。為此,他們先後向起草委員會提交了《基本法與憲法的關係最終報告》與《基本法與中國憲法及聯合聲明的關係專題報告》。在這些檔中,他們希望在基本法最終版本中,可以清楚闡明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並具體羅列哪些憲法條文可以在香港實施。
雖然這些意見最終沒有進入基本法文本,但是考慮到香港社會對此問題的確存在各種疑慮,全國人大破例在通過基本法的同時,專門依據憲法作出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要旨在於講明,憲法在香港憲制結構中重點發揮主權宣示的作用,而香港日常法律體系的建構,包括港人基本權利的保障則主要通過基本法來加以處理。此後在澳門基本法起草的過程中,上述方案的內容得到了沿襲。
如果審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港澳問題實施憲法作出的55份規範檔,會發現上述預設的制度目標始終起著指導作用,但在港澳表現形式則有所區別。對於澳門而言,憲法的實施一直忠實地遵循著基本法起草者當時預想的制度目標。香港的情況則較為複雜,雖然在回歸前以及回歸初期一度也如此,但隨著回歸後香港內部矛盾的爆發,在諸多因素的作用下,憲法不得不一再出場解決當年制度設計者並未預想到的各種新情況新問題。
爭議性問題層出不窮,模糊了香港各界對制度原初目標的認知,以至於出現了所謂“中央強調憲法,意味著‘一國兩制’政策要變”等誤解。從這個角度看,憲法在澳門實施的“原旨主義”呈現,有利於向港澳社會昭示,憲法在香港實施制度具有特定的目標,它的重點在於處理“涉及主權(中央管治權)行使的事項”,憲法無意介入“港澳具體的行政管理”與“港澳居民的基本權利保護”等純粹本地的社會事務,憲法更從未試圖取代基本法。較之於澳門,憲法在香港之所以更為頻繁地出場,不是因為中央改變了對港澳的“一國兩制”政策,恰恰相反,中央政府正是為了保證“一國兩制”不走樣不變形,才在各種涉及“主權(中央管治權)”的情形下實施憲法。
(二)變化:決定憲法在港澳實施路徑演化的制度要素
如果說憲法在港澳實施情況的一致性,反映了權力主體在特別行政區實施憲法所欲實現的原初目的,那麼二者之間的差異,則說明肯定還存在某種制度性因素,導致憲法實施在兩地呈現出不同的演化路徑。對這種制度要素的探尋,既離不開對“港澳憲制結構”的靜態分析,也需要對“港澳基本法審查實踐”的動態觀察。
從憲法原理看,在一個常態的憲制結構內部,各種規範並非是隨意組織起來的,而是會呈現為一個以憲法為頂點的金字塔形態。在這套規範結構背後,實際上對應著層級分明的政治權力結構,上下級規範之間的服從關係,同時也彰顯著不同政治權力之間的隸屬關係。如果能夠通過適當的機制,保證規範的外在形式以及內在價值都與該規範體系的頂點——憲法保持統一,則不僅意味著金字塔型法體系的統一可以實現,而且意味著規範體系背後政治權力之間的隸屬關係也將得到明確。此時,憲制結構就會體現出其“向心效應”。相反,如果一套憲制秩序中存在兩套根本規範,在法效力上具有多重判准,則不僅無助於一國金字塔型憲制結構的建立,而且也會對規範背後不同層級的政治權力關係產生負面作用。在此種情況下,憲制結構就會呈現出“離心效應”。
以此觀察港澳的回歸,在“一國兩制”政策下,兩個特別行政區新舊憲制秩序的轉軌,均不是由憲法獨自,而是與兩部基本法一道完成的,憲法與基本法共同成為港澳的憲制基礎。這一制度事實,決定了港澳存在一種“複合式的憲制結構”。 應指出,這種特殊憲制結構的確為港澳順利回歸降低了政治成本,但其內部潛在的張力卻也同時提升了回歸後中央政府對港澳的管治成本。
具體而言,基本法的效力雖然可以回溯到憲法,但港澳普通立法卻不以“是否符合憲法”為效力判准。受此影響,這套規範體系背後的政治權力隸屬關係也顯然無法呈現出金字塔型的常態結構,這決定了港澳憲制結構先天就具有“離心基因”。當然,這種潛藏在憲制結構內部的離心性,究竟會對港澳治理產生何種負面影響,則取決於港澳對於抑制離心性採取何種態度。顯然,從回歸後的情況看,兩地對此的立場並不相同,正是這種差異致使憲法在港澳的實施呈現出不同的演化路徑。
香港方面,回歸後香港法院利用“基本法審查權”,在判例中不斷推動基本法的“憲法化”,“中國憲法是內地憲法,香港基本法是香港憲法”的認識在香港社會中不僅沒有得到糾正,甚至有逐步坐大的趨勢,由此導致香港憲制結構的離心效應越發嚴重。
與之相比,澳門終審法院雖然也通過判決確立了“基本法審查制度”,但其始終對於該項制度的“分際”有著明確認識,“憲法與基本法”之間的平衡在澳門沒有被破壞,澳門憲制結構內部天然潛藏的“離心基因”也由此得以抑制。
第一,澳門終審法院在確立“基本法審查制度”的過程中,始終注意到澳門的憲制地位與澳門基本法的法律位階,與香港終審法院相比,態度相當謹慎。在澳門回歸後最重要的基本法案件(第28/2006號)中,終審法院指出,“澳門特區不是一個國家,澳門基本法也不是一部正式的憲法,但是澳門基本法中包含著憲法某些形式上的特點。儘管澳門基本法沒有特別授予法院‘對那些位階較低的、載於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規範性檔中的違反基本法的法律規範作出審理’的權力。但是,如果對澳門基本法第11條第2款、第19條第2款和第143條進行體系解釋,可以得出澳門特區法院有這樣一項權力的結論。”
應該指出,在擁有終審權和基本法解釋權的背景下,港澳法院行使基本法審查權的欲望或許是“權力擴張效應”的必然,但是在制度運行的過程中,如何平衡中央管治權與特區自治權,港澳卻做出了不同的選擇,這固然與兩地法律制度的客觀差異有關,但不可否認,港澳法院秉持的不同價值立場也起著重要作用,並最終呈現出不同的制度效果。
第二,澳門終審法院始終關注判決效果對內是否會衝擊“行政主導體制”,對外是否符合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地位。據統計,截止2019年11月,澳門終審法院共作出涉及基本法的中文判決62份,從內容上看,涉及土地權利的14份,涉及訴訟權利的4份,涉及退休福利的28份,涉及居留權的3份,涉及集會遊行示威的3份,涉及平等原則的5份,涉及抽象的法理問題如基本權利、法律位階的4份。判決重點集中在比較純粹的“本地社會民生事務”,部分涉及特區政府體制的案件,比如獨立行政法規的位階,澳門終審法院採取了司法謙抑主義的價值立場,兼顧了澳門政治體制中行政主導的特點。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案件本身只涉及澳門居民的個人權利,但如果判決會產生與特別行政區憲制地位不符的外溢後果,澳門終審法院也會秉持謹慎的立場。比如,2019年9月,在香港逃犯條例風波愈演愈烈之時,有澳門居民試圖舉行集會“指責香港警方濫用暴力”,澳門政府以有關集會和示威的目的違反法律為由予以禁止,隨即引發司法訴訟。澳門終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區不能干預香港特區的內部事務,更不能侵犯中央依據憲法和基本法所享有的權力,這是澳門特區的基本憲制原則。在本案中,集會主辦方的訴求沒有事實依據,因而相對於集會與示威權,維護上述憲制原則具有更為重要的法律利益。”
綜上可知,憲法在港澳實施的差異,與港澳複合式憲制結構“離心效應的不同表現”存在制度性聯繫。澳門法院克制立場的選擇,使得憲法與澳門基本法之間的關係始終處於平衡狀態,澳門憲制結構內部天然存在的“離心基因”得到了較好抑制。在此種情況下,中央政府願意信任澳門能夠處理好自身的各種爭議,也樂意嚴守憲法實施制度的設計初衷,將憲法在澳門的實施嚴格限制在涉及“主權”的範圍內,將本地具體法律問題放手給澳門基本法予以處理。
與之相較,香港法院在司法審查實踐中則採取了積極主義的立場,對基本法“普通法化”和“憲法化”的大力推動,對“人大釋法”和“人大決定”的柔性排斥,使得香港憲制結構離心效應越發明顯。在此種的背景下,中央政府為了避免香港憲制結構徹底失衡,危及“一國兩制”存續的政治前提,不得不多次親自出手實施憲法處理香港重大的政治和法律爭議。憲法在港澳的實施制度呈現出不同演化路徑的制度性原因即在於此。
五、結 語
化解憲法在港澳的實施爭議需要兼顧三方面的因素。首先,作為一個憲法理論問題,對其分析不能游離於法實施的一般原理,如果只突出憲法的政治意涵,不僅無法與港澳法律界形成有效對話,而且會增加港澳社會此前形成的誤解與憂慮。其次,雖然憲法在港澳實施的具體方式與內地有所區別,但二者卻擁有同一個實施主體——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路徑依賴的作用下,憲法在港澳,需要同步考慮憲法在內地實施的整體語境。最後,在奉行“一國兩制”下港澳,憲法施行所面對的制度環境與內地迥異,因而,憲法在港澳實施具體方式的構建必須具有相當的開放性與創新性。
目前憲法在港澳實施所呈現出來的形態,是在法理、政策、政治三者綜合作用下的產物。面對這個“非常態的規範法學問題”,一方面當然要堅持規範分析的立場,但問題的複雜性也決定了有必要引入功能主義的思維方式,通過提煉憲法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制度邏輯,加強對憲法規範的理解力與解釋力。如此,不僅有利於擴展與深化對這個問題的認知維度,而且也利於在三地政治與法律制度各異的背景下,推動三地學界進行理性對話,促進“憲法在港澳實施共識性理論”的形成。
(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為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助理教授,法學博士
編輯:嚴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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