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顧敏康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近日先後被控欺詐罪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國安法指定法官蘇惠德認為黎智英有潛逃風險,兩度拒絕他的保釋外出申請。23日,黎智英第三度申請保釋,獲另一位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批准。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大律師指出李法官的判決無可厚非,認為在“一國兩制”下,特區的制度不可能、也不應該在任何情況下也不可保釋,這實與我們的無罪假設原則背道而馳。筆者同意湯大律師的觀點,但是,基於以下理由,筆者認為李法官的此項判決是值得商榷的。
疑違反國安法保釋準則
首先,李法官可能沒有嚴格按國安法有關條文進行判決。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因為香港國安法涉及的是四種特殊犯罪,即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這些都是危害性質非常嚴重的犯罪。當被告涉及這四種特殊犯罪時,香港原有的“保釋為主、羈押為輔”的原則應該不再適用。
當然,國安法規定的不准保釋也不是絕對的,即使是涉及違反國安法,犯罪嫌疑人還是有機會保釋的。該條規定的保釋條件就是:“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也就是說,法官必須有充足理由或證據相信黎智英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否則是不應該批准他保釋的。
李法官的判決之所以引起爭議,就在於他可能沒有按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合理排除黎智英不會有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可能性,否則,他就沒必要在保釋條件中要被告承諾在保釋期間,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外國政府官員會面;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訪問,包括電視、網上社交媒體;以及不得發表文章,直接或間接要求外國制裁及參與敵對行動。事實上,要控制黎智英私下與外國政客聯繫也是非常困難的。
其次,李法官的確列出非常苛刻的保釋條件,包括:須交出1000萬元現金及3名人事擔保共30萬港元、不得離港,須交出全部旅遊證件,每週到警署報到3次,除到警署及往法庭應訊外,不得離開住所。但是,李法官顯然低估了黎智英的能耐,因為1000萬對於一個隨便大手一揮就捐出幾千萬的政治運作資金的黎智英來說應該是微不足道的。況且,香港現在棄保潛逃者大有人在,連被控暴動罪和襲警罪的中五學生曾志健都可以棄保潛逃成功,可見香港幕後操控潛逃者的能耐有多大。毫無疑問,李法官主觀上是希望防範黎智英潛逃的,但既然如此謹慎,那為什麼不規定黎智英必須帶上電子追蹤器呢?
第三,據媒體報導,李法官作出批准黎智英保釋決定後,律政司隨即表示將在7天內就保釋結果上訴至終審法院,並即時申請上訴證明書,但被李法官拒絕;律政司即時再引用《終審法院條例》第35條,要求先還押被告等候律政司上訴,但李法官指他沒有許可權作出有關決定,故亦拒絕律政司申請。
倘若李法官如湯家驊所說在判決中儘量保持中立中肯之努力,沒有受政治因素所影響,那麼,從中立的角度看,李法官為什麼要拒絕律政司的上訴呢?再說,《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5條列明:“如被告人若非由於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所作的決定,是會被羈留的,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應檢控人在該決定作出後7日內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規定在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仍在待決期間,將被告人羈留,或指示在上述期間被告人須獲准保釋始可離開(該項保釋是可根據第34條獲得批准的)。”法例規定清晰明確,李法官為什麼說自己沒有許可權作出決定呢?既然自己無法做出決定,那為什麼不允許律政司上訴呢?實在不明白其中的法律邏輯。
(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高級顧問
編輯:嚴駿
來源:大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