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劉林波
2月9日,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黎智英」一案頒下判案書[1],在判案書中,終審法院不僅對香港國安法關於保釋制度的規定進行了解釋,還確立了對香港國安法條文進行解釋的幾項原則,明確了香港國安法在香港特區的法律地位。本文對以上三個看點進行初步解讀。
一、對香港國安法保釋制度的解釋
黎智英被控違反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在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之前,被告人提出了保釋申請,在之前的審理程式中,總裁判官蘇惠德拒絕批准保釋申請,被告人不服並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李運騰法官批准了保釋申請,律政司對高等法院原訟庭的決定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2月1日,終審法院進行了聆訊,2月9日,終審法院頒下判詞,在判詞中終審法院詳細解釋了香港國安法規定的保釋制度。
香港國安法規定的保釋制度主要體現為第42條規定,該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如何理解「有充足理由相信」?如何理解「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如何理解香港國安法規定的保釋制度和香港現有法律關於保釋制度的關係?能否正確解答這些問題,決定了能否正確理解香港國安法規定的保釋制度。
香港終審法院認為,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應作如下理解:
第一,「有充足理由相信」的解釋。一方面,是否准予保釋屬於法庭運用其判斷或評估而作出的司法工作,並不涉及舉證責任問題,控辯雙方均沒有舉證責任[2]。另一方面,法官在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時,應考慮《刑事訴訟條例》第9D(2)條規定的保釋條件,不考慮保釋條件不合常理。[3]
第二,「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應解釋為可構成違反香港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罪行的行為[4]。在判詞第53段,香港終審法院提出,難以想像被控人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但該行為又沒有干犯香港國安法或香港法例的罪行,如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訴訟罪行條例》第I及II部的叛逆、煽惑離叛或煽動等罪行。
第三,關於香港國安法保釋制度和香港一般保釋規則的關係。在處理國家安全案件時,一般保釋制度的規則受限於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衍生的特殊規則[5],即特殊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適用。根據終審法院的判詞,筆者整理了下面的表格,以直觀反映香港國安法特殊保釋制度與香港一般保釋規則的區別。
| 香港一般保釋規則 | 香港國安法特殊保釋規則 |
有利保釋假定 | 有此假定 | 排除了這一假定 |
保釋的限定 | 法庭有實質理由相信如批准保釋,保釋人會(a)不按法庭的指定歸押(b)保釋期間會犯罪(c)會干擾證人、會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則可拒絕保釋。 | 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可構成違反香港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罪行的行為) |
保釋的門檻 | 低。除非法庭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會違反條件,否則准予保釋 | 高。除非法庭覺得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違反條件,否則不准保釋 |
終審法院認為,除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所構成的特別例外情況外,香港特區關於批准、駁回保釋的一般原則適用於涉及香港國安法的案件[6]。特別例外情況,是指香港國安法在批准保釋方面提出了全新和更嚴格的門檻要求[7]。在涉及香港國安法的有關案件中,不適用「有利於保釋的假定」,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取代了《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9D(1)條和有利於保釋的假定。[8]
運用香港國安法保釋制度可分為兩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法官先決定有沒有「充分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第二個步驟,如果認為沒有充足理由,則拒絕保釋申請,如果有充足理由時,應考慮所有與批准或拒絕保釋相關的事宜,並引用有利於保釋的假定。[9]
二、香港國安法條文的解釋原則
香港終審法院在判詞第8、11、41、42段提出了解釋香港國安法有關條款的幾項原則:
第一,應考慮整部香港國安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香港國安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極少數違法犯罪行為,以更好地保障香港絕大多數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更好地保障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二,應考慮香港國安法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憲法基礎。香港國安法是根據我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等制定的,有充分的憲法和法律依據,從香港國安法的制定程式來看,符合依法治港的要求。
第三,應通過仔細閱讀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會議期間對頒佈香港國安法成為香港法律所作的相關說明和決定等資料,來確定香港國安法的文理和目的。在本案中,香港終審法院高度注重對立法原意的探究,引用了諸多立法資料進行說明,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草案)》的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向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作的《香港國安法(草案)》的說明、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增加香港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草案)的說明。在對香港國安法的解釋方法上,不僅僅採用文義解釋,還採用立法原意等解釋方法,
第四,應以香港國安法第4、5條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法治原則為文理基礎來解釋香港國安法。「國安法和基本法應以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來詮釋」,香港基本法規定了香港居民享有的廣泛權利,香港國安法的出台並不是要減損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而是要改變香港地區國家安全領域長期不設防的狀態,更好地運用法治手段維護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三、香港國安法的法律地位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對本案的判詞,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認識香港國安法的法律地位:
第一,香港國安法是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在香港公佈實施,香港特區法院無權對香港國安法進行司法覆核。吳嘉玲及其他人對入境事務處處長案確立了一項原則,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香港基本法的條文和香港基本法所規定的程式列使的任何權力是不能質疑的。而香港國安法即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全國人大授權進行的立法,因此,不得以香港國安法與香港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為由進行司法覆核,香港特區法院無權裁定香港國安法違憲或無效[10]。雖然香港特區法院無權對香港國安法進行司法覆核,但對香港國安法的解釋,要合乎香港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表明香港國安法的地位低於香港基本法。
第二,香港國安法優先於香港本地法律使用。香港國安法與香港特區的法律並行,共同維護國家安全,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相容和互補關係」,但兩者的地位並不是平等的,根據香港國安法第62條規定,兩者規定不一致時,優先適用香港國安法的規定[11]。這表明,香港國安法作為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出台的全國性法律,法律地位高於香港本地立法。
香港終審法院對黎智英保釋案的判詞,反映出對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憲制地位和正常行使有關權力的尊重,反映出溝通、相容全國性法律、香港本地法律制度差異的高超法律技藝,反映出其對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確立的香港憲制秩序進行維護的能力和信心。
注釋:
[1] FACC 1/2021.
[2]Para67、68,FACC 1/2021.
[3]Para57,FACC 1/2021.
[4]Para53,FACC 1/2021.
[5] Para40、51,FACC 1/2021.
[6] Para42,FACC 1/2021.
[7] Para54,FACC 1/2021.
[8]Para67,FACC 1/2021.
[9] Para70,FACC 1/2021.
[10]Para37,FACC 1/2021.
[11]Para29,FACC 1/2021.
(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為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編輯:潘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