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宋小莊
3月1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以高票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完善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的決定》,沒有反對票,只有一張棄權票。這體現了2895名代表對香港政制發展的基本思路和判斷,體現了全國人民的意志。正如本文標題所說,今次決定是合憲的、合法的、合理的,也是進步的。現分述如下:
政制發展屬中央權責範圍
去年攬炒派立法會議員“鬧辭”時,他們以為少了攬炒派香港的政制發展就無法推動,他們就可以繼續煽動民情、阻撓特區政府施政。但國家憲法有嚴謹的條文,任何非法企圖難以得逞。在特區政府難以按照現有程序修改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情況下,中央遂以“決定+修法”的方式完善香港特區的選舉制度。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的憲制基礎,憲法第31條、第62條第2項、第67條第14、16項可以起救助或替代的作用。攬炒派妄圖使香港政制發展停滯不前,是不會得逞的。
憲法第31條規定全國人大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香港特區的制度。廣義而言,該制度包括但不限於選舉制度;第62條第2項規定全國人大行使“監督憲法的實施”、第14項和第16項分別規定“決定特區的設立及其制度”和“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這樣全國人大就可以把修改基本法附件一、二的職責以決定的方式直接授權給全國人大常委會。而根據憲法第67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既有解釋憲法和法律的職權,又有權行使全國人大授予的其他職權。3月11日全國人大的授權就是這樣做出的,故具有合憲性。
應當指出,香港基本法將“一國兩制”下香港特區的一切事務分為三類:一類是中央管理的事務;二類是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事務;三類是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
政制發展是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事務,既不是中央直接管理的事務,也不是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是要由中央和香港特區共同或個別完成的。這包含了兩項重要的工作:一是根據全國人大的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相應地完成修改基本法附件一、二的工作;二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好了的基本法附件一、二,香港特區政府完成相應的本地條例修訂工作,該工作包括修訂《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立法會條例》等法例及其有關附例,依法組織、規管相關的選舉活動,故具有合法性。
從基本法附件一、二可能修改的內容看,該等修改也是合理的、進步的,可以舉例說明如下:
一、選舉委員會組成方式的擴大,總人數從1200人增加至1500人,從四大界別擴展到五大界別。前三個界別包括工商金融界、專業界、基層界,基本保留,只是對後一個界別(政界)作了調整,分為立法會議員和地區組織代表;港區全國人大代表、港區全國政協委員和全國性團體香港代表兩個界別。這樣擴大是符合基本法第45和68條“循序漸進”、“符合香港實際情況”、附件一“廣泛代表性”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釋法和決定的“均衡參與”等原則的。
二、選舉委員會職權的擴大,從承擔提名和選舉行政長官擴大到選舉產生部分立法會議員。選舉委員聯合提名行政長官的條件基本不變,但上述五個界別每個界別參與提名的委員不少於15人,使行政長官的提名也符合廣泛代表性和均衡參與性。立法會議員由70人擴大到90人,也是一種發展進步。由選舉委員會選舉部分立法會議員的安排,見於香港特區第一、二屆立法會,實踐證明這種做法是符合實際情況的,有助於立法會總體的運作,這是對過去好的制度的恢復,不能認為是退步。到底該部分議員比例多少,這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74條議員的提案權和附件二的分組表決機制決定的事項。
提高資格審查的權威性
三、設立香港特區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範圍包括選舉委員會候選人、行政長官候選人和立法會議員候選人的資格,這樣就健全和完善有關資格審查制度和機制,確保候選人資格符合香港基本法、香港國安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和關於立法會議員資格問題的決定以及本地有關法律的規定。過去由選舉主任負責審查,給他們帶來承受不了的壓力,其決定還可能被司法覆核推翻,造成缺位補選的極大不便,改革是必然的。新成立香港特區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可以排除有關弊端,提高了審查的權威性,也具有合理性、進步性。
對此,有人可能會有疑問,全國人大的決定沒有提到區議會及其議員的問題?這是不認真研究基本法用辭的緣故。基本法第四章第五節有“區域組織”的規定、附件一有“區域性組織”的規定,在實踐中,“區域組織”指的是區議會,“區域性組織”指的是鄉議局和區議會。
但這次全國人大的決定都沒有採用“區域組織”、“區域性組織”的名稱,而分別採用了“地區組織代表”和“全國性團體香港代表”的名稱,到底“地區組織”和“全國性團體”包含什麼?這也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愛國者治港”的方針進行解釋的。
(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來源:大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