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黃浩翔
刊於《人民日報》於今年初1月11日有關中共中央就“法治中國建設規劃(2020-2025年)”的文章是這樣開始的:
“法治是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是中國共產黨和中國人民的不解追求。法治興則國興,法治強則國強。”
以上節錄於人民日報的短短敍言,尤其是起先的兩句,相信對於絕大部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執業而是客觀抱持平態度的律師或大律師都已是耳熟能詳的基礎概念。
在這個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劃時代進程,相信不少中、外、港、澳的法律工作者都熱切期待或已經在積極參與箇中各方面的工作。
筆者作為一個土生土長,並於八十年代曾在澳洲接受法律教育而及後於九十年代初已開始於民、商界別積極處理法律服務的香港律師,亦相當慶幸有機會參與於本年7月31日由中國司法部特別設計及安排的港、澳執業律師及大律師的第一屆“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並與另外的450名應考者順利通過該考試,待進一步培訓即可投入在法律範疇為大灣區的未來建設共出綿力。
在準備前述考試的溫習過程,雖絕對說不上意外,但始終喜見在國內的民、商法範疇,也不乏針對司法管轄權的仔細法規。
有見及此,在一片積極正面推廣依法治國的大前提下,筆者也借紫荊雜誌的專欄盡一點綿力,從一些香港法院的近年案例淺談一下民、商法中“司法管轄權”一些點滴。
Chan Hon v. Bayer Healthcare Limited, Bayer Diagnostics Limited and Bayer Weimar GMBH Und Co. Kg [2020] HKCA 1090
2020年12月31日,上訴法院准許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的上訴,認定他們未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
在本案中,死者食用了分別由第一及第二被告分發和製造的藥丸。藥丸的原料則由第三被告提供。第一被告為一間香港註冊公司。第二及第三被告均為德國公司。原告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追討賠償,控告被告製造、分銷及/或導致在香港分銷這些藥丸的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因而導致死者死亡。
在決定第二及第三被告是否受司法管轄時,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判詞中)表示,“問題的關鍵是‘律師’在聆訊中的行為是否‘完全明確’顯示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會得出第二及第三被告受司法管轄的結論”(見判詞第4.45段)。
上訴庭法官繼而裁定,“在考慮到第二及第三被告實際上同意聆案官余敏奇給出的程序指示,該等行為是不明確的”(另見判詞第4.45段)。
基於這些理由,上訴法庭裁定原訟庭法官在重新審理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挑戰司法管轄權的申請時,“在該管轄權的問題上是錯誤的”(見判詞第4.46段)。
由過去十多二十年,涉及司法管轄權挑戰的本地判決數量眾多可見,顯然外來訴訟人在涉及本地訴訟時,仍然面對受司法管轄的風險,而且往往是近乎在不知就裡下接納了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個別案件案情的複雜性、《高等法院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定的嚴格時間限制,以及規則的嚴格界限等等,均可能是構成在不知就裡不接納了司法管轄權的原因。
2021年及往後香港在大灣區
香港工業貿易署在2021年6月發表的貿易便覽顯示,香港被評為全球最自由的經濟體。而2021年3月17日發布的全球金融中心指數報告亦指出,香港是全球領先的國際金融中心之一。香港是有望維持不斷發展的國際貿易和商業城市的地位。
作為中國內地的主要貿易夥伴,香港肯定會繼續通過增強其經濟作用和促進區內多個產業的擴展,對大灣區的發展發揮積極作用(如見香港政府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出版的大灣區刊物)。與此同時,根據中共中央印發的《法治社會建設實施綱要(2020-2025年)》,“法治是中國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大灣區將繼續發展成為宜居、宜業、宜遊的理想地方。
顯然,香港法院將無可避免繼續審理涉及第12號命令第8條的民、商事爭議,其數量甚至越來越多。
相當於接受管轄的行為
為避免落入受香港司法管轄的固有陷阱,外來訴訟人(或他們的律師)應非常警惕可能構成受香港司法管轄的行為。
向法院提出申請可能是一個容易掉入的陷阱。可能構成受管的行為包括申請訟費擔保(Shenzhen CTS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 Ltd v Dajia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td [2017] HKEC 858)、抗辯書的送達(Chau Oi Fung [2014] HKEC 1828)、在香港接受法律程序送達(PT Krakatau Steel (Persero) v Mount Kerinci LLC [2009] 1 HKLRD 264)、申請剔除(B. Chainrai v Kushnir Family (Holdings) & Others [2019] HKCFI 2866及Winnitex Investment Co Ltd v Oxford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td [2005] HKEC 44)等。為避免受司法管轄,正如各級法院法官所述,被告必須通過附信或在抗辯書的序言等,提供明確的權利保留(Miruvor Ltd v Panama-Globe Steamer Lines SA & Ors [2007] HKCA 49)。
但是,在某些情況下,訴訟人本可以通過提交程序申請(例如申請“限時履行的命令”),放棄挑戰司法管轄權的權利。在 B. Chainrai v Kushnir Family (Holdings) & Others, [2019] HKCFI 234一案中,聆案官鄭麗珊認為,第三被告申請“限時履行的命令”,要求原告在7天內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否則申索將不予考慮,這個行為已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在聆案官的聆訊中,她稱第三被告遵守或提出有關答辯程序的申請,即表示第三被告確實希望訴訟在香港審理。特委法官萬崇理資深大律師在該上訴聆訊中聽取第三被告的重新申請後裁定,“限時履行的命令的申請,隨之而來的同意傳票……足以證明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見B. Chainrai一案判詞第64段)。
在對方無法遵守特定指示後,“限時履行的命令”確實具有授予最後嘗試的效果。可以說,申請“限時履行的命令”的一方,可從對方未能遵守“限時履行的命令”潛在後果中得益。
熟悉民事訴訟程序的讀者應該知道,任何訴訟人在民事/商業訴訟中可提出許多類型的申請,“限時履行的命令”的申請只是其中之一。因此,根據Chainrai案中特委法官的意見,外來訴訟人及其律師必須非常小心,不要在訴訟中採取任何何相當於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轄的行動,不論是“限時履行的命令”申請,還是其他可能觸發接受司法管轄的臨界點。
特委法官萬崇理資深大律師的觀察與Robert Goff LJ法官在Astro Exito Navegacion SA v Hsu [1984] 1 Lloyds Rep 266一案的立場不謀而合。他認為自願受司法管轄的情況出現於:“若‘一方’在訴訟程序中採取一個步驟,而在所有情況下都等同於承認法院對程序議題的申索有司法管轄權”。類似地,Third Case of Dicey案例(在《The Conflict of Laws》中稱為Dicey & Morris第43條規則)指出,“若‘一方’確實對管轄權提出質疑,但仍繼續為案情辯護,或同意駁回申索及和交叉申索的命令,或缺席原訟庭程序但根據案情提出上訴”。雖然這些是英國判例,但可以看到,法院在豁免一方挑戰法院管轄權的權利時,方向的相似之處。
香港將繼續成為世界貿易樞紐和商業港口,而受司法管轄仍然是我們法律制度的核心特徵,故外來訴訟人和本地法律從業者均應注意第12號命令第8條的運作方式。
影響及結論
要明確保留讓被告可稍後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例如New Link Consultants Ltd v Air China [2005] 2 HKC 260)。此外,在Chan Hon案中,上訴法庭特別要求負責人身傷害案的法官和聆案官,要求外來當事人在中期問卷調查中表明,是否正考慮對管轄權提出質疑。
閱讀本文中提到的各個判決得出的明顯印象是,相對香港而言可介定為“外來訴訟人”(包括內地機構、公司及/或自然人),很有機會避開在香港法院的訴訟,但往往因為未能適時掌握相關法規的重點而在訟訴行為中有延誤的行為,不經意地接受了香港法院的管轄從而帶來本可避免的不便或損失。
在“一帶一路”國際商貿及發展大藍圖及建設“粵、港、澳大灣區”如火如荼進行之同時,雖然明顯的糾爭排解的發展方向仍會是以仲裁(arbitration)及調解(mediation)為主,但由於經濟的多元化及活動量不斷增加的情況下,仍然是避不了須要以訴訟方式進行及解決 (例如Chan Hon案例中的產品責任追討,由於是沒有合約關係的第三方消費者提出索償,仲裁仍是未能切入取代訴訟而調解亦需要與訟各方同意才能夠進行。
寄望這篇淺談“司法管轄權”的文章除了為“法商會”專欄打開序幕,也為“法治中國”大方向盡一分綿力,更廣泛啟動各方法、商好友積極分享及參與建設“粵、港、澳大灣區”更加美好的明天﹗
(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係國際法商精英會創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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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黃浩翔
刊於《人民日報》於今年初1月11日有關中共中央就“法治中國建設規劃(2020-2025年)”的文章是這樣開始的:
“法治是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是中國共產黨和中國人民的不解追求。法治興則國興,法治強則國強。”
以上節錄於人民日報的短短敍言,尤其是起先的兩句,相信對於絕大部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執業而是客觀抱持平態度的律師或大律師都已是耳熟能詳的基礎概念。
在這個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劃時代進程,相信不少中、外、港、澳的法律工作者都熱切期待或已經在積極參與箇中各方面的工作。
筆者作為一個土生土長,並於八十年代曾在澳洲接受法律教育而及後於九十年代初已開始於民、商界別積極處理法律服務的香港律師,亦相當慶幸有機會參與於本年7月31日由中國司法部特別設計及安排的港、澳執業律師及大律師的第一屆“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並與另外的450名應考者順利通過該考試,待進一步培訓即可投入在法律範疇為大灣區的未來建設共出綿力。
在準備前述考試的溫習過程,雖絕對說不上意外,但始終喜見在國內的民、商法範疇,也不乏針對司法管轄權的仔細法規。
有見及此,在一片積極正面推廣依法治國的大前提下,筆者也借紫荊雜誌的專欄盡一點綿力,從一些香港法院的近年案例淺談一下民、商法中“司法管轄權”一些點滴。
Chan Hon v. Bayer Healthcare Limited, Bayer Diagnostics Limited and Bayer Weimar GMBH Und Co. Kg [2020] HKCA 1090
2020年12月31日,上訴法院准許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的上訴,認定他們未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
在本案中,死者食用了分別由第一及第二被告分發和製造的藥丸。藥丸的原料則由第三被告提供。第一被告為一間香港註冊公司。第二及第三被告均為德國公司。原告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追討賠償,控告被告製造、分銷及/或導致在香港分銷這些藥丸的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因而導致死者死亡。
在決定第二及第三被告是否受司法管轄時,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判詞中)表示,“問題的關鍵是‘律師’在聆訊中的行為是否‘完全明確’顯示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會得出第二及第三被告受司法管轄的結論”(見判詞第4.45段)。
上訴庭法官繼而裁定,“在考慮到第二及第三被告實際上同意聆案官余敏奇給出的程序指示,該等行為是不明確的”(另見判詞第4.45段)。
基於這些理由,上訴法庭裁定原訟庭法官在重新審理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挑戰司法管轄權的申請時,“在該管轄權的問題上是錯誤的”(見判詞第4.46段)。
由過去十多二十年,涉及司法管轄權挑戰的本地判決數量眾多可見,顯然外來訴訟人在涉及本地訴訟時,仍然面對受司法管轄的風險,而且往往是近乎在不知就裡下接納了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個別案件案情的複雜性、《高等法院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定的嚴格時間限制,以及規則的嚴格界限等等,均可能是構成在不知就裡不接納了司法管轄權的原因。
2021年及往後香港在大灣區
香港工業貿易署在2021年6月發表的貿易便覽顯示,香港被評為全球最自由的經濟體。而2021年3月17日發布的全球金融中心指數報告亦指出,香港是全球領先的國際金融中心之一。香港是有望維持不斷發展的國際貿易和商業城市的地位。
作為中國內地的主要貿易夥伴,香港肯定會繼續通過增強其經濟作用和促進區內多個產業的擴展,對大灣區的發展發揮積極作用(如見香港政府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出版的大灣區刊物)。與此同時,根據中共中央印發的《法治社會建設實施綱要(2020-2025年)》,“法治是中國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大灣區將繼續發展成為宜居、宜業、宜遊的理想地方。
顯然,香港法院將無可避免繼續審理涉及第12號命令第8條的民、商事爭議,其數量甚至越來越多。
相當於接受管轄的行為
為避免落入受香港司法管轄的固有陷阱,外來訴訟人(或他們的律師)應非常警惕可能構成受香港司法管轄的行為。
向法院提出申請可能是一個容易掉入的陷阱。可能構成受管的行為包括申請訟費擔保(Shenzhen CTS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 Ltd v Dajia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td [2017] HKEC 858)、抗辯書的送達(Chau Oi Fung [2014] HKEC 1828)、在香港接受法律程序送達(PT Krakatau Steel (Persero) v Mount Kerinci LLC [2009] 1 HKLRD 264)、申請剔除(B. Chainrai v Kushnir Family (Holdings) & Others [2019] HKCFI 2866及Winnitex Investment Co Ltd v Oxford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td [2005] HKEC 44)等。為避免受司法管轄,正如各級法院法官所述,被告必須通過附信或在抗辯書的序言等,提供明確的權利保留(Miruvor Ltd v Panama-Globe Steamer Lines SA & Ors [2007] HKCA 49)。
但是,在某些情況下,訴訟人本可以通過提交程序申請(例如申請“限時履行的命令”),放棄挑戰司法管轄權的權利。在 B. Chainrai v Kushnir Family (Holdings) & Others, [2019] HKCFI 234一案中,聆案官鄭麗珊認為,第三被告申請“限時履行的命令”,要求原告在7天內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否則申索將不予考慮,這個行為已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在聆案官的聆訊中,她稱第三被告遵守或提出有關答辯程序的申請,即表示第三被告確實希望訴訟在香港審理。特委法官萬崇理資深大律師在該上訴聆訊中聽取第三被告的重新申請後裁定,“限時履行的命令的申請,隨之而來的同意傳票……足以證明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見B. Chainrai一案判詞第64段)。
在對方無法遵守特定指示後,“限時履行的命令”確實具有授予最後嘗試的效果。可以說,申請“限時履行的命令”的一方,可從對方未能遵守“限時履行的命令”潛在後果中得益。
熟悉民事訴訟程序的讀者應該知道,任何訴訟人在民事/商業訴訟中可提出許多類型的申請,“限時履行的命令”的申請只是其中之一。因此,根據Chainrai案中特委法官的意見,外來訴訟人及其律師必須非常小心,不要在訴訟中採取任何何相當於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轄的行動,不論是“限時履行的命令”申請,還是其他可能觸發接受司法管轄的臨界點。
特委法官萬崇理資深大律師的觀察與Robert Goff LJ法官在Astro Exito Navegacion SA v Hsu [1984] 1 Lloyds Rep 266一案的立場不謀而合。他認為自願受司法管轄的情況出現於:“若‘一方’在訴訟程序中採取一個步驟,而在所有情況下都等同於承認法院對程序議題的申索有司法管轄權”。類似地,Third Case of Dicey案例(在《The Conflict of Laws》中稱為Dicey & Morris第43條規則)指出,“若‘一方’確實對管轄權提出質疑,但仍繼續為案情辯護,或同意駁回申索及和交叉申索的命令,或缺席原訟庭程序但根據案情提出上訴”。雖然這些是英國判例,但可以看到,法院在豁免一方挑戰法院管轄權的權利時,方向的相似之處。
香港將繼續成為世界貿易樞紐和商業港口,而受司法管轄仍然是我們法律制度的核心特徵,故外來訴訟人和本地法律從業者均應注意第12號命令第8條的運作方式。
影響及結論
要明確保留讓被告可稍後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例如New Link Consultants Ltd v Air China [2005] 2 HKC 260)。此外,在Chan Hon案中,上訴法庭特別要求負責人身傷害案的法官和聆案官,要求外來當事人在中期問卷調查中表明,是否正考慮對管轄權提出質疑。
閱讀本文中提到的各個判決得出的明顯印象是,相對香港而言可介定為“外來訴訟人”(包括內地機構、公司及/或自然人),很有機會避開在香港法院的訴訟,但往往因為未能適時掌握相關法規的重點而在訟訴行為中有延誤的行為,不經意地接受了香港法院的管轄從而帶來本可避免的不便或損失。
在“一帶一路”國際商貿及發展大藍圖及建設“粵、港、澳大灣區”如火如荼進行之同時,雖然明顯的糾爭排解的發展方向仍會是以仲裁(arbitration)及調解(mediation)為主,但由於經濟的多元化及活動量不斷增加的情況下,仍然是避不了須要以訴訟方式進行及解決 (例如Chan Hon案例中的產品責任追討,由於是沒有合約關係的第三方消費者提出索償,仲裁仍是未能切入取代訴訟而調解亦需要與訟各方同意才能夠進行。
寄望這篇淺談“司法管轄權”的文章除了為“法商會”專欄打開序幕,也為“法治中國”大方向盡一分綿力,更廣泛啟動各方法、商好友積極分享及參與建設“粵、港、澳大灣區”更加美好的明天﹗
(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係國際法商精英會創會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