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我受邀出席由粵港澳法院組織的粵港澳大灣區司法案例研討會,觀摩分別由廣東法院、香港法院、澳門法院組織演示的庭審並做點評人。模擬法庭開始前,三地首席大法官和香港特區律政司司長分別致辭,以示對這類性質的活動的支持。所選案例是一宗涉內地與港(經角色轉換變成涉澳)買賣合同糾紛,是一種比較典型且常見的兩地交易類型,即香港主體和內地主體同時參與一宗交易,法庭首先要處理的是如何認定合同交易主體的問題,之後決定法律責任分擔。
法律協作當從實處入手
觀摩三場庭審實錄後,我整體感覺是三地的庭審程序差異較大,香港和澳門比較注重證人出庭作證以查明情況,內地則更注重書面證據作用。在審判組織形式,在實體法的適用上也存在較大差異。此外,若細細體察,人們或許還感覺到不同法系對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各自習慣性偏重和追求。
我想以本案為切入點來談談:如何通過三地司法合作與協同來改善營商環境,促進當事人權利利益保護,加快粵港澳大灣區法制整合和法治建設。此為主線,並以本案三地審理判決為討論背景,我在此從涉外案件的域外管轄、準據法確定、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三方面來討論目前存在的問題。
域外管轄權問題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買賣合同糾紛,具有涉港(澳)和涉內地因素,在大灣區背景下我們也可以把它歸為「灣區案件」。法律上無可爭議的是,兩地法院均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廣東法院對涉外案件行使管轄權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72條。香港法院對涉外案件的管轄權主要通過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方式確立,成文法依據為《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兩地對涉外案件確立管轄權的規則差異還是比較大的。基於各種因素,香港A公司可能同時在廣東法院和香港法院(在此以粵港為例)對香港B公司和深圳B公司提起訴訟,此時會產生平行訴訟的問題。平行訴訟本身在兩地並不當然違反法律規定,部分平行訴訟案件的出現,是由於兩地法律的權利救濟不同,當事人為了更便利或者最大化地主張權利而為之;部分平行訴訟案件會出現重複訴訟和重複主張權利。此時案件被告可以「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為由申請停止一個正在進行的訴訟,這個原則在兩地法域中都存在。根據香港現行的成文法和案例法,在特定情形下當事人還可以申請禁訴令(anti-suit injunction)以阻止重複訴訟的發生。內地沒有禁訴令,在避免當事人重複訴訟方面,可以進行更多的探討,比如將已經得到執行或者部分執行的域外判決書作為債務履行的憑證在內地庭審中予以確認等方式,以實現兩地判決的兼容性。
需要指出的是,平行訴訟雖然可以解決判決文書在域外無法得到執行的問題,但也是對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如何有效避免平行訴訟又不損害當事人權利,是兩地進一步加強司法合作可以考慮的問題。基於經驗,如果不解決這個問題,還可能給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留出操作空間,這是頂層設計要關注的一點。
準據法問題
我注意到廣東模擬庭審中通過申請香港律師出庭的方式以查明香港法律,這種方式是對由法律查明中心出具法律查明報告等查明方式的有益補充。值得一提的是,粵港澳聯營律師事務所改革試點工作已經在大灣區內地城市試行。2020年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取得內地執業資質和從事律師職業試點辦法》,正式開啟了港澳地區執業律師在取得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證書(即「大灣區律師」)後成為可以在大灣區內法院從事民商事訴訟業務的通道,為法律查明提供了更直接便捷的通道,屆時港澳律師可藉訴訟代理人身份直接參加庭審,不再局限於本案中由當事人專門申請香港律師以法律專家身份出庭的方式。
準據法的查明程序也讓我們感覺到兩地(三地)法律的差異。比如本案中,在查明香港法律以確定香港B公司與深圳B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時,適用的是「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或制度,而香港A公司在主張香港B公司與深圳B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時適用的是內地法中的「人格混同」概念/理論,並未直接主張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
這個問題可以從兩個角度審視,第一是準據法的確定規則。具體而言,在香港B公司與深圳B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這一問題上,根據內地的衝突規範或者香港的衝突規範,能否指引到同一個法律體系,即均指引到香港法或者內地法?如果不能指引到同一個法律體系,那麼兩地判決結果不同的可能性增大。
第二是兩地的實體法差異。以本案為例,在討論香港B公司與深圳B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或者共同責任時,涉及的香港法律概念為「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涉及的內地法律概念為「人格混同」,而「人格混同」(single economic unit)在香港法中不作為一個法律原則予以適用(參見案例法),在此情形下針對同一事實問題其法律認定標準不同,也會產生判決結果差異的問題。
針對這種情況,我認為,長期來看,理想的解決路徑或可考慮三地建立統一的衝突規範,或是三地建立統一的商事規則。早在2018年我甚至還提出過建立大灣區衝突法院的構想,旨在集中處理法律衝突中的程序和衝突規範,以達至形成某種共同接受的規範體系。
在建立統一的衝突規範方面,內地和香港正在有序推進,比如2019年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19年安排」)。但這個合作的面還可以更廣泛一些,比如管轄方面和準據法確定規則方面。在建立統一的商事規則方面,我認為可以從特定領域以示範法的方式開始逐步推進,比如今次的模擬案例。如果模擬法庭所展示的交易類型是粵港兩地一種慣常的交易模式,那麼兩地可以對審理思路和認定要件上形成統一的裁判規則並使之法律化,形成樣板案例、典型案例或示範案例法(model case law),或者由三地法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編輯統一的案例報告(law report)。這樣既可以直接促進三地交易的便利化,還可以有效防止交易主體利用法域之間法律銜接上的漏洞以逃避法律責任。
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
就本案而言,如果廣東法院判決僅由深圳B公司承擔還款並付息責任,鑒於深圳公司在香港沒有資產之情形,該內地法院判決僅需在內地執行並不涉及兩地司法合作的問題。但如果判決香港B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或者香港B公司和深圳B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那便涉及該判決在香港的認可與執行問題。香港處理內地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現行條例為《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該條例旨在施行由兩地訂立的相關安排,由於它僅規定了雙方約定專屬管轄權情形下內地判決在香港法院的認可與執行問題,並不包含本案情形。但兩地訂立的「2019年安排」拓寬了兩地判決互相承認與認可的範圍,不再局限於雙方當事人約定專屬管轄的情形。該「安排」有望近期由香港立法會制定相應條例後便可施行。
從這些安排可以看出,兩地司法合作的框架已經日臻完善。但從精細化合作的角度而言,在域外判決相互認可與執行過程中,兩地對一些概念的理解可能不盡一致,對此可以考慮搭建可供常態化交流的平台,促進以案件(case)為核心的司法交流。比如「2019年安排」中規定承認與執行域外判決的條件之一是該判決不違反本地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對這兩個概念的理解兩地可能存在一定差異,對此兩地可以通過公布的案例法(reported case law)或者具體案例(case)來增進對各自的了解,使兩地(三地)的判決在更大程度上得到相互認可和執行。
感想與前瞻
在探討大灣區法律協同整合過程中,我希望看到實務界(法官和律師)和學術界更多地同時直接參與其中,共同辨識並提出真正的問題,並提出切實可行的問題解決方案。我們既要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可行性出發,以具體案件(case-based)推動合作與協同,達到規則對接或銜接的目的,也不能忽略頂層設計(包括中央政策和涉及三地的司法協助安排),和找到長遠解決方案。在粵港澳大灣區實現普通法和大陸法在民商事訴訟及其解決方面的趨同(convergence)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為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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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我受邀出席由粵港澳法院組織的粵港澳大灣區司法案例研討會,觀摩分別由廣東法院、香港法院、澳門法院組織演示的庭審並做點評人。模擬法庭開始前,三地首席大法官和香港特區律政司司長分別致辭,以示對這類性質的活動的支持。所選案例是一宗涉內地與港(經角色轉換變成涉澳)買賣合同糾紛,是一種比較典型且常見的兩地交易類型,即香港主體和內地主體同時參與一宗交易,法庭首先要處理的是如何認定合同交易主體的問題,之後決定法律責任分擔。
法律協作當從實處入手
觀摩三場庭審實錄後,我整體感覺是三地的庭審程序差異較大,香港和澳門比較注重證人出庭作證以查明情況,內地則更注重書面證據作用。在審判組織形式,在實體法的適用上也存在較大差異。此外,若細細體察,人們或許還感覺到不同法系對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各自習慣性偏重和追求。
我想以本案為切入點來談談:如何通過三地司法合作與協同來改善營商環境,促進當事人權利利益保護,加快粵港澳大灣區法制整合和法治建設。此為主線,並以本案三地審理判決為討論背景,我在此從涉外案件的域外管轄、準據法確定、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三方面來討論目前存在的問題。
域外管轄權問題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買賣合同糾紛,具有涉港(澳)和涉內地因素,在大灣區背景下我們也可以把它歸為「灣區案件」。法律上無可爭議的是,兩地法院均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廣東法院對涉外案件行使管轄權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72條。香港法院對涉外案件的管轄權主要通過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方式確立,成文法依據為《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兩地對涉外案件確立管轄權的規則差異還是比較大的。基於各種因素,香港A公司可能同時在廣東法院和香港法院(在此以粵港為例)對香港B公司和深圳B公司提起訴訟,此時會產生平行訴訟的問題。平行訴訟本身在兩地並不當然違反法律規定,部分平行訴訟案件的出現,是由於兩地法律的權利救濟不同,當事人為了更便利或者最大化地主張權利而為之;部分平行訴訟案件會出現重複訴訟和重複主張權利。此時案件被告可以「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為由申請停止一個正在進行的訴訟,這個原則在兩地法域中都存在。根據香港現行的成文法和案例法,在特定情形下當事人還可以申請禁訴令(anti-suit injunction)以阻止重複訴訟的發生。內地沒有禁訴令,在避免當事人重複訴訟方面,可以進行更多的探討,比如將已經得到執行或者部分執行的域外判決書作為債務履行的憑證在內地庭審中予以確認等方式,以實現兩地判決的兼容性。
需要指出的是,平行訴訟雖然可以解決判決文書在域外無法得到執行的問題,但也是對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如何有效避免平行訴訟又不損害當事人權利,是兩地進一步加強司法合作可以考慮的問題。基於經驗,如果不解決這個問題,還可能給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留出操作空間,這是頂層設計要關注的一點。
準據法問題
我注意到廣東模擬庭審中通過申請香港律師出庭的方式以查明香港法律,這種方式是對由法律查明中心出具法律查明報告等查明方式的有益補充。值得一提的是,粵港澳聯營律師事務所改革試點工作已經在大灣區內地城市試行。2020年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取得內地執業資質和從事律師職業試點辦法》,正式開啟了港澳地區執業律師在取得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證書(即「大灣區律師」)後成為可以在大灣區內法院從事民商事訴訟業務的通道,為法律查明提供了更直接便捷的通道,屆時港澳律師可藉訴訟代理人身份直接參加庭審,不再局限於本案中由當事人專門申請香港律師以法律專家身份出庭的方式。
準據法的查明程序也讓我們感覺到兩地(三地)法律的差異。比如本案中,在查明香港法律以確定香港B公司與深圳B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時,適用的是「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或制度,而香港A公司在主張香港B公司與深圳B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時適用的是內地法中的「人格混同」概念/理論,並未直接主張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
這個問題可以從兩個角度審視,第一是準據法的確定規則。具體而言,在香港B公司與深圳B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這一問題上,根據內地的衝突規範或者香港的衝突規範,能否指引到同一個法律體系,即均指引到香港法或者內地法?如果不能指引到同一個法律體系,那麼兩地判決結果不同的可能性增大。
第二是兩地的實體法差異。以本案為例,在討論香港B公司與深圳B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或者共同責任時,涉及的香港法律概念為「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涉及的內地法律概念為「人格混同」,而「人格混同」(single economic unit)在香港法中不作為一個法律原則予以適用(參見案例法),在此情形下針對同一事實問題其法律認定標準不同,也會產生判決結果差異的問題。
針對這種情況,我認為,長期來看,理想的解決路徑或可考慮三地建立統一的衝突規範,或是三地建立統一的商事規則。早在2018年我甚至還提出過建立大灣區衝突法院的構想,旨在集中處理法律衝突中的程序和衝突規範,以達至形成某種共同接受的規範體系。
在建立統一的衝突規範方面,內地和香港正在有序推進,比如2019年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19年安排」)。但這個合作的面還可以更廣泛一些,比如管轄方面和準據法確定規則方面。在建立統一的商事規則方面,我認為可以從特定領域以示範法的方式開始逐步推進,比如今次的模擬案例。如果模擬法庭所展示的交易類型是粵港兩地一種慣常的交易模式,那麼兩地可以對審理思路和認定要件上形成統一的裁判規則並使之法律化,形成樣板案例、典型案例或示範案例法(model case law),或者由三地法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編輯統一的案例報告(law report)。這樣既可以直接促進三地交易的便利化,還可以有效防止交易主體利用法域之間法律銜接上的漏洞以逃避法律責任。
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
就本案而言,如果廣東法院判決僅由深圳B公司承擔還款並付息責任,鑒於深圳公司在香港沒有資產之情形,該內地法院判決僅需在內地執行並不涉及兩地司法合作的問題。但如果判決香港B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或者香港B公司和深圳B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那便涉及該判決在香港的認可與執行問題。香港處理內地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現行條例為《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該條例旨在施行由兩地訂立的相關安排,由於它僅規定了雙方約定專屬管轄權情形下內地判決在香港法院的認可與執行問題,並不包含本案情形。但兩地訂立的「2019年安排」拓寬了兩地判決互相承認與認可的範圍,不再局限於雙方當事人約定專屬管轄的情形。該「安排」有望近期由香港立法會制定相應條例後便可施行。
從這些安排可以看出,兩地司法合作的框架已經日臻完善。但從精細化合作的角度而言,在域外判決相互認可與執行過程中,兩地對一些概念的理解可能不盡一致,對此可以考慮搭建可供常態化交流的平台,促進以案件(case)為核心的司法交流。比如「2019年安排」中規定承認與執行域外判決的條件之一是該判決不違反本地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對這兩個概念的理解兩地可能存在一定差異,對此兩地可以通過公布的案例法(reported case law)或者具體案例(case)來增進對各自的了解,使兩地(三地)的判決在更大程度上得到相互認可和執行。
感想與前瞻
在探討大灣區法律協同整合過程中,我希望看到實務界(法官和律師)和學術界更多地同時直接參與其中,共同辨識並提出真正的問題,並提出切實可行的問題解決方案。我們既要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可行性出發,以具體案件(case-based)推動合作與協同,達到規則對接或銜接的目的,也不能忽略頂層設計(包括中央政策和涉及三地的司法協助安排),和找到長遠解決方案。在粵港澳大灣區實現普通法和大陸法在民商事訴訟及其解決方面的趨同(convergence)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
作者為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