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荊論壇》專稿/轉載請標明出處
田飛龍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涉港涉外法律體系的建構,既是國家涉外法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一國兩制」制度體系的重要法治課題。本文聚焦於美國涉港長臂管轄的立法與執法實踐,以及國家和香港層面的法律反制,探討建立健全「一國兩制」涉外反制法律體系的具體路徑和方法。
一、美國涉港立法的現狀與制裁實踐
現代法律體系,以民族國家為基本單位,主要包括國內法體系和國際法體系。但美國法律體系存在三層結構:其一,純粹國內法,僅僅調控國內法律事務;其二,對外關係法,以國內法形式調控涉外法律事務,用於長臂管轄和霸權政治的干預;第三,國際法,以聯合國體系和條約法體系為主。
對外關係法屬於美國法的獨立法律部門,主要基於如下理由設置並體系化:其一,外交政策的法律化,滿足國會監督行政的分權制衡需要,回應國家管理的法治習慣,以及作為利益集團博弈機制;其二,長臂管轄的法律支撐,即以國內法形式管轄外國事務,充當霸權利益的法律執行工具,法理本質上屬於帝國理性的法律化,並塑造美國法的國際「示範法」地位、形象與影響力;其三,長臂管轄的技術支撐,以美元霸權、美軍霸權、高科技霸權、情報網絡霸權和文化軟實力霸權全面支撐長臂管轄,導致受害國招架無功,反制無力,最終只能選擇屈服。
香港在美國法上的自治地位存在歷史變遷和制度性演變:其一,港英時期的香港地位,基於「英美特殊關係」賦予香港特殊經貿地位;其二,回歸過渡期的涉港立法,即1992年《香港政策法》,提供年度自治地位評估與經貿地位延續的法律框架;其三,2019年《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這是「修例風波」背景下的干預性立法,開始尋求削弱香港自治地位並制裁香港;其四,2020年《香港自治法案》,這是香港國安法背景下的全面干預性立法,是制裁香港的最新和最嚴厲的長臂管轄立法;其五,從2020年起,美國國務院連續評估香港不滿足美國法自治地位的認證標準,美國國會和美國政府據此展開對香港的制裁,削弱和打擊香港國際地位與合法權益。
《香港政策法》是美國涉港立法的第一部法律,有著特定的時代背景和干預性質。《香港政策法》制定於中國改革轉型的特殊時間點,基本背景包括:其一,美國因應中英聯合聲明及香港回歸帶來的香港地位與港美關係變化,從法律技術而言有確認和調整新的港美經貿關係的立法需要,美國同期也制定了《澳門政策法》;其二,1989事件後香港「民主派」對美加強遊說以及美國鷹派對華制裁力量推動,造成《香港政策法》越過單純的經貿議題而觸及對所謂香港人權與民主的保障問題。1992年法案通過後,一直有香港反對派及美國鷹派力量試圖借助具體的兩地衝突事件推進法案修訂,但囿於中美關係的起伏不定與總體可控,美國國會的修訂共識一直未能穩定形成。從1992年以來,美國駐港總領事館依法制定發布了若干份「香港政策法年報」(1997—2007以及2015—2022)。美國依據《香港政策法》對香港自治地位的所謂「監察」集中於回歸後十年以及最近的八年。美國將香港經貿地位與香港自治地位(主要是人權與民主狀況)掛鉤,將香港嚴格識別為區別於內地的單獨關稅區、司法管轄區甚至政治實體。美國的香港政策法及最新法案將香港的經貿獨立性混同於政治獨立性,對香港人權與民主事務進行了超常規干預,嚴重違反了「一國兩制」與基本法秩序。
2019年《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和2020年《香港自治法案》可視為中美新冷戰背景下美國對《香港政策法》的全面修訂與升級,以及改變香港政策,引入制裁主義的深度長臂管轄制度。2019年11月27日,時任美國總統特朗普簽署《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簡稱「民主法案」),對香港事務進行更為直接、具體及深入的非法干預。從法案具體進程來看,這一法案在兩個多月內相繼通過了「引入程序」(Introduced)、「眾議院程序」(Passed House)、「參議院程序」(Passed Senate)、「差異解決程序」(Resolving Differences)及「總統簽署程序」(To President),最終公布為生效法律。法案成法的主要原因在於中美關係惡化情勢、貿易談判僵局以及香港牌的獨特政治效用。該法案將為美國執法機關的調查、制裁以及美國國會的有關監督與決策行為提供國內法依據,以進一步完善美國干涉香港事務的國內法制基礎。
這一法案既是美國戰略鷹派的「傑作」,也是香港反對派極力遊說的產物。華盛頓的對華鷹派以一種極度的幽怨和泄憤心態推動通過了這一可能引發中美關係進一步緊張的敏感法案。美國的這一干預行為無論以國內法制的何種形態及程序呈現,均不具有任何國際法的合法性基礎,執行這些法律的也只能是美國的自然實力,而不是任何規範性的法律力量。在美國國境之外,美國並不享有跨境管轄的法律特權。在國際法世界裡,美國是普通的主權國家。美國例外主義及美國實質性的帝國法權,建立的是一種嚴密維護「美國治下的和平」的美國式全球權力秩序。在美國精英的法律世界觀中,不僅有著「法律東方主義」的歧視性思維,更有著國內法與國際法混同的法律霸權思維。香港民主法案是美國法律世界觀的直接投射。
從民主法案的具體內容來看,包含十章,較為全面地確認、修訂和升級了1992年香港政策法案中有關香港人權與民主的保障性規定:(1)法案簡稱;(2)關鍵詞定義;(3)政策聲明;(4)對1992年香港政策法的修訂;(5)關於香港執行美國出口管制與制裁法律的年度報告;(6)保護美國公民及其他人士免於引渡至中國內地;(7)對以綁架、拐騙、劫持等方式壓制香港人自由的責任人的識別;(8)特定外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拒簽政策;(9)金融制裁措施;(10)對國會的報告義務(含提供人員清單)。這些法案條款主要進行了如下方面的規制:其一,對香港憲制基礎及香港人權與民主的認知與「保障」;其二,對香港自治地位與經貿地位的年度評估;其三,對香港「抗爭人士」的優待與保護;其四,對「侵害」香港人自由權利的執法者的制裁;其五,對香港遵守美國出口管制情況的調查與制裁;其六,對美國在港公民與利益的保護。
民主法案存在粗製濫造的法理錯誤和技術細節錯誤,包括但不限於:其一,對香港普選時間表的設定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法案規定香港應不遲於2020年實現雙普選,這是完全不符合基本法特別是「八三一決定」相關法律規定的輕率言論;其二,對香港「抗爭者」權利提供無保留的支持,而對香港執法者要求過嚴,嚴重不公,變相支持香港暴亂持續進行;其三,對香港執法者的制裁威脅嚴重損害香港法治和民主程序,嚴重損害香港高度自治權力,嚴重破壞基本法秩序,為「分離」及「港獨」勢力的大發展提供超強政治支持,是極端不負責任的「顏色革命」行為;其四,法案對香港經貿地位的威脅是對美國在港利益的誤判和忽視,未能充分評估香港平台對美國商業利益的巨大價值及中國以「一國兩制」框架維繫這一平台的多方共贏本質;其五,法案對大灣區技術創新中的香港角色估計過高,對中國的技術冷戰思維太過凸顯;其六,法案對香港憲制基礎存在法理認知錯誤,將「聯合聲明」與「基本法」並列,抬高「聯合聲明」的憲制地位,這是對中國憲法與基本法共同作為香港憲制基礎的規範性扭曲,可能進一步誘導香港示威者進行極限化的分離抗爭及去國家化。
2020年《香港自治法案》主要針對香港國安法而制定,升級了制裁香港的法律機制和執法力度。該法案提出了兩個層次的制裁框架:其一,人員制裁,即對個人或實體進行制裁,有關名單聚焦於所謂損害香港高度自治及推動國安法立法與執行的有關內地與香港官員或機構;其二,金融制裁,即對與上述名單存在交易關係的金融機構實施制裁,限制金融交易資格並面臨被排除出金融市場的巨大法律風險。與上述制裁關聯的制裁還包括貿易制裁,即單方面取消香港單獨關稅區地位,限制對香港的高科技與防暴設備等關鍵項目的出口。關於金融制裁,該法案對總統進行了寬泛的執法授權,形成了制裁裁量的譜系:1)禁止向美國金融機構借貸;2)美聯儲不可委任其為初級市場交易商;3)不能接受美國政府機構存款;4)禁止任何外匯交易;5)禁止與美國金融機構有任何轉賬及支付交易;6)禁止持有、使用、交易任何美國物業;7)禁止直接或間接向其出口或轉讓大宗商品、軟件或科技;禁止投資美國股票及債權;8)禁止其高管及主要股東入境;9)總統可對該機構的首席執行官實施第1—8項所述的任何制裁。寬泛的制裁授權既是國會監督總統行為的指定項目與範圍,也給了總統與中國進行討價還價的充分籌碼。制裁的具體選項如何使用,成為中美在香港平台激烈博弈和鬥爭的重要議題,也直接關係到中國開展反制鬥爭的工具選擇。
除了專門的涉港法案提供的制裁與長臂管轄之外,美國的一般性法案在涉及香港元素時也可以作為長臂管轄的法律工具。美國《反海外腐敗法》、美國《出口管制條例》均可用於涉港長臂管轄與非法制裁。我們對此需要綜合研判和應對。
美式長臂管轄的非法性是顯著的,危害性是突出的:其一,美國法觀念中的自我中心主義導致了以國內法代替和僭越國際法的趨勢,涉港立法就是顯著例證;其二,美國國內立法試圖提供一種在國際法有效機制存在薄弱甚至空白的條件下強制規制(國際「示範法」衝動)的法律模式,是美國自我認定的全球公共服務與公共品供給的一種替代方案,由此造成了長臂管轄權問題;其三,美國無論具體動機如何,其長臂管轄權陷入了其他各國的「司法主權」抗爭以及美國自身選擇性執法的雙重困境之中,既不合法,也不公正。從國際法理而言,這種長臂管轄權是一種本質上的「帝國霸權」,是未經被治理者同意的暴政和僭政。
美國基於上述長臂管轄法律對香港實施的制裁實踐包括:其一,人員制裁,即對所謂侵犯自由、民主、人權的官員實施制裁,如制裁中央涉港部門官員、香港特首、香港高級問責官員等;其二,貿易制裁,即對港部分產品與技術的出口管制,取消部分香港產品的貿易優惠安排;其三,有節制的金融制裁,即對香港個別金融機構或金融業務的限制或排除。但終極金融制裁暫未列入。取消聯繫匯率與港元地位是終極金融制裁,對美國自身利益損害極大,且屬於金融宣戰行為,是徹底脫鉤與攤牌的極限動作,美國暫未考慮實施,但不能完全排除未來實施的可能性。
二、國家層面的法律反制:
《反外國制裁法》
美國的長臂管轄屬於非法的法律工具主義壓迫行為,世界各國均有慘痛經歷,也有反制實踐。美國的長臂管轄引起了墨西哥、加拿大、歐盟等盟友實體的法律反擊,其中以歐盟的《阻斷法案》最為典型。歐盟阻斷法案的立法規制框架為:1)抵制性立法:嚴禁本國國民服從美國法的命令;2)制裁性立法:對遵守美國法而不遵守歐盟法的主體實施制裁;3)否認性立法:歐盟不承認有關美國法及其派生性決定或命令的法律效力,不承認其作為執行依據;4)補償性立法:歐盟法准許有關企業或公民在歐洲法院起訴美國法案件中的受益人或勝訴方,判令後者承擔同等賠償責任,對衝美國法規制效果。歐盟法案的阻斷效力不如預期,歐盟對美國多有妥協,實際上仍屈從於美國的長臂管轄。可見,「司法主權」的本質在於主權地位是否完整與對等。
2021年6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以下簡稱《反外國制裁法》),這是我國反干預、反制裁領域的突破性立法,也是基幹性立法。該法制定之前的法律反制基本情況是:其一,策略性忍讓與合規避險;其二,外交部宣布的「對等反制」措施,多數屬於象徵性質;其三,嘗試制定層級較低的阻斷立法,如《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商務部令2020年第4號)和《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辦法》(商務部令2021年第1號)。這些行政規章法律位階偏低,規定事項不完整,執法力度不大,不能適應我國反制裁法律鬥爭的結構性需求。
《反外國制裁法》可以看做是中國對美國挑起的「法律戰」特別是長臂管轄的正式回應。就我國法律體系而言,該法屬於反干預、反制裁領域的基本法律,將之前散見於其他法律個別條款及商務部規章層次的有關法律規範加以整合提升,為執法部門提供反干預、反制裁的權威法律依據和正當程序。就規範內容與法律品質來看,該法同時包括阻斷規範和反制規範,吸收借鑒了歐盟、俄羅斯等域外立法經驗,是相對健全和科學的反制裁法律。《反外國制裁法》標誌著中國法回到了自身的主體性及進入了與美國法真正平等的規範鬥爭期。對美法律鬥爭,不只是為中國的一國之利益和尊嚴,也是為真正的國際法秩序而戰。阻斷美國非法的法律長臂,是國際法基本價值與秩序「復位」的必經階段。美國踐踏國際法並侵害各國主權權益的行為無法得到現有國際法機制的懲罰,中國的正義行動不應孤立,國際社會需要聯合行動,國際法在21世紀才有希望和未來。《反外國制裁法》的適用情形為:「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係基本準則,以各種借口或者依據其本國法律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我國有權採取相應反制措施。」(第3條第2款)。「反制清單」的法定範圍(第4、5條)是:1)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實施本法第三條規定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的個人、組織;2)列入反制清單個人的配偶和直系親屬;3)列入反制清單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4)由列入反制清單個人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組織;5)由列入反制清單個人和組織實際控制或者參與設立、運營的組織。此次針對佩洛西竄訪台灣的相關反制措施,就包含了上述人員範圍,其法律威懾力是強大的。那麼列入清單之後具體制裁什麼呢?該法第6條做了明確規定,包括:1)限制入境,即不予簽發簽證、不准入境、注銷簽證或者驅逐出境;2)財產管制,即查封、扣押、凍結在我國境內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各類財產;3)禁止交易,即禁止或者限制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4)其他必要措施。
該法規定了反制措施的具體執法機關:反制清單和反制措施的確定、暫停、變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發布命令予以公布(第9條)。有關反制措施實行行政終局規則,不設置行政復議或訴訟的救濟機制: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第7條)。
該法同時設定了對違反反制措施及違法配合外國制裁決定的處罰規則。第一,配合執法規則,即我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採取的反制措施,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組織和個人,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限制或者禁止其從事相關活動(第11條)。第二,禁止執行規則,即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國家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組織和個人違反前款規定,侵害我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我國公民、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第12條)。這兩條處罰規則借鑒了歐盟《阻斷法案》的相應規則安排。
《反外國制裁法》是框架性立法,其規則體系保持開放性:其一,兼容立法規則,即對於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除本法規定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可以規定採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第13條);其二,參照適用規則,即對於外國國家、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協助、支持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需要採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第15條)。
《反外國制裁法》在涉港層面的適用包括兩種途徑:
第一,立法實施,即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本地轉化實施。2021年8月曾有立法動議,後因故擱置,但並未排除再行審議。
第二,行政實施,即由《反外國制裁法》規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外交部、商務部等)直接宣布個案性反制措施,對危害香港合法權益的非法干預和制裁行為進行正當反制。反制實例:2021年7月23日,針對美方非法制裁我國駐港機構人員,外交部依法宣布對美國有關組織和人員實施對等的反制裁措施,該法威力首次展現。
三、香港層面的法律反制:
多元法律機制
香港在中國法與國際法上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其一,WTO法上的單獨關稅區;其二,「一國兩制」憲制秩序中的特別行政區;其三,國際金融中心與自貿港。考慮香港的法律反制,需放在「一國兩制」的特殊制度條件下進行。
涉港涉外法律鬥爭具有不同於內地制度環境的複雜性和風險性。在涉港問題上,美國不僅長期在港滲透煽動「顏色革命」與「港獨」,還利用「長臂管轄」機制對中央駐港機構及香港特區政府有關官員實施非法制裁,對香港自治地位、經貿地位及金融穩定性加以破壞。美國的有關「長臂管轄」法律機制是以其國內法僭越和淩駕於國際法之上,其立法及執法均屬於國際法上的非法行為,必須受到國際法司法機制的制裁。由於美國的霸權地位及一貫蔑視踐踏國際法的做法,單純依賴國際法機制難以有效制裁美國的國際非法行為。比如香港作為WTO成員可以依據有關國際貿易法裁決程序提出申訴,但很難期待美國會遵守WTO法律及其司法裁決。在國際法上,除了國際司法救濟外,還有一種救濟機制是受害方的報複權,即針對來自外國的非法干預和制裁,受害方可以進行正當的立法和執法行動加以反制裁。我國的反外國制裁立法就是這一國際法上的正當報複權的規範性體現,並得到我國憲法的規範支持,其立法正當性毋庸置疑。香港平台上的制裁和反制裁法律鬥爭,既是《反外國制裁法》制定的重要背景和壓力因素,也是該法實施需予以特別考量的關鍵領域。這就涉及到「一國兩制」領域的反制裁合力的法律保障問題。
在「一國兩制」範疇,依據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的香港特區憲制秩序,國家原則上有權制定反制裁法律並納入基本法附件三,而香港特區政府自身也有責任進行本地立法來實施國家法律,形成反制裁的合力。香港原律政司長鄭若驊於2021年8月8日發表「司長日志」《反外國制裁措施的法律基礎》,從法律專業角度解釋反外國制裁法納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理基礎和制度正當性。她提到如下法律理由:其一,國際法奉行主權平等和不干涉原則;其二,對國家的制裁必須有國際法授權,主要是安理會程序;其三,未獲國際法授權的任何制裁措施均屬於「單邊強制措施」,違反國際法,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其四,對「單邊強制措施」,受制裁方有權採取反制措施;其五,我國《反外國制裁法》符合國際法原則,且可作為外交事項的國家專屬管轄權範圍的立法而納入基本法附件三,維護國家利益,並保護香港合法權益。
立足全面依法治國和「一國兩制」制度體系建設的高度,建立健全涉港涉外法律體系具有重要的法治工程意義:其一,「堅持統籌推進國內法治和涉外法治」是習近平法治思想「十一個堅持」之一,《反外國制裁法》是我國涉外法治的標誌性立法,必須落實到我國法治建設的基本環節,「一國兩制」範疇不能例外;其二,美國對華新冷戰濫用「長臂管轄」法律和非法制裁,已經並將持續對我國主權、安全與發展利益造成侵害,國家立法及其執法體系不能僅限於內地,不能留下規範漏洞和空白;其三,美國持續破壞香港自治和法治,濫施非法制裁,僅僅依賴特區原有法律中的阻斷規範及特區執法能力無法有效反制,故保護香港利益必須有國家法律及執法力量加入,與之形成合力;其四,反外國制裁屬於典型的國際法事務和外交事項,特區政府的自治權難以完整充分加以處理,必須依據「一國兩制」憲制秩序由中央主導建構統一和有機協調的反外國制裁法律體系和執法機制,從而體現中央對港全面管治權與香港特區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與相統一;其五,中美新冷戰必然是持久戰,涉港法律鬥爭必然是長線博弈。納入《反外國制裁法》可以與香港國安法形成規範協作關係,徹底斬斷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勢力干預和破壞香港自治與法治、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各種非法行動網絡,堅決維護「一國兩制」制度體系的規範穩定性、權威性及相關的合法權益。
立足自治權範疇的香港多元反制法律機制包括:其一,1995年《保護貿易權益條例》:港版「阻斷法案」,法律漏洞太多,從未實施,不足以維護香港合法權益;其二,協同反制,即香港特區政府可以在國家發起反制行動的條件下,經與國家的法治協調而決定同步實施協同性的反制措施,由特首依據基本法和中央指令作出合法決定(如現任特首李家超在「佩洛西風波」國家反制行動中的立場聲明,提出配合反制的法律主張,是值得肯定與支持的);其三,緊急法反制:在香港合法權益遭受美國等西方國家非法干預和制裁時,特首可援引緊急法制定反制規例,開展反制行動;其四,本地阻斷立法的啟動:作為單獨關稅區和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政府可以在徵得中央同意的條件下啟動本地阻斷立法程序,對美國長臂管轄等威脅因素進行立法防範和阻斷,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四、涉港涉外法律鬥爭的前景展望
綜合來看,美國涉港長臂管轄具有如下特點和趨勢:其一,長臂管轄法律的基本完備,即以《香港政策法》+《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香港自治法案》作為基本規制體系;其二,美國法上香港自治地位不可逆的喪失,即美國以香港國安法為由取消香港自治地位,開啟制裁香港的長臂管轄大門,這一進程不可逆轉;其三,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地位的波動與保護:反制美國極端金融制裁始終是關鍵法治任務,也是維護香港繁榮穩定的要害,需要做好制度防範和技術方案的儲備演練,需要尋求國家支持和保護;其四,美國盟友體系的協同制裁,我們要嚴密關注和堅定回擊美國盟友的涉港立法與制裁危害性;其五,涉港立法的新議題:不能完全排除美國繼續打「香港牌」,制定新的涉港法案,加大非法干預和制裁香港的力度與破壞性。
從國家法律層面,法治建設重點是《反外國制裁法》的細則化與執法常態化。為了更好地執行這部法律,我們需要依法建立健全完整的執法程序和機制:1)清晰界定「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權責;2)設定科學高效的反外國制裁協調機制;3)強化反外國制裁情報收集與證據整合;4)運用司法程序對我國企業和個人提供救濟;5)積累反外國制裁典型案例(指導性案例);6)重點展開反制美國的法律行動;7)培養具有國際水平的反外國制裁領域法律人才隊伍(涉外法治人才);8)擴大反外國制裁的國際合作;9)審慎考慮在「一國兩制」範疇的聯動機制,在充分研究和形勢需要時將本法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落地實施,形成反制合力。
從香港自治層面,多元法律反制機制可以相應整合與升級:1)WTO法律層面的依法維權,香港可發起法律訴訟,尋求WTO法律保護,在法律鬥爭中佔據主導權、話語權和道義優勢,即便有關裁決難以執行,也可打擊美國制裁的合法性根基,阻止其盟友跟進;2)在「一國兩制」範疇涉外法律建設中配合國家行動,如配合國家精細研究《反外國制裁法》的具體落地機制和制度方案;在個案行動上與國家採取協調措施,形成反制合力;3)在自治權範疇展開本地涉外反制法律的檢討與修訂,如修改《保護貿易權益條例》,啟動制定《香港阻斷條例》等,這些本地立法需注意與國家立法及法律行動協調和銜接;4)發揮香港司法權在反制美國長臂管轄與非法制裁鬥爭中的積極作用;5)積極發展與深化香港對外經貿關係網和利益結合深度,分化阻卻美國盟友體系在制裁香港問題上的一致行動,結構性緩解美國制裁的不利影響和危害性,維護香港繁榮穩定與發展利益。
結語
總之,香港回歸25周年,「一國兩制」取得重大成果,「一國兩制」制度體系在香港國安法和新選舉法的保障和提升下已有體系性的重構與更新,但在涉外法治尤其是對美法律鬥爭方面仍存在較大的制度短板和不足。我們要堅持「一國兩制」方針,從國家法律層面和香港自治層面統籌思考,周密謀劃,協調行動,不斷建立健全「一國兩制」涉港涉外法律體系與執法機制,形成有機統一的涉外反制法律合力,維護香港繁榮穩定,維護國家主權、安全與發展利益。
(本文係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資助項目「涉外法治的規範原理與典型制度研究」【北航課題編號:YWF-22-W-205】的階段性成果)
本文發表於《紫荊論壇》2022年9-10月號第10-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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