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曼琪
就黎智英被控違反香港國安法,法院批准黎智英從英國聘用御用大律師代表辯護一事,本人不會就個別案件作出任何評論。本人只就基本法和香港國安法條文和法律原則分享個人意見。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指出,審判可因涉及國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開審理的。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三條亦規定,擔任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等的保密責任。
在審理香港國安法的案件中,若出現涉外因素,包括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法官或辯方律師擁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有可能導致國家秘密外洩或辯方律師不能夠保守在處理有關案件中得悉的國家秘密的絕對責任。再者,從專業操守來說, 擁有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的司法人員或辯方律師在處理涉外的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上,會產生潛在或實際的利益或效忠不同主體的衝突,不利或甚至妨礙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六十三條的落實。上述種種涉外情況,都不符合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 包括全國人大528決定第二條所指的國家堅決反對任何外國和境外勢力以任何方式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事務。該決定第六條亦指出須切實防範、制止和懲治任何依法訂明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以及外國和境外勢力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事務的活動。
再者,香港基本法第八十五條所保護的司法獨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在審判關於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案件中,或會因司法人員或代表律師因國籍問題受到潛在或實際的干預。
本人認為香港法院在審理香港國安法的案件中存在涉外因素、控罪及/或國家秘密,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不宜公開審理,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應取行政長官証明書亦都適用。 否則,我國國家秘密將在公開審訊中被披露而不受保護。此外,公開審訊涉國家秘密的做法,有可能讓國際輿論干擾,甚至損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獨立審判和香港別行政區的司法獨立,抵觸香港基本法第八十五條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六十三條 。
公開審訊和發表自由不是絕對的,要以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為凌駕性考慮。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條,香港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 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是國家不可分離部分,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 ,是香港基本法的根本性條款。香港基本法和香港國安法的任何其他條款都不能與該兩條根本性條款相抵觸。根據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II部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及第十六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一條及第十九條, 接受公開審問的權利、意見和發表的自由亦不是絕對的權利,必須以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等為凌駕性原則。
若在香港法院審理香港國安法具涉外或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確保有效落實香港基本法第八十五條和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第四十一條和第六十三條的有效落實,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便有可能適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有關案件行使管轄。
(作者係全國人大代表、全國婦聯執委,文章僅代表個人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