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李家超今日(28日)下午在香港添馬添美道二號政府總部地下演講廳,就終院準許黎智英聘英御狀的裁決結果見傳媒。隨後他在社交媒體平台發文表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他將會在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的報告中講及這宗案件,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作出解釋。以下為全文:
我昨天收到中央人民政府按香港國安法第十一條發出的函件,要求行政長官就香港國安法實施以來,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包括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工作等有關情況,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函件並有指明事項的附件。我就此召開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會議。
現在,我以香港特區行政長官以及國家安全委員會主席的身分作出聲明。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特區行政、立法、司法機關應當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在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問題上,特區的立場清晰、堅定不移。
香港國安法頒布實施兩年多,對維護香港秩序和安全起了重要作用,不單撥亂反正,法治亦得到鞏固。香港從由亂到治走向由治及興,各方面都變得更安全穩妥。我會梳理相關情況,並按中央要求儘快提交報告。
就大家近期都很關注的一宗案件,即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獲高等法院批准以“專案認許”方式,為被控“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罪行的黎智英出庭辯護;律政司司長日前就“專案認許”申請上訴許可,今日下午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作出裁決,拒絕律政司的申請。
我將會在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的報告中講及這宗案件,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作出解釋,以釐清以下的問題:
根據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
我作出釋法建議的考慮和關注包括:
(一)香港國安法是在“一國兩制”原則下為維護國家主權和安全而制定的全國性法律。香港國安法是針對“修例風波”中所出現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實際情況,包括“黑暴”、“港獨”肆虐、外部勢力干預香港事務的背景下制定。中央港澳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國務院港澳辦於2021年4月發表的公開文章中指出,2019年的“修例風波”是一場港版“顏色革命”,中央因此審時度勢,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香港國安法。
(二)香港國安法相對香港特區本地法例有凌駕性,第六十二條說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國家安全是頭等大事,我們必須有效執行香港國安法,防範各類危害國家安全的風險。
(三)國家安全風險複雜多變。有關風險包括策劃、串謀、勾結、提供資金及其他準備工作等,這些行為於早期階段潛伏發生且看不見,如涉及勾結外國勢力的潛伏行為更有機會在海外發生,縱然在實質罪行發生前已經產生,但不易被察覺。因此,防範危害國家安全工作絕不容易,所有人對此都應有所警覺。
(四)外國及境外勢力對香港國安法的制定和實施持有敵視態度,多番公然試圖干預香港國安法的實施。部分國家因政治利益和目的已宣布或採取措施針對中國和香港特區,包括以不同形式制裁、限制或禁止售賣及使用產品等,亦有外國官員或政客公開施壓要求法律界甚至商界人士杯葛香港,阻止他們參與香港正常活動。因外部勢力干預香港事務未有停止,我們更要對其帶來的國家安全風險提高警覺。
(五)香港國安法第三條、第八條和第四十二條等多條條文都要求有關機關履行責任,有效防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六)在現行的制度下,香港特區沒有有效方法可排除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因其國家利益而產生利益衝突;也沒有有效方法可確保其不受外國政府、組織或個人施壓、脅迫或操控;也沒有有效方法可確保其會遵從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三條有關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私隱的保密規定。基於這些潛在風險,容許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參與處理國安案件,是否符合香港國安法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原意和目的?
(七)香港居民有選擇律師的權利。根據案例說明,被告人選擇律師的權利是指可從在香港擁有全面執業資格的律師中挑選自己的律師,而非沒有上述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因此,即使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不能聘請海外律師為法律代表,也符合香港國安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和自由的要求。
(八)我作為行政長官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主席,就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按香港國安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
基於上述考慮,我會在提交給中央的報告中,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上述提及香港國安法的條文或其他有相關條文作出解釋,以釐清上述的問題。我會儘快向中央提交報告,並請中央儘快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