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剛審閲了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的文件,筆者支持特區政府建議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 章 ) (下稱“條例”)提出立法修訂,以訂定法定程序供控方就原訟法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香港國安法”)第46條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 (下稱“審判庭”)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所作出的無罪裁決或命令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理由很簡單,因爲現時香港的法定程序上有一個異常的情況:被告人若獲審判庭裁定無罪,即使裁決理由或顯示審判庭犯下法律上的錯誤,控方也無法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這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條訂明可以案件呈述方式就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無罪裁定中的法律事宜提出上訴的規定形成不合理的對比。爲何下級法院有相關法定上訴程序,反而審判庭作爲高等法院卻沒有呢?筆者認爲因審判庭法律上的錯誤(比如:審判庭對香港國安法的罪行元素詮釋在法律上犯下錯誤)而將有罪的人判無罪所造成的司法不公必須及早予以糾正。
其實,律政司今年2月在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上亦建議修訂條例,以訂定法定上訴程序,供控方就原訟法庭法官在刑事審訊中作出無須答辯的判定(no case to answer)提出上訴 (下稱“無須答辯判定的上訴建議”)。筆者當時於會上發言表示支持該建議,以填補刑事上訴制度因控方未能就原訟法庭法官作出法律上錯誤決定所導致的無罪裁定提出上訴而出現的法律空隙。除了一般刑事案件,筆者當時亦提醒律政司相關建議修訂應同時考慮香港國安法下相類似的情況。本次就香港國安法下無罪裁定的上訴建議與無須答辯判定的上訴建議可謂同出一轍。事緣上訴法庭於2022年10月28日就由律政司司長轉交的法律問題2021年第1至3號案頒下判決,推翻兩名原訟法庭法官的裁定,並裁定相關案件中的法官不當地取代了陪審團的職能,在陪審團考慮案情之前已經錯誤地撤回了案件,造成了嚴重的司法不公(注:相關的被告人已經離開香港)。上訴法庭觀察到現時並無法定程序讓控方就原訟法庭法官犯錯作出的無須答辯的裁定提出上訴。
剛剛審閲了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的文件,筆者支持特區政府建議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 章 ) (下稱“條例”)提出立法修訂,以訂定法定程序供控方就原訟法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香港國安法”)第46條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 (下稱“審判庭”)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所作出的無罪裁決或命令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理由很簡單,因爲現時香港的法定程序上有一個異常的情況:被告人若獲審判庭裁定無罪,即使裁決理由或顯示審判庭犯下法律上的錯誤,控方也無法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這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條訂明可以案件呈述方式就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無罪裁定中的法律事宜提出上訴的規定形成不合理的對比。爲何下級法院有相關法定上訴程序,反而審判庭作爲高等法院卻沒有呢?筆者認爲因審判庭法律上的錯誤(比如:審判庭對香港國安法的罪行元素詮釋在法律上犯下錯誤)而將有罪的人判無罪所造成的司法不公必須及早予以糾正。
其實,律政司今年2月在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上亦建議修訂條例,以訂定法定上訴程序,供控方就原訟法庭法官在刑事審訊中作出無須答辯的判定(no case to answer)提出上訴 (下稱“無須答辯判定的上訴建議”)。筆者當時於會上發言表示支持該建議,以填補刑事上訴制度因控方未能就原訟法庭法官作出法律上錯誤決定所導致的無罪裁定提出上訴而出現的法律空隙。除了一般刑事案件,筆者當時亦提醒律政司相關建議修訂應同時考慮香港國安法下相類似的情況。本次就香港國安法下無罪裁定的上訴建議與無須答辯判定的上訴建議可謂同出一轍。事緣上訴法庭於2022年10月28日就由律政司司長轉交的法律問題2021年第1至3號案頒下判決,推翻兩名原訟法庭法官的裁定,並裁定相關案件中的法官不當地取代了陪審團的職能,在陪審團考慮案情之前已經錯誤地撤回了案件,造成了嚴重的司法不公(注:相關的被告人已經離開香港)。上訴法庭觀察到現時並無法定程序讓控方就原訟法庭法官犯錯作出的無須答辯的裁定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