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顧敏康
香港國安法有幾個程序條文可能與某些國家有所不同,但通過具體分析,也可以看到這些條文存在的合理性,因為香港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個實行高度自治的特別行政區域,在涉及國家安全的問題上,既要確保香港司法獨立,又要兼顧保護國家安全的國家事權。
先看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證明書)的規定,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這條特別規定的出台是基於“一國兩制”的背景:第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在涉及國家秘密時,法官無法全盤掌握相關情況,因此需要行政長官發揮證明作用;第二,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便意味着法院不能進行司法覆核。道理很簡單,因為證明書所依據的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可能超越地方區域範圍,也不會披露,香港法院因無法掌握有關資訊而作出適當判斷。再加上國家安全情況非常複雜,有關應對政策或決定需要及時作出,而司法覆核可能導致對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可挽回的損害。
然而,這個規定從一開始就存在程序方面的不確定性。從程序上講,如法院不提出,行政長官可否主動發出證明書?如果行政長官無法主動發出證明書,就意味着法院可以迴避證明書的規定。
為此,2022年12月3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經表決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並予以公告。釋法進一步明確了第四十七條規定,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也就是說,法院有義務主動向行政長官要求發出證明書,從而避免出現真空。
指定法官並無影響司法獨立
第二是指定法官的規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從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以及終審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從暫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政長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
香港國安法下的行政長官指定法官,是從已有法官(包括暫委或者特委法官)中選定一批符合資格的法官或法官名單,是根據法官的資歷、專長等考慮選定審理國安罪案件。有學者指出,可能考慮的因素和標準包括有關法官的國籍以及以往審理案件的專長和經驗等。指定一批法官辦理案件與指定某一法官辦理某個案件是顯然不同的,因為最終由哪位國安法官審理哪個國安案件是不確定的。而且,行政長官指定法官也不會是任意的行為,事前可諮詢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專業意見,以形成最後的名單。至於某一個具體國安案件由哪一名國安法官審理,仍是按照現行司法規則辦理的。
一般來說,司法獨立通常包括機構獨立、權力獨立、預算獨立、法官獨立等方面,如果以這些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可以清楚看到,行政長官指定法官是履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首長的職責,並無影響到司法獨立。進而言之,行政長官指定法官不會影響基本法第8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是移交處理的問題。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二)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其實,這條規定屬於防禦性規定,即當香港出現以上三種非常特殊、罕見的情況時,才可以將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疑犯或被告移交內地法院管轄。在一個國家領域內,當一個地區法院無法處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時,將其移交中央政府管轄處理,這是十分正常的事情。“一國兩制”的前提是“一國”,維護國家安全屬於中央事權。中央在堅守“一國”和尊重香港高度自治的前提下將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任務交給香港處理,但保留最終的處理權責,這是一點都不過分的事情。當然,既然需要符合三種非常特殊條件,就說明在一般情況下是不會履行管轄權的,只是保留必要的抓手,以體現中央政府在維護國家安全問題上是有實質性話語權的。
香港法治指數排名高於美國
最後要指出的是,根據世界正義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2023年法治指數,在全球142個國家和地區中,香港位列第23位;至於批評香港的美國,排名是第26位。其中在“廉潔”、“秩序與安全”、“監管執法”、“民事司法”、“刑事司法”等細項上,香港排名均高於美國。這當然要歸功於香港法治水平高,這個排位說明香港的法治環境能夠確保國安法的有關程序規定沿着法治的軌道進行,也能夠抵禦任何對香港國安法的無理抹黑。
(作者係香港教育大學教授、香港基本法教育協會執行會長,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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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顧敏康
香港國安法有幾個程序條文可能與某些國家有所不同,但通過具體分析,也可以看到這些條文存在的合理性,因為香港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個實行高度自治的特別行政區域,在涉及國家安全的問題上,既要確保香港司法獨立,又要兼顧保護國家安全的國家事權。
先看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證明書)的規定,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這條特別規定的出台是基於“一國兩制”的背景:第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在涉及國家秘密時,法官無法全盤掌握相關情況,因此需要行政長官發揮證明作用;第二,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便意味着法院不能進行司法覆核。道理很簡單,因為證明書所依據的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可能超越地方區域範圍,也不會披露,香港法院因無法掌握有關資訊而作出適當判斷。再加上國家安全情況非常複雜,有關應對政策或決定需要及時作出,而司法覆核可能導致對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可挽回的損害。
然而,這個規定從一開始就存在程序方面的不確定性。從程序上講,如法院不提出,行政長官可否主動發出證明書?如果行政長官無法主動發出證明書,就意味着法院可以迴避證明書的規定。
為此,2022年12月3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經表決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並予以公告。釋法進一步明確了第四十七條規定,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也就是說,法院有義務主動向行政長官要求發出證明書,從而避免出現真空。
指定法官並無影響司法獨立
第二是指定法官的規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從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以及終審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從暫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政長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
香港國安法下的行政長官指定法官,是從已有法官(包括暫委或者特委法官)中選定一批符合資格的法官或法官名單,是根據法官的資歷、專長等考慮選定審理國安罪案件。有學者指出,可能考慮的因素和標準包括有關法官的國籍以及以往審理案件的專長和經驗等。指定一批法官辦理案件與指定某一法官辦理某個案件是顯然不同的,因為最終由哪位國安法官審理哪個國安案件是不確定的。而且,行政長官指定法官也不會是任意的行為,事前可諮詢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專業意見,以形成最後的名單。至於某一個具體國安案件由哪一名國安法官審理,仍是按照現行司法規則辦理的。
一般來說,司法獨立通常包括機構獨立、權力獨立、預算獨立、法官獨立等方面,如果以這些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可以清楚看到,行政長官指定法官是履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首長的職責,並無影響到司法獨立。進而言之,行政長官指定法官不會影響基本法第8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是移交處理的問題。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二)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其實,這條規定屬於防禦性規定,即當香港出現以上三種非常特殊、罕見的情況時,才可以將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疑犯或被告移交內地法院管轄。在一個國家領域內,當一個地區法院無法處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時,將其移交中央政府管轄處理,這是十分正常的事情。“一國兩制”的前提是“一國”,維護國家安全屬於中央事權。中央在堅守“一國”和尊重香港高度自治的前提下將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任務交給香港處理,但保留最終的處理權責,這是一點都不過分的事情。當然,既然需要符合三種非常特殊條件,就說明在一般情況下是不會履行管轄權的,只是保留必要的抓手,以體現中央政府在維護國家安全問題上是有實質性話語權的。
香港法治指數排名高於美國
最後要指出的是,根據世界正義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2023年法治指數,在全球142個國家和地區中,香港位列第23位;至於批評香港的美國,排名是第26位。其中在“廉潔”、“秩序與安全”、“監管執法”、“民事司法”、“刑事司法”等細項上,香港排名均高於美國。這當然要歸功於香港法治水平高,這個排位說明香港的法治環境能夠確保國安法的有關程序規定沿着法治的軌道進行,也能夠抵禦任何對香港國安法的無理抹黑。
(作者係香港教育大學教授、香港基本法教育協會執行會長,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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