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香港判決互認安排”不是新鮮事——2024年1月29日將生效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解讀
文|王菲米蘭
近期新聞:《安排》使在港資產不受保護?
2019年1月18日,內地與香港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
為在香港特區落實《安排》,202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香港特區政府宣布《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以下簡稱“《條例》”),以及專項法院規則《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規則》,將於2024年1月29日實施。待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相應司法解釋,《安排》將同步於2024年1月29日在兩地生效。
此則新聞引發廣泛關注,部分讀者作出錯誤評論,將香港營造成不安全的財富歸屬地,唱衰抹黑《安排》:“香港法院可以根據內地的判決結果,不用重新審理,直接強制凍結當事人的香港資產”“內地、香港兩地將會根據《安排》共享司法信息”“財產放在香港,將不受保護”。
2023年11月18日,香港律政司司長林定國在社交媒體澄清:“當《安排》生效後,內地判決並不會在香港自動生效”“不會出現‘共享司法信息’的情況”。
正如林定國所言,不管這些評論的動機為何,必須及時回應以正視聽。本文之目的亦如此,一為澄清有關評論對《安排》的誤解,二為幫助各界朋友加深對《安排》的理解做出努力。
歷史背景:內地與香港互認安排並非新鮮事物
在2003年內地與香港簽署《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PEA)之後,兩地經貿合作不斷深化、貿易總額呈現上升趨勢,兩地間貨物、服務、資本和人員流動愈加頻繁,由此也產生了大量民商事法律糾紛。因此,尤其是在大灣區的建設背景下,兩地公民和企業對兩地的跨區域司法協作提出了更高的需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香港特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根據此條,兩地迄今共簽署九項民商事領域的司法互助安排:三項分別涉及“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相互委托提取證據”及“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兩項與“相互執行仲裁裁決”有關;四項與“相互認可和執行判決”有關。
在“相互認可和執行判決”司法互助安排方面,早在2006年兩地便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協議管轄安排》”)。
為具體落實2006年簽署的《協議管轄安排》,內地直接將該安排的文本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頒布,即“法釋〔2008〕9號”司法解釋;香港則通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597章)以及相應的專項法院規則予以落實。
經過內地司法解釋的確認、香港本地立法程序的落實,2006年簽署的《協議管轄安排》最終於2008年8月1日起同時在兩地生效。該安排及兩地配套規則是目前正在生效、法院正在適用的法律規則。
因此,“內地與香港互認安排”並非新鮮事物,其早已存在並且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不斷完善。2024年將生效的《安排》便是在2006年兩地簽署的《協議管轄安排》的基礎上完善所得。
誤解澄清
(一)內地判決不會在香港自動生效——法定條件
1. 申請承認與執行須符合法定條件與程序
根據《安排》及《條例》,內地判決不會在香港自動生效,其至少要符合四個法定條件與程序:
第一,申請人須向內地法院(原審法院)申請出具判決副本,以及證明書(用以證明該判決屬於生效判決;判決有執行內容的,還應當證明在原審法院地可以執行;如判決為缺席判決的,應當提交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除外);
第二,申請人須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登記該內地判決的申請,申請材料包括上述內地法院出具的判決副本及證明書以及其他必要文件。
第三,如原訟法庭信納該申請符合如下主要條件以及《條例》第11條的補充條件,則可頒布登記令:
(1) 判決是在該條例開始生效當天或之後作出;
(2) 判決可在內地強制執行及由指定的內地法院作出;
(3) 該判決或判決的一部分要求其中一方支付款項,或履行某些行為;
(4) 在香港作出申請之前的 2 年內,付款方沒有遵從該規定去支付款項或履行某些行為;及
(5) 在香港作出申請的日期當日,仍未對沒有遵從規定的情況作出補救。
第四,申請人須將登記通知書,送達該判決可針對其執行的所有人,收到登記通知書的人可在送達通知書的 14 日內,或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申請將該判決的登記作廢。
《條例》第22(1)條清晰地規定了作廢登記的情形,例如:第1分部關於“登記申請”的規定或第2分部關於“登記令及登記”的任何條文不獲遵守;當事人在內地未被傳召出庭或未獲得合理機會抗辯;該內地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強制執行該已登記判決,屬明顯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等等。所以,只有在登記令未被作廢的情況下,當事人才可能以該內地法院判決為依據,通過其他法律程序進一步申請在香港強制執行該內地判決。
因此,內地判決並不會自動適用於香港,內地判決須依法經過——向內地法院申請證明書、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登記、原訟法庭頒布登記令、登記未被作廢四道檢驗,才得以在香港獲得承認。
2. 能否實際執行香港資產關鍵仍在於“舉證財產線索”
如內地判決已經過前述四道檢驗而在香港獲得承認,申請人面臨的下一個問題是,如何實際執行香港資產。
由於香港法承襲普通法制度,采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所以在香港司法實踐當中,執行程序由當事人主導,執行申請人原則上須自行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詳情,否則執行程序難以得到啟動;香港法院法官亦不會依職權調查被執行人財產。如果執行申請人提供的財產狀況有誤,執行法官根據此錯誤信息采取執行措施,給被執行人或第三方造成損失的,執行申請人還須承擔相應責任。
事實上,申請人跨境舉證財產線索一直是個難題。一般來說,在境內沒有營業網點的境外金融機構無義務配合;境內有營業網點的境外金融機構,最高人民法院雖有權進行查詢,但如涉及個人財產信息,則難以得到相關回複;即便在香港,由於香港的《私隱保護條例》,香港各個機構之間的信息也不相通;舉證財產線索一般主要通過自我舉證、聘請香港律師調查取證、私家偵探等手段進行,但其時間、經濟成本較高,成功率也難以得到保證。
因此,能否實際執行香港資產關鍵仍在於,申請人是否能成功舉證財產線索。雖然《安排》能在一定程度上明確、簡化申請流程(如前所述),但無法對申請人舉證財產線索起到任何幫助作用,更不會令香港和內地“共享司法信息”。申請人跨境舉證財產線索仍然是個難題。
(二)不是所有類型的案件/判決都可以互認——法定範圍
1. 《安排》僅適用於民商事性質案件
《安排》第2條規定:“本安排所稱‘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均屬於民商事性質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司法複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權力直接引發的案件。”
根據該條,《安排》僅適用於民商事性質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的司法覆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權力直接引發的案件。
2. 八類民商事案件暫不適用《安排》
根據《安排》第3條,《安排》暫不適用於八類民商事案件的判決,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繼承案件、部分專利侵權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產(清盤)案件、確定選民資格案件、與仲裁有關案件、認可和執行其他法域裁決的案件等。
需要注意的是,兩地已就跨境破產清算協助問題另外進行磋商,目前已經形成的重要文件包括:
兩地總安排:《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的兩地總安排
內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法發〔2021〕15號)(目前僅適用於三個試點地區: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廣東省深圳市)
香港:《內地破產管理人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的程序實用指南》
3. 部分“判決”類型不適用《安排》
《安排》第4條規定:“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判決、命令、判令、訟費評定證明書,不包括禁訴令、臨時濟助命令。”
(三)香港判決也可以到內地申請認可與執行——兩地平等
《安排》第7條第1款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本安排規定的判決:(一)在內地,向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高等法院提出。”
顯然,《安排》並非僅適用於“內地判決到香港申請認可與執行”情形,亦同樣適用於“香港判決到內地申請認可與執行”情形。
更進一步說,究其法律本質,《安排》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協商所得,此種司法活動並非單方行為,而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以權利義務均衡負擔為條件,以國家與地區利益相一致為原則。因此,合作主體作為單獨司法區,相互之間法律地位平等。
總結
綜上可知,《安排》並未侵犯公民的財產私有權、隱私權等重要權益。反之,《安排》建立了更為全面的互認機制,更加充分地保障及公正平衡了跨境交易當事人(不論債權人還是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放眼全球,跨境、跨法域的司法互助早已是國際趨勢,香港與內地對於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亦有法可依:
在香港,外地判決可根據《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規定的成文法獲得認可與執行,目前主要涵蓋了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百慕大、汶萊、法國、德國、印度、以色列、意大利、馬來西亞、荷蘭、新西蘭、新加坡和斯里蘭卡等司法管轄區: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319章登記的外地判決,可根據普通法予以執行(普通法容許對外地判決提出訴訟,換言之,由於外地判決可被視作在訴訟雙方之間設定一項債項,因此外地判決本身可構成訴訟因由的依據)。
在內地加快推進涉外法治建設的大背景下,即將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中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法律制度進行了較大改善,彰顯了更加開放包容的司法態度。
《安排》的擬定也在考慮兩地實際情況的基礎上,參考了《海牙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草案條文及其背後的原則。該公約已於2019年7月簽訂但仍未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須經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國務院核准等法定程序方可生效)。
內地與香港的司法互助穩步發展,是全球其他司法管轄區難及的優勢。香港作為中國境內唯一實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具有獨特的法律優勢,加上內地與香港迄今達成了九項民商事司法互助安排,建立了覆蓋面廣、針對性強的司法互助機制,這是全球其他司法管轄區難及的優勢。外國商界在香港進行的仲裁和法庭程序,將受惠於內地與香港建立的司法互助機制,獲得更多的司法便利,以及更廣的法律保障。
《安排》是內地與香港司法互助發展路上的里程碑。我們應當堅持在中國特色區際司法協助體系下,繼續做好內地與香港的司法互助工作,才能真正把兩地區際司法互助的優勢發揮出來,讓國內外民眾、投資者都可以在內地、香港之間暢通無阻地生活、工作、建立自己的事業。相信乘著時代的東風,兩地司法互助工作必將行穩致遠、進而有為。
(作者係浩天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管委會委員,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
https://res.youuu.com/zjres/2023/11/21/Fjtp6ex93nvJUgLa6mSLd8loq4L6NI1eHy1.jpg











掃描二維碼分享到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