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然 | 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香港立法會議員
近年來,內地与香港就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簽署了一系列協議,為跨境民商事活動提供更多便利和更好法律保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令香港成為首個司法管轄區,香港與內地就相互認可和強制執行判決簽訂適用範圍廣泛的安排,進一步印證了「一國兩制」的獨特優勢。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月18日簽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2019年協議》」),須透過本地立法在香港實施。該措施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直積極構建與內地民商事司法互助的法律機制、構建粵港澳大灣區兩地法律互相執行的成果,為「兩制」的相互協作建路搭橋,為跨境民商事活動提供更多的便利和更好的法律保障。
立法會已於2022年10月26日通過相關法條,《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以下簡稱「《互助條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亦訂定了一套相關的常規、實務及程序,《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規則》(以下簡稱「《互助規則》」)。在內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應就著《2019年協議》的實施頒布相關的司法解釋。理論上,當有關的《互助規則》及司法解釋備妥後,律政司會與內地商議決定在兩地同步實施《2019年協議》和《互助條例》生效的日期。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公布相關的司法解釋,但特區政府已經宣告《互助條例》將於2024年1月29號生效實施,由此可以推斷相關的司法解釋屆時也應出台。
香港與內地關於民商事判決安排建立的背景
香港基本法第9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遂於2006年7月首次達成《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的協議(以下簡稱「《2006年協議》」),從而開啟了在特區法院直接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通道,方便了內地與香港兩地經商的人士。
相關的香港法律第579章《內地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法例》」)及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71A號命令(以下簡稱「《現行規則》」)亦於2008年8月通過並實行(合稱「現行制度」)。
然而,《2006年協議》僅僅涵蓋判決中的金錢救濟的部分,而且雙方當事人必須達成書面管轄協議才適用該安排。除了應用範圍相對狹窄外,現行制度在實際應用中亦引發債務人提出的不少爭議,問題主要圍繞管轄協議和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兩個範疇。
針對上述的種種情況,促使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達成了《2019年協議》。《2019年協議》比《2006年協議》更全面、仔細,從而對日益繁重的兩地貿易提供一個更可靠的處理民商事務糾紛的機制,也凸顯了特區作為區域性法律和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的角色。
為了有效地實施《2019年協議》內的條文與安排,特區政府律政司向公眾進行廣泛諮詢後,草擬並通過了《互助條例》和《互助規則》。
對進一步完善民商事判決安排的幾點建議
很明顯的,根據《2019年協議》所構建的機制比《2006年協議》的更加全面和充分。但是在深入研究條文後,仍有以下建議:
一、厘清生效並可執行證明書是否為申請登記國內判決的必要材料。根據《2006年協議》,至少一方當事人為港、澳、台或外國人士才適用;因此,只有數目相對比較少的國內指定法院才能處理有關的爭議,而且這些法院大多處於經濟比較發達、信息比較充裕的地方。然而,實際經驗仍反映不少當事人在申請此證明書時遇到一些困難。而《2019年協議》明確取消了該異地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合理地預期將來涉及的內地法院數目會明顯增多,而且其中為數不少的法院處於發展比較滯後且信息沒有那麼充足的地方,當事人申請此證明書時將遇到的阻撓不難預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清晰明確的司法解釋必不可少。
此外,根據《2019年協議》第8條第3款,雖然從「最終並可執行」變為「生效並可執行」,此證明書仍然是申請登記的要件。可是,從《互助條例》第13(2)條和《互助規則》第5(2)(b)條可見此證明書並非申請的必要條件,而只是證據上的推定。事實上前文所述的相關條文跟《現行法例》第6(2)條和《現行規則》第3(1)(a)(iii)可說同出一轍,此推論亦得到中國進出口銀行HCMP 3012 of 2015一案所支持。因此,有需要厘清此證明書是否為申請登記國內判決的必要材料。
二、何種情況下對同一爭議可再提起訴。《2019年協議》第23條訂明「判決未獲得或者未全部獲得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人不得再次申請認可和執行,但可以就同一爭議向被請求方法院提起訴訟。」然而該條的字裡行間並沒有清晰說明是否包括申請最後被判定債務人撤銷的情況;相反,《互助條例》第25(1)條和第30(3)條似乎只是包含被撤銷的情形;
因此,有需要厘清以下情況,避免將來在應用上的不確定性:有效可執行的國內裁決,沒有在兩年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提出申請的裁決被拒絕登記;登記後被全部或者部分取消的裁決。以上的情況,判決債權人是否對同一爭議可以再次提起訴訟。
三、財產保護。《2019年協議》第24條訂明「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被請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採取保全或者強制措施」。在現行制度下,判定債權人只能依據香港法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1L條和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對財產保護尋求救濟,《現行法例》和《現行規則》也沒有提供特定的程序予以幫助。鑒於判定債權人已經得到內地法院的裁決,《互助條例》和《互助規則》應該給其提供一個更加快捷和簡便的程序,判定是否對債務人的某些財產採取保護或強制措施,從而免除當事人複雜和高昂的訴訟程序和費用。
《2019年協議》是香港與內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建立更全面的機制,藉此減少在兩地就同一爭議重複提出訴訟的需要,為當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以及提升香港作為區內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的競爭力。更重要的是,該安排充分利用「一國兩制」政策,擴闊其適用範圍,涵蓋多類合約和侵權糾紛判決,並明確涵蓋某幾類知識產權糾紛的判決。此重要突破令香港成為首個司法管轄區,與內地就相互認可和強制執行判決簽訂適用範圍如此廣泛的安排,印證「一國兩制」的獨特優勢。
本文發表於《紫荊論壇》2023年11-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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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然 | 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香港立法會議員
近年來,內地与香港就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簽署了一系列協議,為跨境民商事活動提供更多便利和更好法律保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令香港成為首個司法管轄區,香港與內地就相互認可和強制執行判決簽訂適用範圍廣泛的安排,進一步印證了「一國兩制」的獨特優勢。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月18日簽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2019年協議》」),須透過本地立法在香港實施。該措施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直積極構建與內地民商事司法互助的法律機制、構建粵港澳大灣區兩地法律互相執行的成果,為「兩制」的相互協作建路搭橋,為跨境民商事活動提供更多的便利和更好的法律保障。
立法會已於2022年10月26日通過相關法條,《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以下簡稱「《互助條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亦訂定了一套相關的常規、實務及程序,《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規則》(以下簡稱「《互助規則》」)。在內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應就著《2019年協議》的實施頒布相關的司法解釋。理論上,當有關的《互助規則》及司法解釋備妥後,律政司會與內地商議決定在兩地同步實施《2019年協議》和《互助條例》生效的日期。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公布相關的司法解釋,但特區政府已經宣告《互助條例》將於2024年1月29號生效實施,由此可以推斷相關的司法解釋屆時也應出台。
香港與內地關於民商事判決安排建立的背景
香港基本法第9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遂於2006年7月首次達成《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的協議(以下簡稱「《2006年協議》」),從而開啟了在特區法院直接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通道,方便了內地與香港兩地經商的人士。
相關的香港法律第579章《內地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法例》」)及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71A號命令(以下簡稱「《現行規則》」)亦於2008年8月通過並實行(合稱「現行制度」)。
然而,《2006年協議》僅僅涵蓋判決中的金錢救濟的部分,而且雙方當事人必須達成書面管轄協議才適用該安排。除了應用範圍相對狹窄外,現行制度在實際應用中亦引發債務人提出的不少爭議,問題主要圍繞管轄協議和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兩個範疇。
針對上述的種種情況,促使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達成了《2019年協議》。《2019年協議》比《2006年協議》更全面、仔細,從而對日益繁重的兩地貿易提供一個更可靠的處理民商事務糾紛的機制,也凸顯了特區作為區域性法律和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的角色。
為了有效地實施《2019年協議》內的條文與安排,特區政府律政司向公眾進行廣泛諮詢後,草擬並通過了《互助條例》和《互助規則》。
對進一步完善民商事判決安排的幾點建議
很明顯的,根據《2019年協議》所構建的機制比《2006年協議》的更加全面和充分。但是在深入研究條文後,仍有以下建議:
一、厘清生效並可執行證明書是否為申請登記國內判決的必要材料。根據《2006年協議》,至少一方當事人為港、澳、台或外國人士才適用;因此,只有數目相對比較少的國內指定法院才能處理有關的爭議,而且這些法院大多處於經濟比較發達、信息比較充裕的地方。然而,實際經驗仍反映不少當事人在申請此證明書時遇到一些困難。而《2019年協議》明確取消了該異地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合理地預期將來涉及的內地法院數目會明顯增多,而且其中為數不少的法院處於發展比較滯後且信息沒有那麼充足的地方,當事人申請此證明書時將遇到的阻撓不難預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清晰明確的司法解釋必不可少。
此外,根據《2019年協議》第8條第3款,雖然從「最終並可執行」變為「生效並可執行」,此證明書仍然是申請登記的要件。可是,從《互助條例》第13(2)條和《互助規則》第5(2)(b)條可見此證明書並非申請的必要條件,而只是證據上的推定。事實上前文所述的相關條文跟《現行法例》第6(2)條和《現行規則》第3(1)(a)(iii)可說同出一轍,此推論亦得到中國進出口銀行HCMP 3012 of 2015一案所支持。因此,有需要厘清此證明書是否為申請登記國內判決的必要材料。
二、何種情況下對同一爭議可再提起訴。《2019年協議》第23條訂明「判決未獲得或者未全部獲得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人不得再次申請認可和執行,但可以就同一爭議向被請求方法院提起訴訟。」然而該條的字裡行間並沒有清晰說明是否包括申請最後被判定債務人撤銷的情況;相反,《互助條例》第25(1)條和第30(3)條似乎只是包含被撤銷的情形;
因此,有需要厘清以下情況,避免將來在應用上的不確定性:有效可執行的國內裁決,沒有在兩年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提出申請的裁決被拒絕登記;登記後被全部或者部分取消的裁決。以上的情況,判決債權人是否對同一爭議可以再次提起訴訟。
三、財產保護。《2019年協議》第24條訂明「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被請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採取保全或者強制措施」。在現行制度下,判定債權人只能依據香港法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1L條和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對財產保護尋求救濟,《現行法例》和《現行規則》也沒有提供特定的程序予以幫助。鑒於判定債權人已經得到內地法院的裁決,《互助條例》和《互助規則》應該給其提供一個更加快捷和簡便的程序,判定是否對債務人的某些財產採取保護或強制措施,從而免除當事人複雜和高昂的訴訟程序和費用。
《2019年協議》是香港與內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建立更全面的機制,藉此減少在兩地就同一爭議重複提出訴訟的需要,為當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以及提升香港作為區內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的競爭力。更重要的是,該安排充分利用「一國兩制」政策,擴闊其適用範圍,涵蓋多類合約和侵權糾紛判決,並明確涵蓋某幾類知識產權糾紛的判決。此重要突破令香港成為首個司法管轄區,與內地就相互認可和強制執行判決簽訂適用範圍如此廣泛的安排,印證「一國兩制」的獨特優勢。
本文發表於《紫荊論壇》2023年11-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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