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朱國斌,律師、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研究助理 羅天恩
與傳統刑事立法不同,現代國家安全法的一個關鍵特徵是其必需的域外效力,以應對源自國土以外的國家安全威脅。香港最近訂立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也不例外。雖然《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9條支持一般領土原則﹙territorial principle﹚,懲罰和威懾香港境內的國家安全違規行為,但它也通過人格原則﹙personality principle﹚和保護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將其管轄範圍擴展到香港境外。鑑於字數限制,本次討論將僅專注於《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應用的人格原則,以探討其與外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特別是英格蘭和威爾士)的相同與相異。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的一般
和特殊人格原則
根據人格原則,一個國家有權對其國民或具有國籍同等地位的人(如永久居民)行使管轄權。因此,即使他們在國家領土以外犯罪,或犯罪者不再是國民或僅在犯罪後成為國民,該國家仍然有權對他們的行為施加懲罰。由於人格原則可以避免國民可以在境外對他們自己的國家構成威脅,它在減輕國家安全風險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其重要性無容置疑,亦不可或缺。在香港,由於香港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沒有國家地位,因此《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採用的人格原則已適當修改,以適應香港的憲政體制。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實行兩種不同的人格原則。在一般人格原則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中規定的國家安全罪行適用於香港永久居民和根據《人事登記條例》有資格獲得身份證但根據《入境條例》沒有居留權的人,不論他們是否享有中國國籍。這種一般的人格原則適用於非法操練、協助中國武裝力量成員放棄職責或擅離職守、煽惑公職人員離叛等行為。相反,在特殊人格原則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中規定的國家安全罪行僅適用於無論是否具有居留權的中國國籍的香港居民。叛國、叛亂、煽惑中國武裝力量成員叛變等罪行屬於這一類別。鑑於《基本法》第23條公眾諮詢文件未闡明這些差異應用的理由,本文旨在探討《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具體條款,並提供對於三種上述罪行應用特殊人格原則的理由。
適用於叛國及
叛國相關罪行的特殊人格原則
根據上文所述,適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特殊人格原則的三種國家安全罪行,要么是直接的叛國行為,要么與叛國行為密切相關。原《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將叛國定義為殺害、傷害女王或對她造成身體傷害,或對她發動戰爭等。然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條已修訂了這一定義。現在,若一名中國公民加入與中國交戰的外國武裝部隊,對中國發動戰爭,煽動外國侵略中國,或以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危及中國的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時,即構成叛國罪。為強化叛國的嚴重性,《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引入了叛亂罪,禁止任何人加入或協助與中國武裝部隊交戰的武裝部隊。它還禁止任何人發動針對中國武裝部隊的武裝衝突或以意圖或魯莽行為危及中國的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此外,《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將煽惑中國武裝部隊叛變定為犯罪。雖然煽惑中國武裝部隊叛變在中國法律和法規下是一項罪行,但在香港原有法律下卻並非是一項罪行。因此,除非新增有關的法定罪行,否則無法根據香港普通法起訴煽惑中國武裝部隊成員叛變罪。因此,新增懲罰煽惑叛變的法條,既必要又明智。
不難看出,應用特殊人格原則的三種國家安全罪行都本質上都與叛國有關,並涉及相應的效忠義務﹙duty of allegiance﹚,因為它們都禁止中國公民對中國武裝部隊發動戰爭或協助武裝衝突。在普通法中,叛國罪的本質在於違反對君主的效忠義務。效忠義務來自兩個不同的來源——自然效忠﹙natural allegiance ﹚和地方效忠﹙local allegiance ﹚。自然效忠是所有公民的永久義務,不論其所在地。地方效忠則是任何居住在君主領域內的人只要他們或其家人受到君主的保護,就負有這種義務。
儘管《刑事罪行條例》原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其對居住在香港以外的中國公民和居住在香港內的非中國公民的適用性,但上述普通法原則表明,叛國罪適用於這兩類人,因為根據他們的國籍狀況和居住地,他們對中國負有自然或地方效忠義務。然而,當《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將叛國罪的適用範圍限於具有中國國籍的香港永久居民時,它基本上將該罪行的適用範圍限制於對中國負有自然效忠義務的人。
那麼,規定叛國罪適用於“有資格”獲得身份證但無香港居留權的人,是否恢復了其對對中國負有地方效忠義務的人的適用性?我們謹此提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人事登記條例》中並不存在有資格獲得香港身份證的概念。根據該條例第3條,除非根據第7條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制定的規例免除或排除,否則香港的每個人都有“義務”或“要求”申請身份證或永久身份證。申請身份證的“資格”與有“義務”或“要求”申請身份證之間存在顯著差異。如果一個人有“資格”申請身份證,這意味著他滿足了某些要求,可以提出申請,但同時享有決定是否提出申請的自由。另一方面,如果一個人有“義務”或“要求”申請身份證,他則必須申請,沒有選擇的餘地。根據《人事登記條例》,所有11歲及以上的香港居民,除非是真正的過境旅客或獲准停留不超過180天的人,否則必須申請身份證。簡而言之,當一個香港居民滿11歲時,他必須儘快申請身份證,沒有選擇的自由。結合對《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叛國條款的解釋,叛國罪應理解為適用於有義務或要求申請身份證的人。
如果條款僅限於此,叛國罪將同樣適用於對中國負有自然或地方效忠義務的人。然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引入了中國國籍的額外標準作為叛國罪的管轄範圍。因此,儘管有義務申請香港身份證的人,如果他們不具有中國國籍,也不在叛國罪的範圍內。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條款
是否足以排除普通法的適用?
這引發了一個問題,即《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明確規定叛國罪僅限於中國公民的適用,是否有效地推翻了普通法原則,即對君主負有地方效忠義務的人同樣不得對其居住國進行叛國行為。根據法定解釋的基本規則,應從整體上解釋一部法律,以達到和諧和一致的理解。如果三種國家安全罪明確排除其對非中國公民的管轄範圍,而其他採用一般人格原則的國家安全罪則不如此限制,自然的結論是立法者特別意圖排除沒有中國國籍的香港居民,免受三種叛國罪的約束。
然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任何條款並未特別排除普通法原則的適用。考慮到《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原則是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排除對中國負有地方效忠義務的人免受叛國指控,可能會損害這一重要目標。而歷史先例顯示,在二戰期間,英國利用叛國法懲罰持有英國護照但缺乏英國國籍、卻協助德國政府的人。如果《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排除對地方效忠義務人的叛國罪,這可能會允許擁有香港永久居留權但沒有中國國籍的人從事叛國行為而不受懲罰,從而在香港的國家安全框架中引入漏洞。此外,根據確立的法定解釋規則,除非通過明確的措辭或必要的暗示,否則普通法不會被改變。
鑒於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觀點,《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是否成功地排除了對中國負有地方效忠義務的個人面臨叛國指控仍然不明確。普通法原則繼續有效的可能性依然存在,等待香港法院的解釋和裁決以提供必要的澄清。
特殊人格原則作為國家安全
與人權保護之間的有效平衡
假設叛國罪中未明確排除地方效忠義務的缺失不會恢復普通法原則,本文視這種故意遺漏作為香港國家安全框架中保護人權和自由的重要保障。叛國罪是極其嚴重的罪行,三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可能是終身監禁。如果這些法律無差別地適用於香港的非中國居民,可能會嚴重阻礙國際人才在香港居住和投資,從而嚴重損害香港作為全球和國際都市的地位。此外,考慮到外國人在香港犯下叛國行為的可能性極低,將非中國公民排除在叛國指控範圍之外更為明智。
總體而言,《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中體現的人格原則經過精心設計和專業處理。特殊人格原則旨在禁止中國公民從事叛國罪行。非中國公民免受叛國罪的嚴重影響,確保了國家安全保障與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持續發展之間的適當平衡。這種方法有效地消除了國際社會對香港可能以犧牲經濟進步為代價優先考慮國家安全的擔憂。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實施下,香港將繼續保持其世界級城市的地位,歡迎並培育來自不同領域的人才在此居住和投資。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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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朱國斌,律師、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研究助理 羅天恩
與傳統刑事立法不同,現代國家安全法的一個關鍵特徵是其必需的域外效力,以應對源自國土以外的國家安全威脅。香港最近訂立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也不例外。雖然《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9條支持一般領土原則﹙territorial principle﹚,懲罰和威懾香港境內的國家安全違規行為,但它也通過人格原則﹙personality principle﹚和保護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將其管轄範圍擴展到香港境外。鑑於字數限制,本次討論將僅專注於《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應用的人格原則,以探討其與外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特別是英格蘭和威爾士)的相同與相異。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的一般
和特殊人格原則
根據人格原則,一個國家有權對其國民或具有國籍同等地位的人(如永久居民)行使管轄權。因此,即使他們在國家領土以外犯罪,或犯罪者不再是國民或僅在犯罪後成為國民,該國家仍然有權對他們的行為施加懲罰。由於人格原則可以避免國民可以在境外對他們自己的國家構成威脅,它在減輕國家安全風險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其重要性無容置疑,亦不可或缺。在香港,由於香港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沒有國家地位,因此《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採用的人格原則已適當修改,以適應香港的憲政體制。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實行兩種不同的人格原則。在一般人格原則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中規定的國家安全罪行適用於香港永久居民和根據《人事登記條例》有資格獲得身份證但根據《入境條例》沒有居留權的人,不論他們是否享有中國國籍。這種一般的人格原則適用於非法操練、協助中國武裝力量成員放棄職責或擅離職守、煽惑公職人員離叛等行為。相反,在特殊人格原則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中規定的國家安全罪行僅適用於無論是否具有居留權的中國國籍的香港居民。叛國、叛亂、煽惑中國武裝力量成員叛變等罪行屬於這一類別。鑑於《基本法》第23條公眾諮詢文件未闡明這些差異應用的理由,本文旨在探討《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具體條款,並提供對於三種上述罪行應用特殊人格原則的理由。
適用於叛國及
叛國相關罪行的特殊人格原則
根據上文所述,適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特殊人格原則的三種國家安全罪行,要么是直接的叛國行為,要么與叛國行為密切相關。原《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將叛國定義為殺害、傷害女王或對她造成身體傷害,或對她發動戰爭等。然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條已修訂了這一定義。現在,若一名中國公民加入與中國交戰的外國武裝部隊,對中國發動戰爭,煽動外國侵略中國,或以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危及中國的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時,即構成叛國罪。為強化叛國的嚴重性,《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引入了叛亂罪,禁止任何人加入或協助與中國武裝部隊交戰的武裝部隊。它還禁止任何人發動針對中國武裝部隊的武裝衝突或以意圖或魯莽行為危及中國的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此外,《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將煽惑中國武裝部隊叛變定為犯罪。雖然煽惑中國武裝部隊叛變在中國法律和法規下是一項罪行,但在香港原有法律下卻並非是一項罪行。因此,除非新增有關的法定罪行,否則無法根據香港普通法起訴煽惑中國武裝部隊成員叛變罪。因此,新增懲罰煽惑叛變的法條,既必要又明智。
不難看出,應用特殊人格原則的三種國家安全罪行都本質上都與叛國有關,並涉及相應的效忠義務﹙duty of allegiance﹚,因為它們都禁止中國公民對中國武裝部隊發動戰爭或協助武裝衝突。在普通法中,叛國罪的本質在於違反對君主的效忠義務。效忠義務來自兩個不同的來源——自然效忠﹙natural allegiance ﹚和地方效忠﹙local allegiance ﹚。自然效忠是所有公民的永久義務,不論其所在地。地方效忠則是任何居住在君主領域內的人只要他們或其家人受到君主的保護,就負有這種義務。
儘管《刑事罪行條例》原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其對居住在香港以外的中國公民和居住在香港內的非中國公民的適用性,但上述普通法原則表明,叛國罪適用於這兩類人,因為根據他們的國籍狀況和居住地,他們對中國負有自然或地方效忠義務。然而,當《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將叛國罪的適用範圍限於具有中國國籍的香港永久居民時,它基本上將該罪行的適用範圍限制於對中國負有自然效忠義務的人。
那麼,規定叛國罪適用於“有資格”獲得身份證但無香港居留權的人,是否恢復了其對對中國負有地方效忠義務的人的適用性?我們謹此提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人事登記條例》中並不存在有資格獲得香港身份證的概念。根據該條例第3條,除非根據第7條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制定的規例免除或排除,否則香港的每個人都有“義務”或“要求”申請身份證或永久身份證。申請身份證的“資格”與有“義務”或“要求”申請身份證之間存在顯著差異。如果一個人有“資格”申請身份證,這意味著他滿足了某些要求,可以提出申請,但同時享有決定是否提出申請的自由。另一方面,如果一個人有“義務”或“要求”申請身份證,他則必須申請,沒有選擇的餘地。根據《人事登記條例》,所有11歲及以上的香港居民,除非是真正的過境旅客或獲准停留不超過180天的人,否則必須申請身份證。簡而言之,當一個香港居民滿11歲時,他必須儘快申請身份證,沒有選擇的自由。結合對《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叛國條款的解釋,叛國罪應理解為適用於有義務或要求申請身份證的人。
如果條款僅限於此,叛國罪將同樣適用於對中國負有自然或地方效忠義務的人。然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引入了中國國籍的額外標準作為叛國罪的管轄範圍。因此,儘管有義務申請香港身份證的人,如果他們不具有中國國籍,也不在叛國罪的範圍內。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條款
是否足以排除普通法的適用?
這引發了一個問題,即《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明確規定叛國罪僅限於中國公民的適用,是否有效地推翻了普通法原則,即對君主負有地方效忠義務的人同樣不得對其居住國進行叛國行為。根據法定解釋的基本規則,應從整體上解釋一部法律,以達到和諧和一致的理解。如果三種國家安全罪明確排除其對非中國公民的管轄範圍,而其他採用一般人格原則的國家安全罪則不如此限制,自然的結論是立法者特別意圖排除沒有中國國籍的香港居民,免受三種叛國罪的約束。
然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任何條款並未特別排除普通法原則的適用。考慮到《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原則是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排除對中國負有地方效忠義務的人免受叛國指控,可能會損害這一重要目標。而歷史先例顯示,在二戰期間,英國利用叛國法懲罰持有英國護照但缺乏英國國籍、卻協助德國政府的人。如果《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排除對地方效忠義務人的叛國罪,這可能會允許擁有香港永久居留權但沒有中國國籍的人從事叛國行為而不受懲罰,從而在香港的國家安全框架中引入漏洞。此外,根據確立的法定解釋規則,除非通過明確的措辭或必要的暗示,否則普通法不會被改變。
鑒於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觀點,《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是否成功地排除了對中國負有地方效忠義務的個人面臨叛國指控仍然不明確。普通法原則繼續有效的可能性依然存在,等待香港法院的解釋和裁決以提供必要的澄清。
特殊人格原則作為國家安全
與人權保護之間的有效平衡
假設叛國罪中未明確排除地方效忠義務的缺失不會恢復普通法原則,本文視這種故意遺漏作為香港國家安全框架中保護人權和自由的重要保障。叛國罪是極其嚴重的罪行,三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可能是終身監禁。如果這些法律無差別地適用於香港的非中國居民,可能會嚴重阻礙國際人才在香港居住和投資,從而嚴重損害香港作為全球和國際都市的地位。此外,考慮到外國人在香港犯下叛國行為的可能性極低,將非中國公民排除在叛國指控範圍之外更為明智。
總體而言,《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中體現的人格原則經過精心設計和專業處理。特殊人格原則旨在禁止中國公民從事叛國罪行。非中國公民免受叛國罪的嚴重影響,確保了國家安全保障與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持續發展之間的適當平衡。這種方法有效地消除了國際社會對香港可能以犧牲經濟進步為代價優先考慮國家安全的擔憂。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實施下,香港將繼續保持其世界級城市的地位,歡迎並培育來自不同領域的人才在此居住和投資。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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