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顧敏康
特區政府於3月8日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刊憲,同日提交立法會首讀及二讀,法案委員會隨即展開審議。毫無疑問,《草案》有不少值得讚許的地方,但限於篇幅,本文主要聚焦《草案》對人權保障的規定。
在香港,一些人往往將國家安全與基本人權對立,認為國安法例會剝奪自由,這是非常片面的看法。誠如有作者指出,保障人權是現代國家的義務,也是法治國家的核心價值。而有效地保障人權,其前提是建構良好的憲制秩序與國家安全。沒有秩序、安全與社會穩定,便不會有良好的保障人權的環境。可見,安全和自由並不是絕然對立的,是一種良性互動關係。也因為如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三款允許爲了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的目的,可以通過法律規定限制表達自由。
從這個視角出發,筆者認為《草案》較好地平衡維護國安與保障基本人權之間的關係。可從以下三個方面展開論述。
第一是看《草案》所列明的原則。《草案》明確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根據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特區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這個原則是執法的關鍵,也是司法的關鍵。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有司法獨立,筆者相信這個原則會得到有效的執行。
明確規定免責辯護條款
第二是看《草案》具體條文規定是否兼顧人權保障。答案顯然是肯定的。例如,港人比較關心“煽動意圖”罪的規定是否會限制言論自由和出現“寒蟬效應”。但如果看具體條文,就可發現起草者已經作出了平衡。《草案》第22條第2款規定了“煽動意圖”是指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憲法確定的國家根本制度、憲法規定的國家機構;或中央駐港機構(中央政府駐港聯絡辦、駐港國安公署、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或解放軍駐港部隊)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特區的憲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意圖煽惑任何人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中央就特區;或在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意圖引起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的憎恨或敵意;意圖煽惑他人在特區作出暴力作為;意圖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區法律或不服從根據特區法律發出的命令的作為。
與此同時,爲了保障言論自由,第22條3、4款明確規定以下行為不屬於煽動意圖,包括:就所指的制度或憲制秩序提出意見,而目的是完善該制度或憲制秩序;就有關的機構或機關的事宜指出問題,而目的是就該事宜提出改善意見;意圖勸說任何人嘗試循合法途徑改變中央就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或在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意圖指出在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憎恨或敵意,而目的是消除該項憎恨或敵意。這顯然表明,只要堅守紅線,港人仍然可以行使言論自由和權利。
又比如,針對媒體比較關注的非法披露國家祕密罪,《草案》也回應大衆的憂慮和擔心,明確規定了免責辯護條款,即“指明披露”(specified disclosure)。如果有關人士之目的,是爲了揭露:嚴重影響特區政府依法執行職能的情況,或者一項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衆健康的嚴重威脅,而如果有關人士披露未超越以上兩項範圍,且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作出該項披露所照顧的公衆利益,明顯重於不作出該項披露所照顧的公衆利益,就會屬於“指明披露”,可以免責。
市民依然享有充分言論自由
《草案》又規定,在考慮有關人士的行為是否屬於指明披露時,需要考慮以下數點,包括:(1)揭露“嚴重影響特區政府依法執行職能的情況”、揭露“一項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衆健康的嚴重威脅”的嚴重性;(2)是否有替代該項披露並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及(如果有的話)該人在作出該項披露前,是否採取了該等步驟;(3)該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披露符合“公衆利益”;(4)該項披露所照顧的公衆利益;(5)該項披露所帶來的損害或損害風險的程度;(6)作出該項披露是否基於緊急情況。
第三是看香港是否仍然存在言論自由空間。彭博社日前曾發布虛假消息,稱基本法第23條立法諮詢文件顯示,特區政府會立法禁止社交平台臉書和視頻平台YouTube在港運作。對此,特區政府發表聲明,對上述錯誤報道表示強烈不滿,並予以譴責。律政司司長林定國指出,23條立法不會阻止任何社交平台的存在,只是針對濫用社交媒體散播危害香港或國家安全言論的人士,而不是社交媒體本身。
對此,有機會使用這些社交媒體的人士一定會知道,這些社交平台上的言論是非常自由的。而這些平台在香港的存在,已經以事實駁斥了西方媒體對香港國安立法的無端抹黑。
(作者系香港教育大學教授、香港湖北社團總會顧問)
來源:大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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