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韓大元
當前在全球範圍內,如何平衡國家安全與人權保障之間的關係仍是各國共同面臨的挑戰,在基本命題與學術範式上仍沒有共識性的範式,按照傾向於安全的程度,大體上形成了四種理論範式。
一是將安全理解為任何國家或者政治共同體存在的目的,這個意義上的安全是先於憲法、先於法律的(安全作為前憲法的一般國家目的)。這種觀點延續了霍布斯、黑格爾、施米特的傳統,據此,國家是先於憲法存在的,而保障安全正是國家存在的目的,因而,安全實際上構成了自由和法治的邏輯前提,故也並不存在自由與安全的衝突。二是,將安全理解為一種主觀權利,認為儘管憲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從中可以推導出“請求安全的基本權利”。也有學者主張,通過保護憲法上的生命、健康和其他基本權利,個體的安全就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因而,安全不是一種基本權利,而是一項國家任務。三是,將安全理解為國家的一種客觀法律義務,國家要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就必須首先確保安全(國家的基本權利保護義務)。四是,將安全理解為一種由憲法承認的共同利益,或者由憲法規定的國家目標。
其中,第三種和第四種觀點代表了國際學界的主流見解,但仍面臨各種爭議。自由與安全的價值權衡要在個案中實現,有時基於國家安全的風險,要傾向於優先維護安全價值。因此,將人權與國家安全對立的觀點本身就是沒有依據的。
在憲法建構的框架下,國家安全與公民自由如何獲得平衡是各國法學界都在思考和探索的課題。憲法學在一般意義上對國家安全的探討可以追溯到刑事法領域與叛國罪、顛覆類型犯罪等相關的諸多領域,涉及到人身自由、言論自由、財產權等諸多基本權利的保護問題。伴隨國際恐怖主義的威脅,包括法學界在內的整個知識界更加注重非傳統安全領域的挑戰,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分裂主義,以及伴隨着諸多風險挑戰而迅速迅猛發展的國家機器及相應的技術手段,進行了一定探索,但仍有不少安全與自由的範式、基準等問題沒有解決。
香港國安法的成功實施,從法理上為普通法國家和地區處理國家安全與個人自由的案例提供了範例或者參考。也有一些普通法國家的司法機關,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參考香港法院相關的案例。在法理上,香港法院處理國安案件時,明確了國家安全是為了實現個人自由而存在的。
在“馬俊文案”中,在街頭或者採訪20多次時公開宣揚涉及分裂國家的口號問題,在區域法院受審後裁定一項“煽動他人分離國家罪”成立,上訴後被判監5年。審訊時,辯方強調“一連串行為只是叫喚空洞的口號,行使言論自由,並不違法。”法官則在判詞中認為,本案看不出對被告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有任何限制,反而被告忽略或對“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視而不見。煽動罪毋須其他人被煽動,故被告人有沒有採用實際行動分裂國家並不重要。
另外,法院運用國安法的法理公正審判,做出多個明確“香港國安法具有凌駕性”的裁決,維護國安法的權威。如全國人大常委會12·30解釋對國安法第14條、47條解釋後,及時體現立法原意,在相關判詞中法官列舉憲法、基本法與國安法,體現立法原意。如在黎智英案中,法院明確“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的原則。在法律解釋技術與方法上,既保持普通法傳統,同時引入內地法律解釋技術,尋求融合,發展“一國兩制”下的法律解釋制度。
法治是國家安全與個人自由協調的基礎。香港特區法院在個案的處理中,堅持法治原則,堅守司法獨立,在法治框架內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平衡,增強法治的穩預期功能。當然,國家安全與個人自由的協調包含了政治自由、人身自由、經濟自由、學術自由等諸多領域,很難說存在統一的衡量標準與公式。國家安全與個人自由的協調與具體的憲制架構有關,比如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立法權限,司法機關的審查強度與對行政機關判斷的尊讓(deference),這些都應該在具體的憲制架構下展開。這方面香港法院的解釋方法與發展出的法理對其他普通法國家和地區是有參考價值的。
(作者係中國人民大學“一國兩制”法律研究所所長、全國港澳研究會副會長,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