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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莊
宋小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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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他的文章
@ 宋小莊:一場歹毒計劃的幻滅
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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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小莊 1月6日清晨,一千多名員警出動,逮捕了主要觸犯「顛覆國家政權罪」的53名組織者和主要參與者。這次行動有沒有名稱,外人不得而知。但這次行動,無疑是宣告了被保安局局長形容為「歹毒計劃」的幻滅。 策劃這場「歹毒計劃」的人似乎得到前年11月反對派區選勝選的啟示,他們不但要在街頭暴亂中制勝,而且要在選舉中奪權。兩種方式都是美國操辦「顏色革命」的基本腳本,但香港反對派覺得在疫情肆虐情況下,可以攪拌在一起。去年4月28日,《蘋果日報》刊載戴耀廷《真攬炒十步 這是香港的宿命》的煽動性文章,這似乎比他2013年1月在《信報》發表《公民抗命的最大殺傷力武器》還要厲害。部署「攬炒十步」,有18個月的時間跨度。策劃在前,落實在後,環環緊扣,連續密切,當香港國安法「冇料到」。不妨把「攬炒十步」再看一次: 第一步,去年7、8月,反對派人士被取消參選立法會資格,包括現任議員,由「Plan B」繼續參選。第二步,9月,因DQ問題,刺激更多港人投票支持反對派,取得「35+」。第三步,10月,特區政府開展司法程式DQ反對派議員,但法庭需時處理,反對派繼續主導立法會。第四步,10月到今年4月,政府向立法會提出所有撥款申請都被否決,只能維持一般運作。第五步,今年5月,立法會否決政府財政預算案,特首解散立法會,以臨時撥款方式維持政府運作。第六步,今年10月,立法會重選,反對派派出「Plan C」參選,仍取得「35+」。第七步,今年11月,立法會再次否決財政預算案,特首辭職及政府停擺。第八步,今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宣佈香港進入緊急狀態,中央政府直接把國家安全法適用於香港,解散立法會,成立臨時立法會,下屆特首由協商產生,大舉扣押反對派人士。第九步,今年12月後,街頭抗爭更加激烈,鎮壓非常血腥,港人發動「三罷」,香港陷入停頓。第十步,明年1月,西方對中共實行政治及經濟制裁。 戴某的如意算盤是在18個月內摧毀「一國兩制」,關鍵是去年7月的「初選」,以保證在9月立法會選舉時有「35+」。從第二步到第七步大體都是如此。對「初選」參與者,他們務必在當選後否決財政預算案。議員當然可以否決預算案,但總要有理由,否則就是故意破壞。他以為,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根據基本法的規定,行政長官可以解散立法會,而行政長官在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如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則行政長官必須辭職。六個月內選舉新的行政長官,也會面臨同樣的命運。第八步到第十步是香港發生動亂,特區政府管治出現問題,「顏色革命」發生,外國介入。 但人算不如天算,香港發生疫情。全國人大常委會果斷將新一屆立法會選舉延後,將香港國安法從戴某估計的去年12月,提前了一年半制定生效。這樣「攬炒十步」就移形換位,雖然計劃在國安法生效前展開,但7月11至12日的「初選」是在國安法生效後發生。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的前後發生衝破了該法溯及力的屏障。 由於計劃(犯罪故意)和部分行動(犯罪行動)跨越了香港國安法,還有不少是連續犯,有不少是繼續犯;基於同一個犯罪故意或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犯連續實施性質相同的若干個犯罪行為,繼續犯繼續實施性質相同的同一個犯罪行為,這就意味著全盤計劃和行動都在香港國安法的籠罩下了,沒有無溯及力的問題。 「真攬炒十步」步步違法 有的人認為「初選」並不違法,這是不正確的,「初選」也是香港國安法第22條認定的「非法手段」,過去的「初選」可能只是違反本地法律,但去年7月的「初選」不但違反本地法律,也觸犯香港國安法第23條第3款和第29條第3款,「初選」的不同行為狀態,還觸犯了不同的法律規定。簡略說明如下: (一)行使公法權力而無法律依據。香港「初選」沒有法律依據,沒有法律依據行使公法權力就是非法的,有些公職人員不作為,對「初選」未予制止,觸犯了「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這是普通法上的犯罪。 (二)「初選」將製造壓力使參選人退選。《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規定,該等情況如涉及賄賂,則違反該條例第7條;如涉及脅迫,則有違第8條;如涉及欺騙,則有違第9條。「初選」都可能會導致此等效果。 (三)「初選」還造成數十萬選民的聚集,有違當時的「限聚令」。 (四)從「初選」攫取大量個人資訊和選民資料,有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五)在宣佈參選前,「初選」的參與人就已廣為不久後的選舉作宣傳,涉嫌「偷步」,但卻想蒙混過關,完全沒有申報選舉開支,就會漏報「偷步」的選舉支出。 (六)「初選」活動需設數百個服務站、數百部電腦,以及有關貨品和服務的開支,不論是否來自捐贈,還是眾籌募捐,不論是否有外國或境外的因素,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規定,都是選舉開支,卻要瞞報。這還有可能觸犯香港國安法第23條「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七)有關候選人的「政治聯繫」本只隸屬於反對派其中一個派別,但卻聲稱代表整體反對派十數個派別出選,並得到他們的支持,這樣就會觸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7條「發佈選舉廣告假稱獲支持的非法行為」。 (八)這樣候選人在選舉資料上的「政治聯繫」,就真的淪為虛假陳述了,有違該條例第16條的「虛報資料罪」。還會觸犯《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式)(立法會)規例》的虛假陳述罪。 (九)「初選」目的是要實現反對派在選舉中取得「35+」,以「攬炒十步」奪取管治權,這已涉嫌觸犯了香港國安法第22條第3款的「顛覆國家政權罪」或者第23條「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十)上述「初選」所涉的開支,既有本地因素,也有外來因素,也沒有作出正當的紀錄。這有可能觸犯了香港國安法第23條「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29條第3款的「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這是一宗非常複雜的集團犯罪案件,涉及的香港國安法包括第22條第3款、第23條、第29條第3款;對可能參加策劃、但沒有參加「初選」者,可能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3條和第9至10條;對本地法律而言,還可能觸犯了《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以及普通法上的犯罪等,如何化繁就簡,恰如其分,儘快得到處理,維護國家安全,履行香港特區的憲制責任,是香港特區「一國兩制」行穩致遠的標誌。 (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來源:大公報
@宋小莊:终院决定合理 黎智英不应获保释
202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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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小莊去年12月3日,被控欺诈罪的黎智英向西九裁判法院申请保释,被总裁判官苏惠德拒绝;12日,加控勾结外国或者外部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黎某再度申请保释,再次被苏惠德拒绝。23日,黎某对以上两罪不得保释再向高等法院原讼庭提出上诉,却得到李运腾法官的允许,只是要求以现金1000万港元等多项保释的限制条款和条件,舆论哗然。苏惠德总裁判官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都敢以拒绝黎某的保释,但李运腾法官却允许保释。律政司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的保释决定,向终审庭申请上诉。 除夕上午,终审法院马道立(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常任法官)组成上诉委员会开庭审理(编号FAMP1/2020),批准上诉,并决定在今年2月1日审理该保释案件前黎智英仍需还押,原讼庭的保释决定暂且搁置,总裁判官的决定暂时维持。 本案涉及保释程序问题。有关保释问题的法律,见於《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条,在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也有规定。该法不仅是实体性的法律,也是程序性的法律。本地制定的法律和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香港国安法都有规定,两者也都是香港特区法律,而两者的规定可能不完全相同。这样一有不完全相同的规定,就可能发生优先适用哪一法律条文的问题。 对黎智英保释案,终审庭是否允许上诉,围绕着两个问题:一是原讼庭的保释决定是否具有某种程度的终极性,终审庭可以不必介入保释的决定,此属管辖权问题。二是香港国安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规定的保释门槛是否一样,两者所作的保释决定是否会有一致性结果,属可纠性问题。 对管辖权问题,律政司的大律师认为,终审庭才有最终管辖权,即使是有关保释的程序问题。香港国安法规定的四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最高量刑都是无期徒刑,与谋杀罪同,对此等重犯,都不得保释。对可纠性问题,他也认为,香港国安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规定的保释门槛并不一致,并不必然得出一致性结论,既然如此,就可能发生对错的问题。 法庭须準确理解国安法原意 对此,终审庭当天下午公布的判词是基本认同的。但该判词也认为,保释都是有条件的,如警方发现被告人违反了保释条件,律政司也可以向原审法官提出取消保释,不必上诉到终审庭处理,就不存在终极性的问题。但对涉及香港国安法的解释,就不是对潜逃或再犯风险的评估,而是涉及对评估的法律问题的理解,这就会有法律理解的终局性问题。这样终审庭就要就受理律政司的上诉,但设立的範围是较为偏狭的,需要根据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的理解审理,如原讼庭法官理解失误,保释决定就会被推翻。因此,作出被告人还押等待2月1日审理的决定。终审庭还认为,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还涉及该法第1条、第3至5条、第41和42条、《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方式适用於香港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所以範围又是广泛的,需要择日再审理。 说来是碰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将於11日退休,由常任法官张举能接任。但由於前首席法官仍然是香港国安法第44条第1款的指定法官,而指定法官的任期为一年,也不排除退休法官可以成为指定法官,2月1日马道立法官还是可以出庭审理的。 然而,除夕下午的终审庭判词提到与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的解释有关的、该法的其他条文,以及其他法律的条文,却值得关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声称落实该公约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并没有有关“保释”的条文;香港基本法也没有,但该法第87条有“香港特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该规定可能包含《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条有关“保释”内容。要让香港国安法的若干条文包括保障人权的条文,与第42条第2款的条文作出一致的解释,并非易事。 香港国安法第62条规定:“香港特区本地法律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已有规定的,要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对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地法律,这体现了该法的法律地位和权威。但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外的犯罪,可以适用本地法律。 香港国安法有关保释程序的规定见於该法第42条第2款。该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连标点符号在内,该款有46个字。字数虽少,但言简意赅。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的保释问题,务必适用该条款。 然而,终审庭并非只提到香港国安法第42条的条文,还提到第1、3至5、第41条等六条条文(加上第42条),如此广泛的对在香港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作出解释,这是香港回归以来第一次。 但根据香港国安法第65条的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於全国人大常委会。”该法也并没有像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一样,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香港特区法院类似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也就是说,在香港特区法院没有该法的自行解释权。但学理上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係,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香港国安法又是该法的组成部分,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香港终审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在此可理解为该保释案),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如果不提请释法,香港特区法院就缺乏这种权力。 原讼庭未考虑黎的複杂背景 当然,这还涉及到对《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解释,但对该条例的解释是否等於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解释呢?这又是另一个问题。在此顺带说明一下香港社会存在的广泛的误解,以为该国际公约是禁止以言论治罪的。其实不然,该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了“发表自由之权利”,但又认为,该等权利“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要“受经法律规定的限制”。而该等限制又以“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保障“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风化”所必要者为限。也就是说,不当而牴触法律的言论,是可以治罪的,例如:得以过渡的香港原有法律《刑事罪行条例》第9、第10条的“煽动罪”、香港国安法第23条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都是符合国际公约第19条的规定。 在审理黎智英保释上诉中,律政司对高院原讼庭对黎智英的保释条款和条件的不足之处,也应当向终审庭提出。例如:被告人不准与外国政府官员见面、出席或担任媒体节目嘉宾、在报纸发表文章、在社交媒体发布帖文等,黎智英都答应了。原讼庭法官以为这样就可以制止黎智英再犯新罪,这是混淆了黎智英与张三、李四等一般撰稿人和时事评论员的区别,作为“祸港四人帮”之首、反对派领袖,黎智英完全可以公开或者不公开派遣他的代表去做那些不被允许做的事情,传达资讯,接受指令。以黎智英的身份,难道还要自己亲自出马吗? 再说,黎智英自己仍未洗心革面,黎智英掌控的媒体也仍未偃旗息鼓,律政司也就应该对黎智英继续言论犯罪和非言论犯罪危害国家安全提供证据,原讼庭法官也还没有在有充分理由让控辩双方就此寻求真相的基础上,相信黎智英不再犯新罪或安排潜逃,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工作还完全可能没有完成,这也是除夕下午终审庭判词所默认的。(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作者為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來源:大公報
@ 宋小莊:議員資格的決定有何重要法律意義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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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小莊為疫情而延任的香港立法會,10月以來一段時間,大會開了4次,議員人數是夠的,但出席人數不足,個別故意搗蛋的議員要求點票,建制派有不少議員缺席,竟有3次流會。這樣的議會沒有起正面作用,而是起負面的作用。對這一實際情况,林鄭月娥特首報告了國務院,國務院又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轉請對立法會議員資格問題作出決定。11月1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定。該決定有不能忽略的若干特色(1)制定該決定的法律依據多達6個,比《香港國安法》的3個法律依據還要多。6個法律依據是:《憲法》、香港《基本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香港《國安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六屆立法會繼續履行職責的決定》。在中國的法制史上,這是罕見的。(2)提出不能參選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的4項要求和條件:(i)宣揚或者支持「港獨」主張;(ii)拒絕承認國家對香港擁有並行使主權;(iii)尋求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干預香港特區事務;(iv)具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等行為。請注意這裏有一個「等」字,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有多種。該等要求和條件對宣誓或簽署聲明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的參選人和任何公職人員都是適用的。(3)「不符合要求和條件」的認定,在香港特區依法認定。從香港特區政府宣布的名單可以看到認定者包括立法會選舉主任,由此可以知道全國人大常委會挺港力度之大,前所未有。當然,任何具有審查職能的其他選舉的選舉主任,具有監誓職能的立法會主席、行政長官、國務院總理,也都在內。在法理上,這種安排可以說排除了司法覆核。在介紹了有關決定的特色後,可以推斷立法會的「流會」和「拉布」會減少,但並不等於有關問題徹底解決。「流會」是近幾年反對派議員新的「發明」,「拉布」則是更早一點的「專利」。「流會」使議會停轉,「拉布」使議會空轉,都妨害香港管治。立會有必要規定全職議員制度所謂「流會」是出席會議的議員少於法定人數,有的議員要求點票,立法會主席只好暫停會議召喚,如果召喚成功,就可以不「流會」;但如果召喚不成功,在限定時間內仍未有足夠人數,還有可能「流會」。議員不出席會議主要有兩種原因:一是故意搗蛋,有人要求點票,就故意走人。二是對某些議員來說,議會工作只是兼職,有其他更重要的正職,當時沒有在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上述決定,對故意搗蛋的議員是有震懾力的。但對忙於處理更重要兼職的議員來說,則未必如此。由於「流會」造成不必要的浪費,立法會應當檢討一下議員工作制度,有必要規定全職議員制度,讓有正職幹重要的事的議員退位讓賢,這是功德無量的事。「拉布」是利用《立法會議事規則》的漏洞製造的。經過20多年,還沒有修改好。其實,最主要的漏洞是牴觸基本法第74條。這個漏洞在20多年前已經有人發現了,發現者不作自我宣傳,筆者也不敢掠美。香港是新聞自由的天地,有新的發現,肯定有人搶新聞,爭功勞,司空見慣,見怪不怪。基本法第7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該條以及基本法附件二的分組點票機制是香港特區行政主導很重要的條文。該條把香港的提案分為3類:一類是專屬政府政策提案,不容議員置喙;二類是一般政府政策提案,議員事先要得到行政長官書面同意,才能提出;三是以上兩類提案之外,議員個人可以提出。但《立法會議事規則》卻以非同尋常「技巧」,抵消第74條的安排如下:(1)對政府政策提案,分為原始提案、修訂提案、再修訂提案等不同類別,各個擊破;不再區分屬於專屬政府政策提案,還是一般政府政策提案;(2)對政府提案和議員個人提案的判斷權,交給立法會主席,而不由行政長官決定;(3)對涉及公共開支、政治體制、政府運作3類專屬政府政策提案,再加以分解擊破:對公共開支案,議員可提減案,不准提加案;對政治體制提案,中央看的很緊,就盡可能分解到一般人看不出來的提案;對涉及政府運作提案,盡可能擴大其範圍,然後用修正案來破解。另外,社會上還製造立法會需要監督政府的輿論。如這也不准提,那也不准提,那就無從監督政府。他們把基本法允許的對政府工作提出質詢、對有關公共利益問題辯論,與基本法不允許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等混淆起來了。立法會議事規則有10來條涉及這方面的問題,但回歸以來對議事規則的修訂大多是補丁而已,用處不大。要認真修訂,亦非易事。歸納起來,「流會」與立法會的兼職議員制度有關,有些議員視工作為副業,視生意為正業,就經常缺勤。議員俸祿優渥,工作繁重,不應當還有其他主業。「拉布」利用議事規則提出違反基本法第74條的海量修正案、再修正案等無聊提案。修正案、再修正案多了,對有關修正案(再修正案)的辯論就多了。議事規則應當按照基本法第74條的要求進行修訂。(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作者是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編輯:嚴駿來源:明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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