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6月8日),筆者作為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主持保安事務委員會及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
根據局方解說,香港特區政府擬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國安條例》」)第 110 條訂立附屬法例的建議,以清楚述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更清晰地說明既有的行政長官證明書制度。
此外,擬議附屬法例亦細化相關程序事宜,為《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法律的國安罪行相關規定的實施帶來更大確定性,並不涉及任何新訂的刑事罪行、處罰或執法權力。所有面對刑事指控的人在《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保障下,會繼續由有獨立審判權的司法機關進行公平審訊。
概括4個重點
1. 《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既包括《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四類罪行,也包括香港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經2021年的終審法院案例(包括伍巧怡案)確認。
2. 本次建議旨在界定《國安條例》第7(d)條所指的「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
➡️一個清晰述明如何界定第7(d)條的機制有必要性。
3.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和《國安條例》第115條,行政長官有權就某項行為或事宜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發出對法院有約束力的證明書。
➡️經司法機關確認,「行政長官證明書」與普通法原則一致並確立已久,且非香港獨有。
4. 如某人被控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並在同一案件中就同一作為而被控犯或被裁定犯任何交替罪行,則該項交替罪行亦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不涉及任何新增的刑事罪行、處罰或執法權力。
🔹《香港國安法》第三條:香港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相關附屬法例的立法程序,「早一日,得一日」 ,會全力配合立法時間表。
🔹維護國家安全只有進行時,沒有完成時。
筆者希望特區政府確保解說工作到位,讓公眾明白附屬法例對國家安全的重要性。

今日熱搜
查看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