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慧敏:社會缺乏共識 不宜貿然立法——析論《同性伴侶關係登記條例草案》否決之因

簡慧敏:社會缺乏共識 不宜貿然立法——析論《同性伴侶關係登記條例草案》否決之因

日期:2025-09-10 來源:紫荊號 瀏覽量: 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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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0日,《同性伴侶關係登記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在立法會會議上不予以通過。

根據特區政府表示,提交《條例草案》是為了履行終審法院在2023年“岑子杰訴律政司司長”一案(“岑子杰”案)中所作的判決。

筆者在立法會會議上表示尊重多元,但由於當前社會對《條例草案》缺乏共識,在此情況下貿然立法,將對社會帶來不可估量的影響,絕非香港應走之路,因而鄭重投下反對票。詳細看法如下:

社會對判決的法理存在爭議,對是否立法無共識

🔹前終院常任法官烈顯倫日前撰文指出,法院作出的“宣告”僅屬於岑先生本人,充其量是法官對《人權法案》第14條法律效力的意見表述。烈官更指出該宣告本身充滿漏洞。

🔹律政司法律政策專員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中明確表示,法院作出宣告,實質上並沒有下達所謂“指令”,不論是針對特區政府還是立法會,都沒有規定必須採取甚麼措施以履行相關積極義務。

🔹筆者認為《人權法案》第14條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的字眼完全不同,前者的重點在於保護私生活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不代表特區政府有積極義務立法承認某種關係。

🔹若按照“沒有法律承認同性伴侶關係即構成對此群體私生活的無理或非法侵擾”這一法理邏輯推演,則異性同居伴侶關係未獲法律承認同樣亦構成對其私生活的侵擾——依此類推,難道特區政府須為所有忠誠而穩定的關係逐一制定替代框架?

社會對《條例草案》是否衝擊傳統價值無共識

🔹《條例草案》名稱(即《同性伴侶關係登記條例草案》)本身具歧義,其內容亦多處參照《婚姻條例》(例如有宣誓安排、設於政制局下的登記官,有同性伴侶關係證書等),極容易與婚姻登記混淆。

🔹法案委員會收到超過一萬份意見書,在8成以上的反對意見書中,絕大部分擔心法案會影響傳統婚姻制度。

🔹《條例草案》一旦通過,無異於打開“潘朵拉盒子”,重蹈英國的覆轍——英國2004年允許同性伴侶建立民事伴侶關係,僅10年後,卡梅倫政府就要為同性婚姻立法。此後可能透過司法或立法程序要求與婚姻無異的其他權利(比如在無遺囑繼承的情況下,同性伴侶與家人之間的權利優先順序等),最終衝擊傳統婚姻及家庭制度。

社會對《條例草案》應賦予什麽權利及賦權方式無共識

🔹終院未曾就什麽屬“核心權利”進行討論或裁定。

🔹特區政府提出的所謂“核心權利”清單(如醫療、身後事安排等),引發社會兩極反應,顯示社會對權利範圍毫無共識。

🔹履行法院判決可透過個別法例或行政手段等其他更符合大衆期望的方式處理,例如: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接受“同居者(不論同性或異性)”成為條例下“責任人”,在符合條件下,可作為“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副簽人;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已授權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批准活體器官捐贈,無需立法將同性伴侶列入血親、配偶的受捐類別。

筆者其他意見

不立法不代表衝擊法治

🔹法治須體現“一國兩制”下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分置、互相尊重、各司其職。

🔹特區政府遵從終院判決提交《條例草案》,已體現行政機關對法治的尊重。

🔹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在2023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致辭時強調:司法機關的責任是詮釋成文法律,不具備“立法”職能,即不可藉著詮釋法律的機會,僭越屬於立法機關的職權。

🔹立法機關根據《基本法》第73條審議特區政府提交的法案,有權支持或否決法案,同樣是彰顯法治的表現。

不立法不會影響香港國際地位

🔹會否影響國際地位並非是否需要立法的依據。首席法官在判詞中表示,“承認同性伴侶關係的利弊分析並不是法院的事,而是特區政府和立法會的事。不能為了將香港建設成一個包容的國際城市,就憑空產生一項新的憲法性權利,使同性伴侶關係獲得法律承認”。

🔹三名多數法官亦認同承認制度須由行政和立法機關制定。

🔹全球僅38個國家承認同性結合,可見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不是全球普遍趨勢。

來源:紫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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